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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施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

被告施普公司。

原告邢某诉被告施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符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会员证3份,单价人民币4,480元,合计金额为13,440元。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会员证后,可获得被告赠送的施普都市桃源蟠桃树1.5亩,共计150棵。原告可享有获赠果树果品销售收入的40%利益分配,时间为五年。该合同还明确被告享有经营管理权,所有获赠桃树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销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2月18日,在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下,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大股东吴某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同意分期退还原告的本金,但至今仍未退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3,44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普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该先仲裁,故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均不予退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2、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吴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答应退款的事实;3、施普公司聘用相关人员的证书及照片,证明吴某能够代表公司。

被告施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吴某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公司也未授权吴某签字;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施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后,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未曾授权吴某签订过该协议,且吴某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该份协议与原、被告争议的款项相关联,亦是合法取得,本院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会员证3份,单价人民币4,480元,合计金额为13,440元。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会员证后,可获得被告赠送的施普都市桃源蟠桃树1.5亩,共计150棵。原告可享有获赠果树果品销售收入的40%利益分配,时间为五年。该合同还明确被告享有经营管理权,所有获赠桃树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销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2月18日,李某等三人作为施普公司会员的代表与吴某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解决方案为:退还本金实际付款金额,解除合同,扣除已支付的收益。同时该协议对退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05年12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在2006年由被告按每份600元支付了收益。原告同意已支付的款项1800元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还查明,吴某原系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被告的股东。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款项,而分析原告的主要权利,虽然合同约定了多项原告的权利,包括相关服务的内容,但对原告影响最大、也是原告最期盼的权利则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收益。被告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而其主要义务则是支付约定的收益。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所有获赠桃树并不确定且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销售,原告只是享有固定的收益,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投资、买卖服务的法律特征,而宜被认定为以投资、服务名义出现的借贷,同时,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也曾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已支付款项之外的借款本金,应当获得法院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该先仲裁,故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本院在法庭调查前曾征求过被告意见是否放弃答辩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应视作本案答辩期满,因此,对其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议;二则本区并无上海市金山区仲裁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仲裁不成的,也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某与被告施普公司于2005年3月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施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人民币1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元,由被告施普公司承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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