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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与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对外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开经初字第806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X区九里。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海威,系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另译“韩国晟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X区西桥洞464—65。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单位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崔顺音,系大连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下称“晟志株式会社”)对外来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甘海威,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崔顺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1999年10月26日、11月10日,晟志株式会社向我公司下达编号为SJ—99—156及SJ—99—X号订单,要求我公司为其加工制作女式毛皮一体夹克3730件,加工费每件5美元,合计加工费(略)美元。晟志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1日向我方电汇(略).63美元,尚欠加工费6950.37美元现未给付。我公司认为:1.晟志株式会社违约的事实清楚。2.我公司迟延交货是晟志株式会社迟延提供原材料造成的,我公司并无过错,后果应由晟志株式会社自负。晟志株式会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我公司提供原材料,在迟延收到原材料的情况下,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在短期内向晟志株式会社提交了加工成品。3.晟志株式会社称其被日方索赔,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晟志株式会社向法庭出示的日方索赔依据,不是国际公认的法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合法性。4.由于晟志株式会社拖欠加工款,故我公司依法留置81件产品。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偿还加工价款6950.37美元,支付某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1.原告千里马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合同约定千里马公司给我单位加工各种规格服装3730件,千里马公司实际交付3649件,千里马公司按约定加工费(略)美元提出请求不正确,应当扣除短缺数量的加工费405美元。(2)我单位已付某工费(略).63美元,并非为千里马公司所称的(略).63美元,按国际惯例,作为银行手续费被扣除的15美元应视为加工费的一部分。为此,实际欠款数额为6530.37美元,不是6950.37美元。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千里马公司严重违约,造成我单位经济损失,千里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加工质量差,由于加工存在如针孔不洁、缝制不良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单位因日方索赔已赔偿1万美元。(2)千里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加工。约定数量为3730件,而实际交付某量是3649件,直接导致经济损失2807.70美元。(3)千里马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双方约定交货期(装船期)为1999年11月11日、11月21日、11月22日,千里马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3日,因此我单位为了防止因交货迟延而造成第三国的索赔,将船运改为空运至日本,造成运费损失16万元人民币,折合(略)美元。3.原告千里马公司声称迟延交货是由于我单位迟延交付某材料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船期为交付某材料的时间,并非是以收货时间为准。所以千里马公司用报关手册中的收货记录证明我单位迟延交付某错误的。4.千里马公司声称少交81件货物是由于我单位未按时支付某工费而留置,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另从千里马公司法庭陈述说明其少交货并非是有意的留置,而是客观的违约事实。因此,我单位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违约行为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单位的经济损失。

原告千里马公司提交证据名称及拟证明事实:

1.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成品服装出口时间等;

2.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加工原材料的进口时间及原材料交付某时间;

3.SJ—99—156、SJ—99—X号采购订单,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关系有效及加工物的名称、数量、约定成品出口时间和结汇方式;

4.SJ—99—156、SJ—99—X号无商业价值的合同,证明晟志株式会社应提供原材料的时间、数量等;

5.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证明海关进口料件记录及时间、数量;

6.外汇汇款通知书及涉外收入申报单,证明晟志株式会社给付某工款的时间及数额;

7.千里马公司货物明细表,证明千里马公司出口货物的时间、数量、款式等。

被告晟志株式会社提交证据名称及拟证明事实:

1.船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证明千里马公司迟延交货和货物数量短缺;

2.空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证明事项同上;

3.千里马公司服装出口数量和装船时间明细,证明事项同上;

4.晟志株式会社付某明细,证明晟志株式会社实际向千里马公司支付某款额;

5.日方质量索赔材料,证明千里马公司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

6.外汇汇款账号小计,证明晟志株式会社向日方实际赔偿的款额。

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3月18日进行了本案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于2001年1月9日、3月5日主持了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并于2001年3月28日、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均已存卷备查。本院在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诉辩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6日,晟志株式会社与千里马公司签立SJ—99—X号采购订单和“无商业价值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于采购订单中约定:千里马公司为晟志株式会社加工女式夹克;款式号为186—5764共1500件,186—5765共730件,186—5766共300件,总计2530件;加工价款为5美元/件,总金额(略)美元;价格条款:FOB中国大连;装船港中国大连港,目的港日本空港;船期1999年11月11日、11月21日;支付某式:装船后电汇。双方当事人于“无商业价值的合同”中约定:晟志株式会社向千里马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计P/U涂胶面料((略)宽)4716码,拉链1052个,挂钩6120个,商标2580套;总价值(略).60美元;价格条款:CIF中国大连港;支付某式:无商业价值;目的港中国大连,装船港韩国仁川;装船期1999年10月30日。

