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等106户农民与北票市X镇X村委员会,李某丙等6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北经初字第108号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略)马某等106户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泰、贾某峰,朝阳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住(略)。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票和尚沟煤矿工人,住(略)。

原告马某等106户农民与被告(略)委员会,第三人李某等6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等106户农民诉讼代表人马某、王某、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泰、贾某峰,被告(略)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等人诉称,1985年1月份,北票市X乡X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团山子”110亩土地分别发包给原告等人管理耕种,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1986年世界粮农组织占用“团山子”土地搞“2772”工程。1990年“2772”工程结束,村委会未将“团山子”土地还给原承包户,却把这片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几户农民。1998年12月村委会又将“团山子”土地以“五荒”出售给本案六名第三人。现请求确认1985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同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无效,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略)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8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没有法律效力。因“2772”工程占用的土地是荒地,“团山子”被“2772”工程占用种草改良土壤后,村X组织农民栽种果树。1998年村委会根据上级文件规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将荒山“团山子”拍卖给第三人符合上级拍卖“四荒”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某、王某、李某、李某述称,1998年我们是通过公开竞价投标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人张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2日,原北票市X乡X村民委员会(现为被告(略)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团山子”土地110亩分别发包给36户农民承包使用,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

1986年初,联合国世界粮农组织投资在北票市搞“2772”工程,决定在被告村落实1000余亩山地,种植草木、治理风沙、改良土壤、增加植被,其中占用“团山子”土地110亩种草,到1990年年末,“2772”项目期满。在此期间该片土地由被告管理。1991年初被告又组织农民大会战,将“团山子”这片山地修成条田并栽上大枣,苗木由“2772”项目办调拨。因大枣成活率低,1995年初被告又组织农民在“团山子”改栽大扁杏,扁木费由世界银行贷款(现帐目仍挂在西官营镇林业站)。在这一年,被告为了把“团山子”管理好,将“团山子”交给原承包人管理,但是因为原承包人未认真管理,所以在1996年初被告又将“团山子”经营管理权从原承包人处收回,并发包给另外几户村民管理使用。

1998年12月31日,被告在本村变压器台上和电线轩上帖出告示,写明了拍卖“团山子”土地的亩数、价格。第三人李某等6人竞价中标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50年。其中张某、李某交纳土地使用权承包费8,000元,承包耕地14亩;马某交纳土地使用权承包费9,000元,承包耕地29.1亩,荒地及林地30.9亩,合计60亩;李某交纳土地使用权承包费4,000元,承包耕地3.9亩,林地7.8亩,合计11.7亩;李某、王某交纳土地使用权承包费4,000元,承包耕地5.02亩,林地23.58亩,合计28.6亩。6名第三人承包“团山子”土地后,有的已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物,其中李某投入8,426元。

原告在开庭审理期间,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8,44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团山子”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在1986年至1990年末期间,因原、被告之间1985年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即“团山子”土地110亩,被用来落实“2772”项目,致使该合同实际上已中止履行。在“2772”工程期满后,从1991年初至1998年末期间,被告负责管理“团山子”土地,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198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此并未发生争议,原告亦未主张民事权利。1998年11月末,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符合有关政策,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第三人已对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作了大量的投入,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某、王某、李某、李某、张某、马某之间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等106户农民要求确认被告(略)民委员会与李某等6名第三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勘验费1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马某等106户农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刘桂林

审判员王某华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