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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惠成上网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03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377号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成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珠江绿洲家园商业中心场地二层。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珠江绿洲家园商业中心场地二层。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传媒公司)诉被告北京惠成上网服务中心(简称惠成上网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惠成上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兄弟传媒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拍摄了电影《集结号》,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惠成上网中心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该电影,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要求惠成上网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即从其局域网上删除该电影,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合理费用2000元。

惠成上网中心辩称:我网吧中没有涉案电影《集结号》,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不能证明我网吧存在侵权行为,其主张的2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故我网吧不同意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集结号》中署名的联合出品有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简称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上影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影公司)。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书》,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上影公司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二公司确认不享有电影《集结号》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在发行的载有该电影的光盘的彩封上显示有“2007华谊兄弟传媒公司x.版权所有”。

2007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0日,电影《集结号》公映。

2008年2月8日,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惠成上网中心支付上网费后,用惠成上网中心的电脑,点击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大全”图标,在弹出的页面最上方显示有“网吧影院”字样。在该页面上方有影片分类“动作片”、“恐怖片”、“动画片”、“战争片”等。点击其中的“战争片”,进入页面后点击“集结号”,在打开的页面上点击“观看”,能够正常播放电影《集结号》。该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为此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影《集结号》、《电影发行协议》、版权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影《集结号》上的署名、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与寰亚公司之间的发行协议、上影公司和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的版权声明,可以确认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享有涉案电影《集结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华谊兄弟传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电影《集结号》存储在惠成上网中心服务器上,且惠成上网中心通过局域网将该电影提供给顾客有偿观看。但惠成上网中心并未取得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侵犯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涉案影片的上映档期、知名度和影响力、惠成上网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惠成上网服务中心从其局域网上删除涉案电影《集结号》;

二、北京惠成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京惠成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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