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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54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甫、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9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老家回到住处时,发现屋内满是积水,屋内木地板被水浸泡后漂浮在水面,同时屋顶、墙面、壁柜等家具不同程度受损。后21世纪湖左岸物业指派水工检查,发现是被告家水池漏水所致,物业安排了三个清洁工将原告家中的积水清理,但随后物业协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只同意象征性赔偿原告几千元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室内地板、墙面、壁柜等损失5万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原告后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家厨房有国家的建筑标准要求的防水层,不可能造成原告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了原告家损失,所以被告没有赔偿责任。21世纪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21世纪社区湖左岸物业管理情况说明及12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2、原告房产证;3、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财产损失;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有异议,照片上反映的不是第一现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物业看到的不是第一现场;2、无异议;3、鉴定过程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损失,未受损部分也包含在了鉴定结论里,这样是错误的;4、鉴定机构不该收这个钱。

被告举证如下:1、湖左岸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装修时间;2、物业公司陈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物业人员接到原告的电话才去看的,不是第一现场;3、卫明强证明一份,证明我曾向邻居询问水管总闸。

原告逐一质证认为:1、没有物业的印章,内容不属实;2~3、证人身份无法核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工作记录一份,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出具了一份《关于郑宏价司鉴字【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情况说明》,对该书面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书面质证认为,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应鉴定受损失的部分,而鉴定却将没有受损失的部分计算在内;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告是当事人,有权利现场认同事实并签字,这是国家赋予的权利;鉴定结论中的数字不是现场丈量的内容;鉴定机构在当事人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更改数字,违反了法律和鉴定程序。具体事实如下:①墙面和顶面受损部分的面积当场丈量时的记录为9.49平方米,而不是鉴定结论中的257.5平方(此数字包括未受损的部分);②受损和不受损的价格同是30元是不合理的,因不受损的墙面(内里)并不需花费费用;③鉴定结论中一楼、二楼、三楼的地板并没有鉴定出粘接不牢固、掉漆、掉粉、凸起现象发生,所以地板并没有受损,但却被计算在受损范某之内,当场并没有丈量,却在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计算在内,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④鉴定书对踢脚线并没有鉴定出起皮、掉漆和断裂,所以并没有受损,但却被计算在受损的范某之内,违反了鉴定程序。2、鉴定结论中的每平方米价格是市场的最高价格,与事实(产品)(发票)不符合,理应是原告5年前装修时的价格,总价格应有5年的折旧,而鉴定结论没有进行折旧,违反了事实。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鉴定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物业公司和鉴定机构均不是第一现场的证明人,法院应根据第一现场的证据来判定,所以申请重新鉴定第一现场,而不应是鉴定目前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场。4、鉴定结论中并没有鉴定出(证据和科学依据)是被告造成了原告家受损;被告家的厨房按国家防水标准建成,不可能发生漏水现象,原告没有就其所说的漏水提供证据;物业公司不是第一现场的证明人,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有物业公司的陈某所写的材料,而陈某并没有到过原告家现场,他是根据听说写的,所以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证(依)据。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是被告造成了原告家损失,所以不应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家的损失。5、原告家受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物业公司采取措施,如果原告不通知,物业公司就不知道她家情况,所以如原告受损,应由其本人承担不通知的责任,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社区X号楼西X单元X-X层西户的业主,被告系原告的楼上邻居。21世纪社区“湖左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向物业部门反映其室内有积水,物业部门工作人员查看后发现被告家的水表一直在转,并立即关闭了被告家的总阀门;物业部门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在商丘;当天下午,被告返回后,经物业部门到被告家检查,发现被告家厨房洗菜池的给水管漏水。原告陈某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回老家过国庆节,2009年10月6日回来,看到家里有积水,然后跟物业联系,水工关了水闸就与被告联系。被告陈某称,2009年国庆节前,被告回商丘老家,临走前,被告关好了水管和电闸,但是没有找到水管的总闸,被告询问邻居水总闸的位置,邻居说屋内没有水总闸;漏水的位置在厨房洗菜池的下方(滴水),被告之前不知道;2009年10月6日,物业给被告打电话,说被告家屋内漏水,被告就从商丘老家回来,回来以后,物业已经将水总闸关闭,被告家没有泡水,物业公司打电话通知被告回郑州时说原告家里有水;房屋是被告妹妹购买之后送被告的,由被告居住和使用,房子是被告的妹妹装修的;从2009年10月6日关闭水闸之后,至漏水处修好前,被告一直没有用水。被告又称,被告家厨房的地面和墙围均有防水层,假如防水层有渗漏,也应该由建筑商承担质量责任;被告家室内没有安装水总闸,厨房和卫生间均没有安装地漏,所以应由建筑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如果没有5年前原始装修时的发票,就(不能证明)是第一现场(的东西)。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和测量,被告拒绝在现场记录上签字,其理由为:“鉴定机构记录的尺寸和面积与我记录的是否一致不能确定,而且鉴定机构所计算的受损面积以及价格是否合理不能确定,所以我不能在鉴定机构的现场记录上签字;我认为鉴定机构不应测量没有受损部位的长、宽、高,仅应测量实际受损的部位。”2010年5月1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郑宏价司鉴字【2010】X号《关于因房屋漏水浸泡造成的室内装修及设施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现场勘验及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原告房屋因漏水浸泡造成的室内装修及设施的损失价值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2010年3月15日)的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因房屋漏水浸泡造成的室内装修及设施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一现场”,被告书面陈某的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鉴定受损失的部分,而鉴定却将没有受损失的部分计算在内;国家赋予了当事人现场认同事实、当场签字的权利,但鉴定没有当事人的现场签字认同;当时现场丈量的是受损部分,被告当场作了记录,而鉴定结论不是当场丈量的数字;鉴定机构在当事人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更改数字,违反了法律和鉴定程序。2、一楼、二楼、三楼的地板没有受损,却被计算在受损范某之内,而且没有被告在现场认同签字。3、墙面和顶面受损部分的面积,现场丈量时的记录为9.49平方米,被告在现场作了记录,被告认同当场记录的9.49平方米,而不是鉴定结论中的257.5平方米。这严重违反了事实和程序。4、踢脚线仅仅是开胶,并没有受损,却被计算在受损范某之内,而且在鉴定现场没有当事人的认同,违反了鉴定程序。5、鉴定结论中的每平方米价格不是原告5年前装修时的市场价格,总价格也没有折旧,违反了事实。6、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鉴定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物业公司和鉴定机构均不是“第一现场”的证明人,法院应根据“第一现场”的证据来判定是否应该由被告赔偿,所以申请重新鉴定“第一现场”。7、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科学依据证明是被告造成了原告家的损失,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做出《关于郑宏价司鉴字【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情况说明》,对被告提出的墙面和顶面受损部分的面积与鉴定结论计算的面积不一致的异议答复如下:“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1),10.2.6内容第一项就是要求颜色均匀一致,也就是说有色差是不合格的。不是同一次调的漆总是会有色差的,所以为避免色差出现,一般在维修时总是把至少一个房间内的墙面漆重新做,才能保证墙漆的颜色均匀一致。另外,墙面刷乳胶漆工程的具体工艺是原墙面漆面铲除,批腻子刷乳胶漆一底两面滚涂工艺”。

