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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诉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4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0464号

原告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弗德里科·卢卡奇,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台区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下称潘瑞克中心)与被告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天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瑞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高淑薇、金天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克中心起诉称:该中心是中国和西班牙合作经营企业,是生产面包类食品的专业公司。2001年11月,其生产的长方型巧克力派投入市场,由于该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深受顾客欢迎,成为北京市场上畅销的知名产品。2002年底,该中心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金天坛公司仿冒的巧克力派,该产品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盒上,除把潘瑞克商标改为绿伞金天坛,松软香甜改为香甜可口外,文字的位置、大小、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该仿冒产品质量差,冲击了原告商品的市场,对原告的信誉造成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被告生产巧克力派产品包装、包装盒和相关材料;在《北京晚报》、《北京娱乐信报》、《京华时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续刊登,且每月10日、20日、30日刊登三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天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涉案产品并非知名商品,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经过有关部门认可的知名商品。原告自其公司成立后,一直以生产面包、多纳圈等为其主打产品。2001年11月,原告才开始生产巧克力派产品。该产品上市时间短,消费者知之甚少,而被告的绿伞派系列产品为消费者所熟知,系知名商品;第二,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系设计使用在先,且已就该包装装潢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瑞克中心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原告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在先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包括:

1、北京颖福森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给原告印制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纸盒的证明及发票;

2、河北雄县鹏程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给原告印制巧克力派、鲜奶油派塑料包装膜的证明、巧克力派、鲜奶油派作色依据(墨稿)、发票及销货清单;

3、2001年11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潘瑞克中心巧克力派产品的《检验报告》及该所于2001年11月12日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该合格证有效期为6个月;

4、2003年3月11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及通知,推介该公司生产的潘瑞克牌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等系列食品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

5、原告自1997年至2002年在北京电视台发布的电视广告录像带及发票,其中未涉及涉案产品;

6、原告出具的有关2002年度其生产的巧克力派和鲜奶油派的税前销售额为x.80元,占总销售额的28.98%的说明;

7、原告1999年以来取得的“纳税十强”、“优秀外来投资企业”等奖牌和奖杯;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8、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购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过程并封存了该产品包装;

9、原告与被告涉案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盒复印件;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0、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对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封存的被告账目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被告金天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上市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检验日期与检验章日期不一致;对证据4、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该企业商标的知名度、证据5、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由第三方出具有关统计数字;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所审计的账目中不包括涉案产品,该审计报告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金天坛公司对证据1、2、4、5、7、8、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并非涉案产品的广告,与本案无关;证据7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证据10所审计的账目中未明确包含涉案产品,因此,本院对证据5、7、10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4、8、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6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有关统计数字的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金天坛公司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被告系在先使用涉案包装,并已就此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2003年1月2日被告巧克力派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缴费通知;

2、潮安县华尔森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于2001年8月为被告设计、印制巧克力派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的证明,印制数量为内包装袋x个,外包装盒500个;以及该公司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3、潮安县华尔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巧克力派、鲜奶油派包装设计的说明;

4、被告于2001年8月2日签字审定的巧克力派、鲜奶油派包装;

二是证明被告生产产品为合格产品,系知名商品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5、2002年11月18日崇文区卫生局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被告巧克力派、鲜奶油派产品《食品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单》;

6、1998年、1999年被告取得的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北京市定量包装产品企业标准计量合格证书;

7、自1999年至2003年,北京晚报、中国贸易报、现代商报刊载的有关被告产品的宣传报道;被告与北京电视台有关被告产品广告宣传的协议;被告公司取得的十佳品牌、质量跟踪调查满意品牌、同行业十大名牌产品、中国名优食品、全国食品行业知名诚信产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证书。

三是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为试销产品,尚未结账,因此在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账目中不包括有关涉案产品的账目,账目中涉及的是被告生产的其他产品的账目的证据材料,包括:

8、丰台区小井小批发市场摊位承租人林子兵出具的证明,该摊位自2001年9月20日开始试销被告公司生产的条形巧克力派、鲜奶油派,进货8盒,目前仍未销售完,故未给被告结账;

9、北京市宾客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自2002年11月20日开始试销该公司生产的条形巧克力派、鲜奶油派,进货8盒,目前仍未销售完,故未给被告结账;

