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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诉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中仕达公司反诉建材分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87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8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北塔1221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以下简称建材分会)诉被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仕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中仕达公司反诉建材分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分会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张雅丽,中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钢、杨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分会诉称: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为原告主办的系列国际展览之一,展览始于1990年,宣传标志为x。现原告主办的x第九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正在招展。被告并非展会的主办单位,而是根据原告委托承办过其中两届展会,2002年7月我方已经取消该委托。被告利用承办另一2003年建材展之机,冒名举办x第八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现又利用承办另一2004年建材展之机,以x第九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名义对外招展,被告在招展资料、广告、网站及函件中进行虚假宣传,将其举办的展会名称改为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使用与原告所办展会相同的英文名称,相同的宣传标志x,向客户致函声称展会一直由其策划、组织,将原告第七届展会的资料及照片放入其网站,作为往届展会资料回顾,称x是其承办的2004年另一建材展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中英文名称及展会标志x进行招展活动、删除更正其招展资料、广告、网站上的虚假信息,停止一切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展会声誉的行为;2、被告以下列三种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1)、以中英文两种文字向原告公开致歉;(2)、在被告网站www.x.com.和www.x.biz显要位置刊登经原告认可的中英文致歉声明;(3)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北京日报、文汇报、中国建材报、中国建筑报等报刊刊登经原告认可的致歉声明;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本案公证费7000元。

原告建材分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设立建材贸促会的函;2、中国贸促会关于成立建材贸促分会的复函;3、中国贸促会章程;4、建材贸促分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5、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关于建材贸促分会设立、归口管理及主办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有关问题的说明;6、建材贸促分会及其主管部门主办1-7届展会的会刊;7、建材贸促分会主办第八、第九届展会的批文;8、建材贸促分会主办第九届展会的招展广告;9、建材分会与中仕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办展览会协议;10、建材贸促分会关于收回国际展览会承办权的函;11、中仕达公司冒名举办x第八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会刊复印件;12、中仕达公司的招展资料;13、报纸广告;14、北京市公证处对中仕达公司两个网站做出的公证文件;15、中仕达公司致客户传真件;16、公证费发票。

被告中仕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建材分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建材分会对展览会并不享有专有的举办权,任何单位只要取得相关的批准,均可以举办展览会。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分会等单位举办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我公司有权利举办。建材分会2002年7月给我公司的致函违反了双方协议,单方解除协议,并非撤销我公司合作举办的资格。2、建材分会对涉案展览会的名称及x不享有专有权利,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不是建材分会的注册商标,涉案展览会的名称都是行业中建筑建材的通用名称,我公司展会名称中使用x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3、建材分会并未举办2003年的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我公司经批准以自己的名义举办,不存在假冒。我公司已经获得批准举办2004年展览会,也是以自己名义举办。4、我公司是第七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承办单位,有权利在网站上介绍我公司所取得的成绩,并使用展览会的图片和文字资料,并非虚假宣传。综上,我公司没有假冒建材分会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未损害建材分会的声誉,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建材分会编造虚假业绩,谎称中仕达公司2003年举办的展会系由建材分会举办,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建材分会恶意混淆名称,在其网站、广告和招展资料中将其在2004年举办的展览会名称标注为第九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事实上建材分会举办的名称应该为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使参展商误认为我公司2003年举办的第八届展览会和将举办的2004年展览会由建材分会举办,损害我公司商业信誉并造成经济损失,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建材分会停止在其网站中进行的第八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虚假宣传,2、建材分会停止对第九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虚假宣传,3、建材分会以下列方式向我方道歉:(1)以中英文两种文字对国内、外参展商和反诉原告发出经我公司确认的公开致歉信;(2)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北京日报、文汇报、中国建材报及其网站上“媒体支持”项目中所列报纸、刊物、网站上刊登对我公司的致歉声明;(3)在建材分会网站上刊登公开致歉声明;4、建材分会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5、赔偿我公司支付的证据保全费3030元。

被告中仕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举办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批复;二、其他单位的宣传资料;三、第七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会刊;四、第八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宣传资料和会刊;五、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宣传资料;六、刊登于2003年8月26日建材报的名为搭建贸易平台服务建材企业的文章。

原告建材分会对反诉辩称:中仕达公司提起反诉缺乏前提,本案中涉及中仕达公司举办2003年第八届建材展会不具有合法性,中仕达公司利用前七届我方所取得的历史规模和影响举办了第八届展会。中仕达公司举办的展会名称也进行了删改,在举办中存在不合法的地方。我方举办的2004年展会存在合理性,中仕达公司举办的第九届展会也假冒我方展会名称。故请求法院驳回中仕达公司提起的反诉。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建材分会于1992年10月5日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成立,该分会财政实行自负盈亏。建材分会证据1、2、3、4可证明此事实。

二、自1990年起,在中国北京每年举办一次国际建筑材料设备及技术展览会(英文名称及宣传标志均为x),主办单位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建材工业局,后为建材分会和中仕达公司,其中中仕达为此展会的第六届和第七届的承办单位。2001年3月9日,建材分会与中仕达公司订立展会协议书,约定建材分会委托中仕达公司承办建材分会主办的有关建材方面的专业展览会,中仕达公司需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向建材分会支付人民币90万元和100万元。2002年7月3日,建材分会致函中仕达公司,以该公司挪用建材分会公款注册成立,主要股东涉嫌违纪,决定将《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技术装备展览会》、《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和《中国(广州)国际石材工业展览会》的承办权收回。从即日起不得再以建材分会名义进行展览活动,不得用以上国际展的名称组织展览。建材分会证据5、6、7、8、9、10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分会举办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承办单位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北京佰世通展览有限公司,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至25日。中仕达公司证据一可证明此事实。

四、“x”亦曾作为第二届北京国际建筑装饰材料及酒店设备展览会(主办单位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等展览会的英文名称。中仕达公司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五、在中仕达公司为其所办的展览会的宣传资料中,有x、2003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第八届)会刊及相关的报刊广告,同时该公司亦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站点(网址www.x.com和www.x.biz)对其所办2004年2月22日至25日展会进行宣传介绍,所用展会名称为“第九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建材分会为此支付公证费7000元。建材分会证据11、13、14、16可证明此事实。

六、在庭审过程中,中仕达公司并未提交“2003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批准文件。

建材分会证据12缺乏关联性、证据15缺乏真实性,中仕达公司证据三、四、五、六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中仕达公司在明知其经批准的展会名称为“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情况下,在对外宣传中将此展会的名称变更为“第九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并在使用x、2003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第八届)会刊材料的同时未加以区别说明,内容虚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建材分会要求中仕达公司停止使用x标志、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中英文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中仕达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致歉方式和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建材分会的诉讼请求。中仕达公司反诉要求建材分会承担侵权责任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第九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等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资料;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在《中国建材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不履行此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中国建材报》上,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负担六千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徐瑞芝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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