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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无故辱骂郝某村村民郝某某。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村黄某丁家门口,无故辱骂,殴打黄某丁、陈某、韩某。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酒后在宁陵县X街杨某某加油站门口,无故辱骂,殴打杨某某。

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一加油站门口,无故殴打、辱骂本村村民王某某。

5、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X路口,故意用电动车碰撞黄某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无故辱骂郝某村村民郝某某。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村黄某丁家门口,无故辱骂,殴打黄某丁、陈某、韩某。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酒后在宁陵县X街杨某某加油站门口,无故辱骂,殴打杨某某。

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一加油站门口,无故殴打、辱骂本村村民王某某。

5、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宁陵县X街X路口,故意用电动车碰撞黄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09年12月份辱骂郝某某,2007年夏天辱骂、殴打黄某丁、陈某、韩某,2007年10月份辱骂、殴打杨某某,2008年3、4月份辱骂、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笔录,陈某了2008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逻岗南街无故用电动车碰撞黄某丙的事实。

3、证人黄XX、陈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08年5、6月份在逻岗南街,被告人黄某乙用电动车无故碰撞了黄某丙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笔录,陈某了2008年春天,在逻岗南街,被告人黄某乙无故辱骂、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5、证人黄XX、任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08年春天在逻岗南街,被告人黄某乙无故辱骂、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笔录,陈某了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去其加油对其辱骂、殴打的事实。

7、证人吴XX、陈XX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在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去加油辱骂、殴打杨某某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黄某丁、韩某某陈某笔录,陈某了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逻岗镇X街无故辱骂、殴打了陈某、黄某丁、韩某某事实。

9、证人黄XX、吕XX、李XX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在宁陵县X街无故辱骂、殴打了陈某、黄某丁、韩某某事实。

10、被害人郝某某的陈某笔录,陈某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逻岗镇X街对其无故辱骂的事实。

11、证人黄XX的证人笔录,证明被告人于2009年12月份,在宁陵县X街无故辱骂被害人郝某某的事实。

1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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