又查明,被告申请追加“郑州新世纪住宅有限公司”和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其理由为:1、被告的厨房洗碗池下面两水管相连缝隙处,稍有点滴漏,水量有限,加上地面和墙面均有防水层,所以不可能造成渗漏现象,假如防水层有渗漏,也应该属于建筑商的防水质量责任;2、21世纪其他区域屋内均安装了水总闸,唯独被告楼屋内没有安装,被告出门前特意询问邻居是否有水总闸,但邻居讲屋内没有水总闸,一楼过道有水闸,所以由于新世纪住宅有限公司的设计缺陷或工作失误而导致了意外发生。被告从四楼到一楼过道将水闸关好后离开,但后有人把水闸打开,是由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把水闸上锁或采取其他的安全保护措施才导致意外发生;3、原、被告居住的属高档住宅社区,物业公司收了物业管理费,理应对被告家水电设施进行及时定期维修和维护,是物业公司的此项服务没有及时到位,才导致意外发生。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原、被告的陈某,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楼上的邻居。原告提交的物业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被告的陈某中有关通知被告房屋漏水的时间及被告接到通知回到郑州后发现其厨房漏水等内容基本一致,又根据物业部门书面证明材料中有关在被告返回郑州之前发现其水表一直在转,并结合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的事实,以及本院和鉴定机构分别勘验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内厨房的给水管漏水,漏出的水向下流入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及设施被水浸泡的事实。被告作为居住使用者,应当对其室内包括给水、排水设施在内的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内给水设施出现故障,导致漏水流入原告的房屋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价格估价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较大,并将异议多次重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没有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测量的数据,原告室内一层、二层和三层平面的地板未受损,踢脚线只是开胶,也未实际受损;(2)鉴定结论计算了未受损的墙面、顶面的面积;(3)鉴定结论应当依据5年前的价格,并应当考虑折旧;(4)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并非“第一现场”;(5)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1)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测量时被告在场,被告以“鉴定机构记录的尺寸和面积与我记录的是否一致不能确定,而且鉴定机构所计算的受损面积以及价格是否合理不能确定”等为由,拒绝在鉴定机构的现场记录上签字,因此被告未在现场记录上签字不能作为认定鉴定程序违法的依据。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并对原告房屋内因漏水浸泡造成的损失的部位进行了拍照、认定和测量,鉴定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应当优于被告,地板、踢脚线等均有照片可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地板、踢脚线没有受损的意见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出的室内墙面和顶面受损部分的面积与鉴定结论计算的面积不一致的异议,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答复,该答复有明确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作为依据,足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因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作出的,并确定了价格评估基准日,而被告有关鉴定结论应当依据5年前的价格,并应当考虑折旧的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被告自己的陈某,物业部门通知其漏水是在2009年10月6日,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并不应影响鉴定机构根据其现场确认的漏水浸泡后的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并且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漏水之后至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测量之前发生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况,也未能对其所说的不是“第一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5)因果关系,即是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受损,并非本案司法鉴定的目的,本院经审理后已在前文对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鉴定机构无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是该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或理由,司法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因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给水管漏水浸泡造成的原告室内装修及设施损失价值为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不再作为诉讼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与司法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花费了2000元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也应支付。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申请追加“郑州新世纪住宅有限公司”和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而被告请求追加的主体与本案原告所诉的纠纷并非必须等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若与其他主体仍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赔偿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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