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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葡萄酒厂诉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994)中经知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中经知初字第226号

原告北京葡萄酒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葡萄酒厂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乡西侧。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葡萄酒厂诉被告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6月7日追加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1994年10月13日、199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葡萄酒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金生、原委托代理人叶长良、刘春田,被告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常凤鸣、原委托代理人琚存旭、胡维翊于1994年10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京葡萄酒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金生、原委托代理人叶长良、刘春田,被告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张某甲,第三人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胡维翊、蒋振山于1996年6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葡萄酒厂以双方已经在庭外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葡萄酒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葡萄酒厂撤回对被告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x.75元,由原告北京葡萄酒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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