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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95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1972年,系原告父亲。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代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代某人、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某人李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B区X街X号67.17平方米的商铺。2006年1月9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费用x元,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元。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X号商铺,67.13,3215元3,共计x元。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1)该房屋交付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2)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3%以内的部分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超出3%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1月9日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按约定将原告所买商铺交付蓝盛琪公司经营。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直到2009年8月20日才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商铺建筑面积为66.03,比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少1.163。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结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赢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1079元(x元×0.5%)。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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