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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谷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0年5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包工头。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0年5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谷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5日17时许,在宁陵县X乡X村由被告人谷某某承包建筑的工地上操作起重机往二楼上吊楼板时,撞住在二楼上接楼板的陈志跃,致使陈志跃从楼上摔下身亡,经法医鉴定,陈志跃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被告人谷某某在承建工程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谷某某(建筑工头)在宁陵县X乡后址庄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带领十几个工人建房。5月5日中午,被告人谷某某电话通知租用被告人吕某某的起重机,往其承建的工地二楼上上楼板。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安排陈志跃、闫军超在二楼上接板,并指挥起重机吊板。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操作起重机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往二楼上吊第一块板时,因操作起重机不当,楼板撞在陈志跃的腿上,致使陈志跃从二楼上摔下。陈志跃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被害人陈志跃已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志跃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在承建工程时,没有为施工人员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便进行施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谷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各负担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已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其操作起重机往谷某某承建工地二楼吊楼板时,从楼上摔下一人,后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2、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5日中午谷某某电话通知吕某某当日下午到其施工工地上上楼板,下午吕某某操作起重机往二楼上楼板时,陈志跃从二楼上摔下,后其通知120用救护车将陈志跃送往医院,经医生检查,陈志跃已死亡。并证明同时在二楼接板的闫军超说,陈志跃是在接楼板时,楼板撞住了陈志跃的腿,陈志跃才从二楼上摔下来的。

3、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陈志生的电话,说其父在施工中从二楼上摔了下来,让其到县北关医院,其到医院后见到陈志跃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闫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其和陈志跃在谷某某承包的工地二楼上接楼板,当吊车将第一块板吊到二楼时,楼板距二楼梁有30公分的高度,陈志跃伸左手抓钢丝没有抓住,楼板碰在陈志跃的腿上,将陈志跃从二楼上头着地摔了下来。陈志跃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医生说人已死亡。

5、证人胡XX、陈XX、陈XX、吕XX证言各1份,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陈志跃在谷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从二楼上摔下后死亡的事实。

6、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陈志跃已死亡的尸体拍照。

7、被害人陈志跃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陈志跃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

8、宁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办理过特种行业许可证。

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被告人谷某某在承建工程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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