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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殷某某、李家兴(另案)经过预谋后,以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先后骗取宁陵县X乡X村民王传红现金x元;宁陵县X乡X村民丁祥诗现金x元。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殷某某得赃款12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辩称,案发后已退回赃款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殷某某、李家兴(另案)经过预谋后,由殷某某、李家兴负责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以给对方要彩礼和给杨某某买衣服的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并商定事后分赃。先后骗取宁陵县X乡X村民王传红现金x元、宁陵县X乡X村民丁祥诗现金x元。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殷某某得赃款12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自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殷某某、李家兴经过预谋后,以给杨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先后骗取王传红现金x元;骗取丁祥诗现金x元,并约定骗取的钱三人平分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2009年11月初4,殷某某和李家兴给其介绍了一个对象,当天便与杨某某见了面,在县城其请客吃饭时商定当月16日杨某某与王传红举行婚礼;三人骗取王传红现金x元的事实。

3、被害人丁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殷某某给其介绍一个对象,约定在宁陵县北关医院见面,其与杨某某见面后,殷某某让丁祥诗拿见面礼、压帖钱x元的事实。

4、证人乔XX证言,证明殷某某给其外甥王传红介绍一个对象,后被殷某某等人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5、证人魏XX证言,证明其外甥女杨某某离婚后在其家居住。殷某某经常到其家中给杨某某介绍对象。

6、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各1份,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杨某某居住地方提取x元赃款。该x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

7、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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