1999年11月3日,晟志株式会社与千里马公司签立SJ—99—X号采购订单和“无商业价值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于采购订单中约定:千里马公司为晟志株式会社加工女式夹克;款式号为86—3409共400件,86—3410共200件,86—3411共400件,86—3412共200件,总计1200件;加工价款为5美元/件,总金额6000美元;价格条款:FOB中国大连;装船港中国大连港,目的港日本空港;船期1999年11月22日;支付某式:装船后电汇。双方当事人于“无商业价值的合同”中约定:晟志株式会社向千里马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计P/U涂胶面料((略)宽)2164码,拉链816个,扣2500个,纯涤纶面料150码,商标1230套;总价值(略).90美元;价格条款:CIF中国大连港;支付某式:无商业价值;目的港中国大连,装船港韩国仁川;装船期1999年11月13日。

为履行当事人双方间的SJ—99—X号采购订单和“无商业价值的合同”,晟志株式会社以中国大连码头为进口口岸、以千里马公司为收货单位,自大韩民国仁川港装货起运,采用CIF成交方式向千里马公司提供服装加工原料,具体如下:1999年11月3日,进口拉链1052个,商标2580套,运输工具名称DAIN/0425;同年11月4日,进口人造毛皮面料3000码,运输工具名称DAIN/0426;同年11月8日,进口人造毛皮面料1716码,挂钩4120个,运输工具名称DAIN/0427。晟志株式会社提供挂钩的数量比约定数量少2000个。

为履行当事人双方间的SJ—99—X号采购订单和“无商业价值的合同”,晟志株式会社以中国大连开发区为进口口岸、以千里马公司为收货单位,自大韩民国仁川港装货起运,采用CIF成交方式向千里马公司提供服装加工原料,具体如下:1999年11月14日,进口拉链816个,扣2500个,纯涤兜布150码,商标1230套,运输工具名称:DAIN/0429;同年11月18日,进口人造毛皮面料2164码,运输工具名称DAIN/0430。

千里马公司收货后即开始进行服装加工,其以上述加工原料共实际加工服装3681件。其中,加工186—5764女式夹克1482件(少于约定18件);186—5765女式夹克713件(少于约定17件);186—5766女式夹克286件(少于约定14件);86—3409女式夹克400件;86—3410女式夹克275件(多于约定75件);86—3411女式夹克525件(多于约定125件),约定的86—3412女式夹克未加工。自199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千里马公司陆续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款服装3649件。其中,186—5764女式夹克1468件;186—5765女式夹克710件;186—5766女式夹克285件;86—3409女式夹克400件;86—3410女式夹克269件;86—3411女式夹克517件。千里马公司已加工现未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服装共32件。其中,186—5764女式夹克14件;186—5765女式夹克3件;186—5766女式夹克1件;86—3410女式夹克6件;86—3411女式夹克8件。晟志株式会社于1999年11月13日、11月22日、12月3日以海运方式,于同年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以空运方式自中国大连装货,向日本丰岛株式会社发运各款服装。晟志株式会社发运的服装,另包括除千里马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加工的各款服装。

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千里马公司现已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3649件服装加工价款计(略)美元。2000年2月24日,晟志株式会社向千里马公司汇款(略).63美元,同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国际部通知千里马公司领取(略).63美元,在该银行的外汇汇款通知书中记载:外国银行扣取手续费15美元((略):(略).00)。3月6日,千里马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报涉外收入计(略).63美元。晟志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的“商业发票”载明:186—5764女式夹克单价37.60美元/件;186—5765女式夹克33.50美元/件;186—5766女式夹克36美元/件;86—3410女式夹克28.50美元/件;86—3411女式夹克27美元/件。千里马公司已加工现未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32件服装总价值为1049.9美元。该32件服装的加工价款为160美元。

晟志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的“外汇汇款账号小计”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晟志株式会社为委托人,日本丰岛株式会社为收款人,外汇金额1万美元,电文发送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等。此后,日本丰岛株式会社名古屋本社曾向晟志株式会社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1999年12月晟志株式会社汇来的1万美元系赔款。晟志株式会社提交的“日方质量索赔材料”中,另有日本丰岛株式会社名古屋本社的信函,该信函记载:部分款式服装的针孔脏,缝制不良,出现次品等。

