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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商务公司。

被告某信息公司。

原告梁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某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某技术公司、某商务公司、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某旅行网订18日三亚飞昆明机票两张,同时订飞行险两份,以信用卡支付机票费人民币1600元、保险费人民币40元。当天,被告交付机票两张、《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两张,航班系18日23时05分起飞,19日凌晨0时55分抵昆明,航程跨越两天,但保单保险期限仅一天,且文字有误,“一天”译作“x”,“详见”写作“祥见”。原告根据保单号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查询,得知系假保单,遂向某旅行网投诉,携程坚持保单是真,后又另行提供两份保单,被原告拒绝。回昆明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2009年2月20日,非某旅行网法律主体的“某旅行社”发表了《致携程会员梁某先生的道歉函》,始承认保单系伪造。3月3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携程公布历年销售假保单的调查统计、赔偿人民币800,000元等。3月6日,收到“某旅行社”回复,称已于媒体向原告致歉,因公司监管不力愿赔偿人民币4000元。5月,原告接到某保险公司回函,证实保单非该公司产品。为维权,原告支出高额电话费,聘请昆明、上海两地律师,付出难以估算的精力、物力成本,故要求判令:1、四被告于某旅行网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一周就出售假保单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双倍赔偿原告所支付保险费计人民币8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通讯费人民币3000元及交通、住宿、律师费人民币82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8,800元。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估算,通讯费无发票举证,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某公司、某技术公司、某商务公司、某信息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某旅行网电话订机票、保单,被告某公司委托合作伙伴某售票公司(以下简称某售票公司)向原告销售。因保单售罄,某售票公司自某售票中心购买保单两张交原告。原告投诉保单造假,确定属实后,已于原告夫妇起飞前一日又提供保单两份,保单号以短信告知了原告。某旅行网系无偿为原告提供信息、预订中介服务,原告投诉查实后,客服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某商务公司只是某旅行网运营商,被告某技术公司、某信息公司系某旅行网提供技术支持,与本案毫无关联。机票销售系被告某公司经营业务,该被告也因监督不力,多次与原告协商,并通过新浪网向原告道歉,提出一赔一百的补偿方案,终因原告坚持索赔人民币800,000元未果。机票、保单为案外人某售票公司销售,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且诉请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因收到假保单所致不便,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商务公司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某旅行网营运人,网址首页显示电话号码X、X。被告某技术公司、某信息公司为被告某商务公司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商务公司提供度假旅游等经营服务。

2008年11月14日,原告梁某拨打某旅行网订票电话X,订18日海南三亚飞云南昆明机票两张,一并购买飞行保险两份。当日,原告收到X航班机票两张、《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两张,保单号为X、X。原告见保单书写错误,保险期间不能覆盖全航程,遂电询某保险公司,得知保单系伪造,即致电某旅行网投诉。17日,某旅行网告知原告已另购某保险公司保单两份,保单号为X、X,原告对该两份保单未明确表示拒绝。同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划款支付机票费(两张)人民币1600元、保险费(两份)人民币40元。

原告抵达昆明后,为收到的假保单继续投诉。同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书面回复原告,明确X、X号保单非该公司产品。2009年2月20日,被告某公司致函原告,承认监督管理不力,上述保单系他人伪造,向原告及家人表达歉意。同日,新浪网以“携程致假保单案受害者道歉信全文”为标题,报导假保单跟进新闻,全文转发上述道歉函。22日,原告复函某旅行网,表示已见媒体公开致歉,但仍保留意见。

2009年3月5日,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查实,原告梁某收到的假保单系案外人某售票中心售与某售票公司,依法取缔了该销售中心、对经营人罚款人民币19,000元。同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以“不保险的保险单”为专题,就原告购得假保单、主管机构查处等作了报道。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售票公司订有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后者提供某保险公司人身险产品,并向前者支付保单利润一部分。

2009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技术公司及上海某商务公司、某旅行社发函,要求“向社会和监管机构公布携程历年所售全部假保单调查统计报告和明细;向所有被欺诈的消费者予以保费双倍退赔和赔礼道歉;向梁某先生本人赔礼道歉,并赔偿80万元”。5日,被告某公司回函,表示“在媒体向梁某生做出了公开赔礼道歉,愿意以保费一赔百即人民币4000元对梁某生不愉快体验予以补偿”。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某旅行网X电话订机票、保单,为收到假保单两份提起赔偿诉讼,本案是网络订票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是一起利用网络技术提供特定服务的案件。以下就原、被告争议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及民事责任方式、范围等焦点问题,作分析认定。

关于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某旅行网以各种广告形式如网站首页、携程会员手册等向社会公众告知电话号码X为手机预订机票专号,原告拨打该电话预订机票两张及飞行保险两份,应视为原告与某旅行网运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某商务公司系某旅行网营运商,订票电话登记户名亦为被告某商务公司,故应认定该被告系服务合同相对方。原告在收到假保单后,要求服务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以某商务公司为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商务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商务公司依原告预订指示提供飞机票,原告搭乘计划航班如期到达目的地,该项合同义务被告恰当履行,但被告某商务公司提供的保单订购服务有瑕疵。原告14日取得的保单系伪造,该节虽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查证系案外人制假售假,但被告某商务公司对原告应当负担的合同义务履行确实不符合约定,应负疏于管理之责。此节违约,被告某商务公司以另行提供有效保单的方式予以补救,原告自航班起飞至抵目的地,客观上全程享受了保险权利,故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商务公司因过失致履约瑕疵,虽造成原告不便,但无严重后果,公司方面也已致歉,且被告某商务公司未侵害原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故原告要求于某旅行网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一周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收到有效保单两份,应当支付保险费用,双倍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商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因被告履行合同瑕疵延误行程,亦未因此致财产损失,故被告某商务公司仅就不符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实施有效补救期间原告因投诉发生的通讯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其余原告赔偿请求,与被告某商务公司履约不当无必然因果关系,也非必然客观损害后果,亦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无不当,可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通讯费人民币200元;

二、原告梁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某商务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梁某负担人民币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审判员郑旭珏

代理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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