10、被告生产的涉案包装之外的其他品种规格的产品外包装盒27个及外包装箱1个。

原告潘瑞克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尚未取得授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印刷数量不符合行业惯例,且不能证明有关工作流程;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02年11月,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对证据7中被告与北京电视台有关广告宣传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8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的上市时间,也不能证明审计账目中不包括涉案产品;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审计账目中不包括涉案产品。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潘瑞克中心对证据1、5、6、7(被告与北京电视台的广告宣传协议除外)、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3、4、8、9及证据7中的被告与北京电视台的广告宣传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2月8日,中国和西班牙合作经营企业潘瑞克中心成立,该中心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面包;销售自产产品”。自1997年起,该中心投入大量资金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01年11月,潘瑞克中心委托北京颖福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巧克力派外包装盒、委托河北雄县鹏程彩印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巧克力派内包装膜。2001年11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潘瑞克中心生产的条形巧克力派产品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次日颁发产品质量合格证。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潘瑞克中心颁发了《荣誉证书》及通知,推介该公司生产的潘瑞克牌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等系列食品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瑞克中心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度其生产的巧克力派和鲜奶油派的税前销售额为x.80元,占总销售额的28.98%的说明材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潘瑞克中心生产的潘瑞克牌巧克力派的外包装长方形纸盒和内包装长方形塑料袋整体采用红色为主要色彩。外包装盒正面以“新巧克力派”、“x”文字和巧克力派图案组合,其中“新”字和“派”字使用艺术字体,字形稍大。并在中部划有白色斜线,在左下角标明“潘瑞克集团”标识,右上角标明:“冷藏后食用味道会更好!”,右下角标明:“每块0.50元、净含量:25克×30个”;该包装盒左、右侧面不包括“冷藏后食用味道会更好!”、“新”文字、左上角标有“松软”、“香甜”文字,此外其他文字和图案与该包装盒正面相同;该包装盒前侧面不包括巧克力派图案、价格和净含量文字、将“潘瑞克集团”标识置于右下角,正上方标有“请沿虚线将此处撕下!”,此外其他文字和图案与该包装盒左、右侧面相同;该包装盒后侧面以中英文记载了该产品配料表、制造商等内容,并标有产品条形码和“潘瑞克集团”标识。该产品的内包装袋正面除在右下角标明“建议价0.50元、净含量:25克”外,其他文字和图案与该产品外包装盒左、右侧面相同。

2002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潘瑞克中心自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综合批发市场E厅X号摊位购买被告金天坛公司生产的“绿伞”牌巧克力派两盒,每盒净含量为26克×30个。该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购买过程并对所购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进行了封存。该产品外包装长方形纸盒和内包装长方形塑料袋整体采用红色为主要色彩。外包装盒正面以“新巧克力派”、“x”文字和巧克力派图案组合,其中“新”字和“派”字使用艺术字体,字形稍大。并在中部划有黄色斜线,在右上角标明:“冷藏后食用味道会更好”,右下角标明:“每块建议售价0.50元、净含量:26克×30个、不含防腐剂”,左下角标明“金天坛”字样和“绿伞”商标;该包装盒左、右侧面不包括“冷藏后食用味道会更好”、“新”、“金天坛”文字和“绿伞”商标,“不含防腐剂”文字置于左下角,左上角标有“香甜”、“可口”字样,此外其他文字和图案与该包装盒正面相同;该包装盒前侧面不包括巧克力派图案、价格、净含量、“不含防腐剂”文字,正上方标有“请沿虚线将此处撕下”,此外其他文字和图案与该包装盒左、右侧面相同;该包装盒后侧面以中英文记载了该产品配料表、制造商等内容,并标有产品条形码和“不含防腐剂”文字。该产品的内包装袋正面除在右下角标明“建议售价0.50元、净含量:26克、不含防腐剂”外,左下角标明“金天坛”字样和“绿伞”商标,此外其他文字和图案与该产品外包装盒左、右侧面相同。

被告金天坛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绿伞”牌派类食品,其产品涉及二十余种包装和规格,该公司曾对“绿伞”牌派类食品进行过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1999年,该公司开始推出“绿伞”牌巧克力派产品。2002年11月18日,经崇文区卫生局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该部门对被告金天坛公司生产的条形巧克力派和鲜奶油派产品出具了结论为“送检样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单。被告金天坛公司主张其自2001年8月开始生产涉案产品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1月2日,金天坛公司就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予受理,但金天坛公司尚未取得授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天坛公司称共计生产条形巧克力派62.5箱,每箱为8盒,每盒为30块。

经将潘瑞克牌条形巧克力派与绿伞牌条形巧克力派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对,除有关制造商名称和商标标识等内容、中部斜线的颜色与原告使用的有所不同、有关价格、净含量、“松软、香甜”、配料等文字部分以及文字字体与原告使用的相近似外,被告金天坛公司生产的“绿伞”牌条形巧克力派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包装与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相同,包装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构图等方面相同。被告认可二者包装、装潢相近似。

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原告潘瑞克中心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金天坛公司自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账目进行审计;同时请求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不足部分以其他财产折抵,并就此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裁定,并查封扣押了该公司账目及其银行账户内存款30万元。对于本院查封扣押的账目,根据原告潘瑞克中心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庆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金天坛公司的“绿伞”牌巧克力派食品生产销售获利情况进行了审计。2003年2月14日,该事务所出具的(2003)京华庆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表明,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资料,“只查出绿伞派名称的派类食品,由于该公司未提供销售清单,无法查到具体的绿伞牌巧克力派和鲜奶油派,此次审计计算的销售利润为记载绿伞派为名称商品销售情况。”被告金天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还生产除涉案产品之外的二十余种包装、规格的派类食品。该公司还提出由于涉案产品处于试销阶段,经销商尚未与该公司结算,故在其账目中未涉及涉案产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被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潘瑞克中心主张其生产的潘瑞克牌条形巧克力派是知名商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潘瑞克中心生产的潘瑞克牌条形巧克力派于2001年11月之后投放市场,此前金天坛公司生产的其他包装规格的巧克力派产品已进入市场,该公司生产的涉案绿伞牌条形巧克力派于2002年11月之后投放市场,在此期间潘瑞克中心未对涉案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虽然该中心针对该企业本身和该中心的其他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且该中心提供的有关涉案产品销售额的说明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市场占有量,有关该中心为纳税十强等奖杯和奖牌也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的知名度。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向潘瑞克中心颁发了“推介该公司生产的潘瑞克牌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等系列食品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的荣誉证书,但仅凭该荣誉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潘瑞克中心主张的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的事实。因此,潘瑞克中心主张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瑞克中心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损害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审计费4750元,均由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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