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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70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唐山市金利海物资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33岁,汉族,唐山市金利海物资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5岁,汉族,唐山市金利海物资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X区龙南楼X楼X门X室,住(略)。2000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张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张振江、“小东北”、“生子”、姜某等人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学道“东北快餐”就餐时与同在饭店就餐的李某、李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殴,后双方移至屋外的大学道上继续殴斗,赵某从饭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李某、张某、王得红砍伤,其中李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为轻微伤,李某为轻微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把我砍成重伤,为治伤我共花医疗费(略)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666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衣物、手机损失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2.73元,法医鉴定费222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略).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称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衣物、手机损失费为900元,共计6200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理由为,其举刀伤害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其行为性质属于自卫。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张振江、“小东北”、“生子”、姜某等人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学道“东北快餐”就餐时与同在该饭店就餐的李某、李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殴,后双方移至屋外的大学道上继续殴斗,赵某从饭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李某、张某、王得红砍伤,其中李某为重伤,张某为轻微伤,李某为轻微伤(偏重)。为治伤李某的合理开支为:医疗费(略).67元,门诊费2185.2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338.56元,合计(略).43元。李某的治伤合理开支为:医疗费3923.13元,门诊费582.60元,照相费12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45元,合计(略).73元,张某为治伤的合理开支为:医疗费969.54元,门诊药费549.81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120元,营养费30元,合计为:2879.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梁某梅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伤害事实及经济损失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略).43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合计为(略).73元;赔偿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79.3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松

人民陪审员沈娟娟

人民陪审员赵某兰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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