本案当事人双方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约定履行费用的负担,就上述事项亦未协议补充。2000年11月2日,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所主张的交货时间迟延及产品质量问题等,晟志株式会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本案诉讼前向千里马公司提出过异议或索赔要求。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1.1999年10月26日、11月3日,晟志株式会社与千里马公司签立SJ—99—X号、SJ—99—X号采购订单和“无商业价值的合同”均属实;2.上述两份“无商业价值的合同”分别依附于前述采购订单而存在,“无商业价值的合同”系采购订单的附件,分别属本案SJ—99—X号、SJ—99—X号采购订单的一部分;3.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晟志株式会社提供加工原材料,由千里马公司加工服装,为此,原、被告双方系来料加工业务关系,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涉案SJ—99—X号、SJ—99—X号采购订单属承揽合同性质;4.鉴于本案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且本案加工人(千里马公司)的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的法律;5.本案SJ—99—X号、SJ—99—X号承揽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千里马公司、晟志株式会社均负有如约履行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SJ—99—X号、SJ—99—X号“无商业价值的合同”均载明了提供加工原材料时“CIF中国大连港”这一国际贸易术语条款,依照国际惯例,在当事人引用“CIF”术语时,晟志株式会社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某船上,即属履行其交货义务;而并不以千里马公司实际受领货物的时间,来确定晟志株式会社迟延交货与否。原告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5(进口料件报关登记表),系其受领加工原材料时间的证明,对其所称的晟志株式会社迟延交货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迟延提供原材料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2.千里马公司受领加工原材料后共实际加工服装3681件,并实际于199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陆续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款服装3649件;鉴于:(1)晟志株式会社提供原材料——挂钩的数量比约定数量少2000个;(2)千里马公司实际加工的服装款式、数量与约定不符;(3)晟志株式会社业已接收了上述服装,并三次以海运方式、三次以空运方式向日本发运各款服装;(4)原告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7(千里马公司货物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其实际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及交付某款式、数量;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在本案庭审中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5)现无据认定晟志株式会社曾于本案诉讼前向千里马公司就交货时间、服装数量及款式等提出过异议;故据此应确认当事人双方在履行中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服装加工款式、数量及交货时间、方式。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其“迟延交货”,系其对本案事实的错误理解,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法律认定。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原告千里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加工、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并提交其证据1(船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证据2(空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证据3(千里马公司服装出口数量和装船时间明细);经审查,上述三项证据对千里马公司实际交付某装的款式、数量及时间、方式具有证明效力,此亦系本院前述确认的当事人双方‘在履行中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服装加工款式、数量及交货时间、方式’的佐证,故被告晟志株式会社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加工质量问题”的法律认定。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原告千里马公司服装加工质量差导致其被日方索赔1万美元,并提交其证据5(日方质量索赔材料)、证据6(外汇汇款账号小计);经审查:(1)晟志株式会社向日本丰岛株式会社发运的服装中包括除千里马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加工的各款服装;(2)根据日方质量索赔材料并不能确定日方收取的服装中千里马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3)现无据认定晟志株式会社曾于本案诉讼前向千里马公司就服装加工质量提出过异议;据此,晟志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辩称的千里马公司“服装加工质量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被告晟志株式会社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千里马公司称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被日方索赔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采纳。4.晟志株式会社先后六次接收千里马公司交付某加工服装,其应按合同约定——“装船后电汇”履行付某义务;千里马公司现已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3649件服装加工价款计(略)美元,晟志株式会社收货后未及时给付某述加工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晟志株式会社迟至2000年2月24日向千里马公司汇款(略).63美元,其中15美元被外国银行扣作手续费;该15美元属履行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未曾约定履行费用的负担,故该15美元依法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付某方晟志株式会社负担,千里马公司实际受领加工价款为(略).63美元。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其已付某工费(略).63美元,并提交其证据4(晟志株式会社付某明细),经审查,该证据对本案履行费用的负担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晟志株式会社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6(外汇汇款通知书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其实际受领的加工价款数额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千里马公司现已交付某3649件服装,晟志株式会社现尚欠加工价款6545.37美元,此款晟志株式会社负有给付某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某违约金。5.关于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留置”事项的法律认定。至1999年12月3日,晟志株式会社先后六次接收千里马公司交付某加工服装,但未如约履行付某义务,故千里马公司对其合法占有的、已加工完毕的其余32件服装,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其“留置81件产品”,系对其已加工未交付某装数量的计算错误,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所涉留置数量的法律认定;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原告千里马公司所称的留置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是违约行为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晟志株式会社应支付某拖欠的、已收3649件服装加工款6545.37美元及被留置的32件服装加工款160美元,前款付某后,千里马公司亦应向晟志株式会社交付某留置的服装32件。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尚欠加工价款6950.37美元及被告晟志株式会社辩称其尚欠加工价款6530.37美元,均属对本案实际加工价款数额的计算错误,被告晟志株式会社尚欠原告千里马公司加工价款的数额应以本院上述确认的数额为准。

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某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某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向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付某已交付某装的加工价款6545.37美元,承担逾期付某违约金(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欠款付某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向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给付某被留置的32件服装加工价款160美元。

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全部付某之日,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晟志国际贸易株式会社交付某留置的32件服装(计186—5764女式夹克14件;186—5765女式夹克3件;186—5766女式夹克1件;86—3410女式夹克6件;86—3411女式夹克8件)。

四、驳回原告大连千里马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71元(案件受理费2301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东芳

审判员吴耀明

审判员都兴辉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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