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里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典当行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7年1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河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大连河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典当行因财产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9)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8年10月5日、10月9日,租赁公司与于元平签订了两份道路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10月9日将两台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给于元平使用,分别至1998年11月4日、11月10日;车号是辽B-(略)、辽B-(略);承担人每天交付租金280元,如逾期交付租金,每超过1天,向出租方缴纳500元的违约金;交付地点是在五洲大厦楼下。租赁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于当日将出租车辆交付给于元平。于元平随即将所承租车辆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从典当行处获取20万元人民币。后典当行于1999年1月7日以于元平涉嫌诈骗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联合路派出所报案。同年1月9日,沙河口区分局刑警大队将上述两台轿车扣押,查明责任后,于1月19日将车辆返还租赁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典当行虽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典当行在典当业务经营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元平质押车辆的车籍产权没有审查,就予以收当。其过错和违规行为,造成租赁公司可得利润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典当行赔偿原告租赁公司租金损失(略)元(辽B-(略)桑塔纳轿车从1998年10月5日起每日租金280元计算至1999年1月19日,总计人民币(略)元;辽B-(略)桑塔纳轿车从1998年10月9日起按日租金280元计算至1999年1月19日,总计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典当行负担。
上诉人典当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售原判,依法改判。其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租赁公司的租金损失系于元平行骗造成,应由于元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典当行承担租车租金损失没有道路;2、租金的数额不当。原审判决租金损失的数额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3、租金计算的天数不当。被上诉人租赁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10月9日租赁公司与于元平签订了两份道路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10月9日将两台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给于元平使用,分别至1998年11月4日、11月10日;车号是辽B-(略)、辽B-(略);承租人每天交付租金280元,如逾期交付租金,每超过1天,向出租方缴纳500元的违约金;交付地点是在五洲大厦楼下。于元平向租赁公司交付了两台车的押金计(略)元。租赁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于当日将出租车辆交付给于元平。于元平随即将所承租车辆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从典当行获取20万元人民币。典当行于1999年1月7日以于元平涉嫌诈骗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联合路派出所报案。同年1月9日,沙河口区分局刑警大队将上述两台轿车扣押,查明责任后,于1月19日将车辆返还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典当物清单,证人证言、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于元平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金理应由于元平支付。于元平用租来的车辆到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典当行对于元平质押的车辆的车籍产权没有审查,就予以收当。违反了典当行业收当的有关规定,但这种违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公司的租金损失,典当行的收当行为与租赁公司的租金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典当行不应承担租金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9)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河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河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尉
审判员陈玉有
代理审判员宋君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延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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