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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诉伍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庙城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北京市艳君生源食品店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农公司)诉被告伍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出口板栗的唯一一家企业。2001年9月28日,原告曾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板栗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口板栗300吨,每吨2100美元,合计63万美元。2002年2月,被告伍某某委托河北一家包装彩印厂印制宣传广告3000份并进行散发,该宣传广告中有“怀柔栗日本拒绝进口”的文字表述。广告散发后对原告出口板栗造成严重影响。2002年3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002年2月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美国公司负责人在途径北京时发现被告散发的上述广告后,表示在板栗质量问题没有清楚之前将终止2001年与原告签订的板栗出口合同。原告虽向美国公司通报了被告因散发该虚假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美国公司仍以怀柔板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只与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终止了其余的252吨板栗出口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广告中刊登虚假内容随意发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达13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报纸上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人民币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作为北京市艳君生源食品店的业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业的申请书、2、被告散发的宣传广告的复印件;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2年3月4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是怀柔区唯一一家出口板栗的企业的证明信;5、原告与美国商人x(臧宜文)就终止板栗出口合同事宜进行交涉的往来传真件;6、2001年9月28日,原告与(美国)天津甘栗有限公司(x.)签订的《销货确认书》;7、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张。

另外,原告因申请追加被告还提供了案外人委托河北一家彩印厂印制宣传广告的一部分证据材料。因原告该申请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该部分材料也未显示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性,故此部分证据材料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伍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出口板栗的唯一一家企业。

被告伍某某是北京市艳君生源食品店的业主,该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主营糖炒栗子。2002年2月,被告伍某某因散发“珍珠王”牌糖炒栗子广告的行为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局2002年3月4日作出的京工商东处〔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伍某某为宣传其经营的糖炒栗子,于2002年2月委托河北遵化市腾达塑料包装彩印厂印制宣传广告3000张在其店前散发。广告中有“怀柔栗日本拒绝进口”的文字表述。上述广告经北京市怀柔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及富亿农公司证明广告内容虚假。伍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印刷品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决定对伍某某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2、罚款2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130万元的实际损害,请求被告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以下事实成立:2001年9月28日,原告曾与天津甘栗有限公司(x.该公司的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x,奥克兰12大街X号)签订了一份出口板栗的《销售确认书》,合同号为FY01-015。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口2001年产中国板栗300公吨,每公吨2100美元,合计63万美元。该合同书除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签字及公司盖章外,在买方处是一英文签名:x。2002年2月至3月间,该签字人x通过传真告知原告因发现“珍珠王”牌糖炒栗子的广告传单,得知北京怀柔板栗日本拒绝进口,鉴于栗子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签订的FY01-015合同未完成部分不再履行。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原告往美国出口栗子仅有48吨,有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凭,其余合同约定义务天津甘栗有限公司已不再与其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被告伍某某为销售其经营的糖炒栗子而散发的“珍珠王”牌糖炒栗子广告宣传材料中带有“怀柔栗日本拒绝进口”的内容,此一行为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查明并进行了处罚,伍某某虽没有出庭质证,本院仍予以确认。伍某某散发的广告宣传材料中所述“怀柔栗日本拒绝进口”的情况就现有证据来看未经任何有关部门认定,故其散发上述广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性质,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告未在广告宣传材料上明确指明为北京市怀柔区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栗子日本拒绝进口,但原告为北京市怀柔区唯一一家出口栗子的企业,故4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依据其与天津甘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公司签字人x给原告的传真主张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来自于被告散发传单的行为,证据不足。因为原告没有证据确定天津甘栗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及x的身份,也没有证据佐证x发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从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也看不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将根据伍某某实施的损害行为的情节及损害后果,酌定其消除影响的方式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本市发行的一家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伍某某承担;

二、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伍某某负担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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