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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20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095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化工研究院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恕光,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璟,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515、1516。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副社长,住(略)。

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410、1412、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恕光、李璟,被告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汪某某,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2001年从北京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硕士论文为《第四统计力学考察聚合物相容性及其在聚苯硫醚增韧体系中的应用》(以下简称《第》文)。原告发现杂志社未经许可,擅自将论文收入“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并对外销售牟利。而且,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在中国知网(x.cnki.net)上通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提供论文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向网络用户收取高额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表、复制、发行、在网上传播论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中国知网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3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3600元。

被告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共同辩称:杂志社曾与原告所在北京化工大学签订过协议,约定学校向杂志社选送硕士学位论文供杂志社出版。在接到诉状后,杂志社立即与北京化工大学联系,但未找到原告与北京化工大学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对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论文表示歉意,在中国知网上删除了论文,并在中同知网相关网页刊登了致歉声明。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愿意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20日,原告创作完成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文,6月18日,北京化工大学授予原告材料学专业硕士学位。

2001年5月21日,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与杂志社签订《CNKI共建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CDMD)(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北京化工大学博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授权并提供每年的学位论文纸质本和电子文本,杂志社将学位论文制成数字化文件,编入杂志社的学位论文数据库。

2005年,杂志社将《第》文收入其出版的第4期电子期刊光盘,并向部分大学的图书馆销售。

2008年3月12日,依原告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对中国知网上使用《第》文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3月15日出具了(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1.中国知网(x.cnki.net)首页标明两个京ICP证x号和京ICP证x号,x号许可证的经营单某为杂志社,x号许可证的经营单某为同方公司;2.在中国知网的“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搜索作者为胡某某的论文,搜索结果中出现《第》文,点击搜索结果,显示该论文的英文题名、作者姓名、导师姓名、学位授予单某、专业名称、学位年度、关键词、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等,并注明下载需支付“每页0.5元”,该论文80页,共需40元;3.公证过程中下载了《第》文全文,中国知网扣除40元下载费。2008年3月15日,胡某某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月15日原告支付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2008年4月22日,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出具《说明》,表示其曾向杂志社的学位论文数据库选送了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原告的论文系其向杂志社选送。《说明》加盖了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院(筹)的公章。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并未公开发表《第》文。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公开发表过《第》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文、硕士学位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另,就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所称其已删除《第》文并向原告发出致歉函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杂志社和同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在《第》文上署名的原告为该文作者。虽然原告所在学校曾经许可杂志社将部分学位论文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但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并非《第》文著作权人,杂志社和同方公司也表示北京化工大学的授权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无权依据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的授权将《第》文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将《第》文收入学位论文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和局域网进行营利性传播,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创作完成的《第》文未曾全文发表,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此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杂志社和同方公司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告对《第》文享有的发表权。

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学位论文数据库中收录《第》文。鉴于《第》文在全部数据中所占比例甚微,且用户一般不具有自行删除的能力,为避免付出过高社会成本,本院认为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内对已经售出的数据库中的《第》文予以删除比较合理。杂志社和同方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同类数据库收录类似作品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标准,并考虑杂志社和同方公司使用《第》文过程中的收费标准,以及杂志社和同方公司的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承担的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杂志社和同方公司亦应赔偿。杂志社和同方公司侵犯了原告对《第》文的发表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考虑影响范围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收录原告胡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第四统计力学考察聚合物相容性及其在聚苯硫醚增韧体系中的应用》一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知网(x.cnki.net)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除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外,本院还将依原告胡某某申请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占锦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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