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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董某某、杨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翰,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任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梅某、董某某、杨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翰、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梅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建发公司承包了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梅某为工地项目经理。2009年8月梅某又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了董某某。董某某又将木工施工部分发包给了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于2009年9月15日(实际是2009年8月15日)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事实上,杨某某既没有资质又没有施工能力,只是从中谋利。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2)2009年12月1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清单一份。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公司是与董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足额支付了承包费用。

被告建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梅某辩称:已经向董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梅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4日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

(2)2010年2月11日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董某某辩称:已经按合同全额支付,把钱给杨某某了。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7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

(2)2010年1月26日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建发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梅某也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只是见过协议;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梅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梅某和董某某之间的合同,不影响原告向梅某主张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梅某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确认,不能说明工程款全额支付了。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异议同上。

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梅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梅某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在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梅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梅某代表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经理部与董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梅某已经向董某某支付了劳务款,对其证据效以确认。

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董某某代表方城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杨某某木工班组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董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帐已经结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梅某以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经理部与董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董某某施工。2009年8月7日,董某某又以方城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杨某某木工班组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将方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木工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杨某某木工班组施工。2009年9月15日,杨某某又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协议,将该模板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建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梅某、董某某、杨某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所承包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付款方法为至主体验收后付清,现在工程主体已经验收,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量5640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17元计算,模板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下余x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义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发公司和梅某辩称已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辩称已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建发公司、梅某和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下欠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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