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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匡某甲、康某抢劫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沈刑初字第229号

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沈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65岁,汉族,住(略),辽阳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被害人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56岁,汉族,住(略),系农民,被害人林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33岁,汉族,住(略),无职业,被害人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明,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私藏枪支犯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培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6年9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大凡,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6年9月5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桂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11月20日公诉机关因需复核有关证据,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12月20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国钰、郑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洪某、史某及其代理人郑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培文、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高大凡、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桂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辽中镇X路口处欲劫持运送皮货的货车。当

辽(略)号蓝色解放141厢式运送皮货的货车行至南门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匡某将所乘摩托车横停该车车前。该车停车后,被告人李某用五连发猎枪冲至左侧车门,康某用尖刀将司机沈某生(被害人,男,卒年32岁)、林永贺(被害人,男,卒年27岁)逼住,然后由被告人康某将劫持的货车开到长滩镇X村一油田空场处。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沈某生、林永贺勒死并将尸体埋于附近。后三被告人将劫持的8993公斤皮货(共价值人民币

(略)元)部分卖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分别于1999年8月9日、1996年9月4日、9月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系共犯,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6.3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8700元,其它费用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扶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教育费共计人民币13.76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劫的同案是宋德林及“老二”,不是匡某、康某。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匡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匡某无作案时间,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康某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辽中镇X路口处欲劫持运送皮货的货车。当辽(略)号蓝色解放141厢式运送皮货的货车行至南门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匡某将所乘摩托车横停在该车车前。该车停车后,被告人李某用五连发猎枪、康某用尖刀将司机沈某生、林永贺逼住,由被告人匡某骑摩托车带路,被告人康某驾驶劫持的货车,将劫持的货车开到长滩镇X村一油田空场处。被告人匡某、康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沈某生、林永贺手、脚绑上,被告人李某用绳子将二被害人勒死,之后,三被告人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抢劫皮货8993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抢劫人民币3000余元,将劫持的货车抛至沈某高速公路距达道湾出口15公里处,并将部分皮料销赃。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赡养费人民币(略)元、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8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

(略)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赡养费人民币(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康某在侦查阶段供述1996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伙同匡某在辽中镇X路口处抢劫一蓝色解放141厢式运送皮货的货车,匡某将所乘摩托车横停在该车车前,该车停车后,李某持五连发猎枪、康某持尖刀将两名司机逼住,康某将该车开到长滩镇X村一油田空场处。匡某、康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两名司机手、脚绑上,被告人李某用绳子将二人勒死,三被告人将尸体埋于附近,将部分皮料销赃。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在上述地点挖出二被害人的尸体,扣押了抢劫的皮料和作案用的五连发猎枪一支。

2、证人寇某证言证实,辽(略)号蓝色141解放车于1996年8月16日从河北省蠡县X镇往佟二堡运货,应该是8月17日到达佟二堡,但直到8月20日车也没回来,车上有两名司机,一个叫林永贺,一个叫沈某生,他俩身上有4000多元,车上还有一台BP机,车上拉的是皮料。

3、证人景某证言证实,1996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匡某、康某、李某开一台蓝色货车到她家养鱼池,三人将货卸到她家养鱼池房子东侧,第二天她发现是一车皮料,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李某、匡某、康某用二辆小四轮拖拉机把货拉走。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匡某、李某、康某将货卸到他家养鱼池的第二天早晨,李某跟他说,有点货放到他家养鱼池,景某也告诉他,匡某把货卸到他家,卸货后的第二天晚上,由郭某明、郭某坤用四轮车将货拉走,卸货那天是景某在养鱼池值班。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到马某家养鱼池为匡某运皮料,当时在场的有马某、匡某、李某、康某。证人郭某明、郭某坤证实上述事实。

6、证人马某军1996年9月5日证言证实,大约在半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外甥李某到他家,说有一车皮子先放在他家,一共来了三个人,有李某、匡某,另一个人开车,他不认识。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1996年8月10日左右,发现家中衣柜内猎枪不见了。8月24日左右,西长村的李某信把枪送回来。证人李某信(李某父亲)证实,在李某住处发现猎枪及将猎枪还给马某的事实。

8、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大约是1996年8月28日他从三个自称是长春人的手中购买六十个邮包皮子,共付款17万元。证人匡某华证言证实,1996年8月,匡某与一个姓李某,一个三十来岁男的,拉不少捆皮子卸到她家,公安机关起赃笔录和扣押、返还凭证证实上述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康某指认下,在辽中县X村马某家养鱼池西侧的沟内挖出两具尸体。经史某、黄丽萍辨认,两具尸体为林永贺、沈某生。

10、现场提取的一根绿色尼龙绳,从马某龙家提取的五连发猎枪一支,景某家提取的铁锹一把,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李某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11、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生、林永贺系生前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部后,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与被告人李某、康某供述杀人手段一致。

12、估价鉴定书证实,皮料8993公斤,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无视国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抢劫是与宋德林、“老二”所为,不是与本案的两个被告人所为。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抢劫作案的经过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相吻合,在二被告人供述和指认的地点挖出二被害人尸体,扣押了赃物,所诉宋德林、“老二”,查无此人,辩解意见不足采信。被告人匡某否认其参与抢劫犯罪,经查,其参与抢劫犯罪不但有同案的供述,而且有大量证人证言相佐证,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匡某参与抢劫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匡某无作案时间。经查,被告人李某、康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被告人匡某参与抢劫作案,多名证人证实匡某运送赃物和销赃,同案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匡某系本案的同案犯,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康某否认其参与抢劫犯罪,经查,被告人康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相吻合,并在其指认的埋尸地点挖出二被害人尸体,而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其辩解不足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匡某、康某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均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匡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元,匡某、康某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匡某、康某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人匡某、康某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三、扣押物证猎枪一支、铁锹一把、绿色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万忠

审判员高建国

代理审判员秦立

二ОО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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