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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82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280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华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药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春,被告国药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摄影作品的公司,拥有景象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www.x.com)中使用了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x-1469、BV-0905、BV-0867、BV-0821、BV-0505、BV-0820、x-611的7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800元公证费和2000元律师费。

被告国药药材公司辩称:网站是其委托北京白柠檬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和堂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建设的,涉案图片也是由北京和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7日上传至网站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当向网站制作者主张权利。涉案图片中,编号为0905的图片注明“免版税”,应不收取使用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其网站(www.x.com)上的景象图片库中发布了编号为x-1469、BV-0905、BV-0867、BV-0821、BV-0505、BV-0820、x-611的7幅摄影作品,注明原告为权利人,其中,编号为0905的图片注明“免版税”。原告还提交了2001年北京市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证明其委托周城、路某等摄影者于1998年、1999年摄制了涉案的7幅图片。

2002年11月,北京华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更名为原告)与北京白柠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北京白柠檬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网站。

2006年9月21日,北京市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网站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经营的网站(www.x.com)中的“新闻速递”等栏目的右上方,使用了涉案7幅图片作为配图。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公证处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2007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并支付使用费。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并表示图片实际由北京和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传。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

另查,原告向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2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底片、网页打印件、摄影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律师函及回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网站上公示了对涉案7幅摄影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网站实际由北京和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制作,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广告主应对网站内容负责,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编号为0905的图片,虽然原告标注可以免费使用,但亦应以征得原告许可为前提,在被告未经许可即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免费,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侵权情节、使用方式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的,还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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