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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8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红,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恩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简称北京供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韩志红,被告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池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恩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天津注册的一家从事智能系列仪表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1999年7月,经过被告组织的招标选型,原告的电表进入了北京市朝阳区市场。但在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下属的朝阳供电分公司以北京朝阳供电局的名义下发了“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在文件的第七款中,明确限令现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五个供电所只能购买由其指定的厂家的表具,客观导致了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五个供电所只能与原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下属的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2、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供电公司辩称:一、在农村电网改造二期工程中,供电企业代为采购农户电表,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是可以采取比价采购方式的项目。1、本项目的采购采取比价采购方式是符合行政相关规章的,因此是合法的。2、答辩人代为采购电表行为是接受委托人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并且是合法有效的。3、答辩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采取了比价采购的方式。二、答辩人通过比价采购方式为农民代购电表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答辩人产品在比价采购中未被选中,完全是因为其产品不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而不存在所谓因强行指令被限制排斥的情况。2、答辩人是接受农委、经委的委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结合表计专家的专业意见为农户代购质优价廉的电表,不存在利用公用企业独占或垄断地位强行指令购买的情形。3、“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仅是答辩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将进行比价采购的结果进行落实,由下属机构实际执行的内部分工文件,纯属答辩人内部行为,不存在利用公用企业垄断经营地位强制购买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国经贸电力[1998]X号“关于发布《第一批全国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及生产企业推荐目录》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应在全国范围内从《推荐目录》中择优选用,并建立档案,各地政府、电力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对《推荐目录》中的各类设备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市场准入及入网(入围)等重复性工作。……在该文件所附“全国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及生产企业推荐目录”第十一类电工仪表类中,载明有赛恩公司生产的x-A型单相电能表产品。

1999年、2000年,赛恩公司曾分别与北京朝阳区X乡电管站、王四营电管站、高碑店电管站、十八里店电管站、双桥电管站签订过x-A型电能表的购销合同。

2000年5月11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有关村民集资政策的紧急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这次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国家已明确了“国家改网,农民改户”的原则,即:农村户表集装箱及以上部分由国家投资改造,而户表集装箱以下需要改造的部分则由农民自己出资改造。第六条规定:对农户出资购买的电表、材料、设备各单位要配合县物价、县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合格厂家定点销售,同时核定该类产品的最高限价,减少中间环节,帮助农民选购质优价廉的产品。

2001年10月2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X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X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其中第四之(三)条规定,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级供电企业的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郊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由其统一管理农村低压电网。第五之(三)规定,2001年底,完成乡(镇)电管站的撤站建所工作。该文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电力[2001]X号文件批准印发。

在2001年10月31日农电[2001]X号“关于严格执行农村电网改造政策强化工程管理规范工作行为的意见”第二.4条中规定,供电企业在为农民代购电能表、保安器等设备材料时,要按规定进行招标采购或比价采购,严禁在中间环节加价……

北京供电局发布京供郊电[2001]X号“关于北京市X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实施的意见”,北京供电局决定于2001年11月底之前,将全市未改制的188个电管站全部挂牌改制为供电所。

2002年6月12日,北京供电局计量管理所发布计量[2002]X号“关于对农网改造所用表计进行管理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农网改造中农户自行购置的电能表系今后直接结算的表计,不得使用国家明确淘汰的产品(如28系列),应选用101、201、86系列及长寿命技术电能表(详见推荐目录)。在其推荐目录中,单相电能表生产厂家包括:宁波三星公司、天津三达公司、哈尔滨电表仪器厂、杭州华立集团、北京第三电表厂;单相长寿命电能表生产厂家包括:上海电度表厂、哈尔滨报达公司、杭州华立集团、宁波三星公司、河南驻马店表厂、宁波开汇公司、北京第三电表厂、正泰集团、北京富根公司;预付费单相电能表生产厂家包括:北京富根公司、双翼公司、博纳公司、金巨升公司、富明公司;电子式单相电能表生产厂家包括:杭州华立集团、宁波三星公司。该推荐目录还注明:以上推荐中单相表为我局常用或中标产品,预付费单相电能表为城网改造使用产品。

2002年8月9日,朝阳区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共同向朝阳供电局出具“关于委托朝阳供电局代购二期农网电表的函”,委托朝阳供电局从专业角度把好质量关和价格关,采用比价采购的方式统一代购农网二期用表。

2002年8月19日,朝阳供电局向北京供电局计量管理所出具公函,内容为:8月9日,我局接到朝阳区经委、农委联合发来“关于委托朝阳供电局代购二期农网电表的函”,要求我局从专业角度把好质量关和价格关,采用比价采购的方式统一代购农网二期电能表计。……恳请贵所从计量管理专业角度,根据朝阳区经委、农委提出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协助我们选择适合朝阳区农网二期改造工程所用表计。

