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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黎某某,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x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龙州县X镇X路由东向西方向往县城中心方向行驶,车行至独山路与南友支线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夏石方向行驶时,适逢黄某乘坐的自行车同向横过公路口,被告人驾驶车辆将黄某撞伤后随即驾车逃逸现场,造成黄某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乙、黄某丙、农某丁、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龙州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撞伤被害人黄某后逃逸现场,导致黄某被撞伤后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雪芳

审判员y培山

代理审判员黄某宁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农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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