2002年8月28日,北京供电局计量管理所向朝阳供电局出具公函,内容为:根据你局8月19日来函,我所于8月26日组织计量、电费等方面的专家对北京地区使用的五家电表厂及其卡式电能表产品进行了综合评估。现将专家意见转发给你们,供你们在选用农网表计时参考。综合专家意见,建议你局从下列厂家的产品中选择采购:1、北京富根智能电表有限公司;2、北京博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北京金巨升电子技术公司;4、北京富明创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函后,附有“专家评估汇总表”1份及“专家评分表”5份。“专家评估汇总表”中所列参加比价采购的企业有五家,分别为:富根、巨升、博纳、富明、富卓。评估项目中包括: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产品可靠性、产品价格、销售业绩、质量保证体系、检测手段、资信能力、工艺水平、员工素质、生产资质、产品性能、产品寿命、生产能力、供货保证等。

2002年11月18日,朝阳供电局以“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形式下发名称为:“关于农网改造工作中表计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农电办、各乡供电所:朝阳供电局从9月开始邀请北京供电局计量部门领导、专家和北京供电局推荐的农网用表厂家召开研讨会、研究确定表型、技术规约、质量标准、销售价格等关键问题,并模拟开展了招投标工作,通过对标书及样表进行评议和检验,最终确定了招标厂家:北京富根表厂、北京博纳表厂、北京富明表厂和天津新巨升表厂,并确定朝阳农网表计采用全电子式(静止式电能表)预付费表计和内跳开关,并提出朝阳区农网全电子表计除遵循北京供电局城网x型预付费卡式电能表有关技术规范、售后服务要求和国家关于静止式电能表的技术标准外,还应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并对表计的具体性能指标、功能、使用寿命、价格、以及各乡用表厂家及参考数量进行了规定。在规定的各乡用表厂家中,除前文提到的四家中标厂家北京富根表厂、北京博纳表厂、北京富明表厂和天津新巨升表厂外,还有大华表厂。在该文中,载明来广营、将台、洼里原使用的大华(铜陵)预付费电钥匙电子表,虽不符合本次电表招标条件,但考虑到三乡不久将城市化,所需表量不大,故同意以上三乡仍使用大华厂全电子表……

2002年11月,北京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属的十八里店供电所、王四营供电所、小红门供电所向赛恩公司出具公函,声明其隶属于朝阳供电局,按照其要求,二期农网改造工程只能使用供电局指定的产品,不能向赛恩公司购买产品。

2003年5月,小红门供电所、王四营供电所、高碑店供电所、十八里店供电所、双桥供电所分别出具确认书,声明其从未有过在农网二期工程中继续使用赛恩公司电表的意向。

另查明,各乡电管站原属于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集体管电组织,行政归属于乡政府领导,业务技术归供电局领导。但国家体制改革后,供电局变更为供电公司,各电管站变更为隶属于供电公司的供电所。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国经贸电力[1998]X号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电力[2001]X号文、计量[2002]X号文、北京供电局京供郊电[2001]X号文、朝阳区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共同向朝阳供电局出具“关于委托朝阳供电局代购二期农网电表的函”、朝阳供电局向北京供电局计量所出具公函、北京供电局计量管理所向朝阳供电局出具公函、“京供朝阳[2002]X号”文、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被告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公用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从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所说的公用企业应该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乡电管站原属于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集体管电组织,行政归属于乡政府领导,业务技术归供电局领导。但2001年11月底前,北京市260个电管站均改制为隶属于供电公司的供电所。本案所涉及的北京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隶属于北京供电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北京供电公司承担,北京供电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农网二期改造所需电能表系由农民自行出资购买,故农民个人应是采购电能表的主体,其有权选择购买电能表。本案中,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要求其所属各供电所购买指定厂家的产品,实际上是行使了农民购买电能表的权利。对此,朝阳供电分公司辩称其系接受朝阳区经委、朝阳区农委的委托,为农民代购电能表,在采购电表的过程中,其又委托北京供电局计量管理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以比价采购的方式,确定了产品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首先,朝阳区经委、农委系隶属于朝阳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从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管理职能,但法律未授权其代表农民行使民事权利,朝阳区经委、农委也没有得到任何合法的授权,因此朝阳区经委、农委无权代表农民委托朝阳供电分公司为农民代购电能表。故北京供电公司关于其系接受朝阳区经委、农委委托,为农民代购电能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能表的采购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比价采购方式,北京供电公司采取比价采购的方式确定中标企业是符合规定的。但是,根据北京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此次比价采购在五家电表企业范围内进行了比价评估,该五家电表企业与北京供电局计量[2002]X号文确定的推荐目录有所不同。朝阳区经委、农委在委托朝阳供电分公司为农民采购电能表时,又未限定进行比价采购的企业范围,在此情况下,北京供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定该五家企业进行比价采购的依据。另外,在专家对该五家企业进行比价评估后,向朝阳供电分公司推荐的四家建议采购企业与其进行比价采购的五家企业亦有不同。而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最终确定的中标电表企业又与专家推荐的企业有所不同,对上述种种不同之处,北京供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北京供电公司在采取比价采购的方式确定中标企业时,其行为亦有不妥之处。

综上,朝阳供电分公司以其接受委托,采取比价采购方式为由,下发了“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但其不能举证证明确定参加比价采购企业的标准,其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与比价采购过程中专家推荐的企业有所不同,故“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在确定中标企业的程序上有不当之处。因此,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的行为,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权利,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赛恩公司关于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赛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二期农网改造用表与朝阳供电分公司的任何下属供电所签订过购销合同,故其不能证明因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2002]X号”文件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驳回原告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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