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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95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9582号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A座306、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新元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神永幸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肖钢,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索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1995年5月18日,陈某某与其他10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时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2年11月21日,大洋有限公司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作为发起人之一参加了成立大会并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同日,陈某某被聘任为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此外,陈某某还与我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书》及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并于2002年1月1日与我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某多年在我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掌握着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我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陈某某亦于2000年3月31日书面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行业。然而,陈某某于2002年底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03年初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我公司,前往我公司在国内市场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陈某某不履行股东、董事和保证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我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陈某某掌握的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明知陈某某与我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对我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聘任陈某某并委任以公司副总裁职务,与陈某某共同对我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陈某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陈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14份证据:1、索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大洋公司章程;3、大洋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4、大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5、大洋公司与陈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6、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7、陈某某在大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8、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9、1999年3月25日大洋公司《保密制度》;10、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11、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12、市场委员会2002会议记录及决议;13、陈某某离开大洋公司前的工资情况;14、陈某某的《公司职员登记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的大洋公司,不存在擅自离职问题,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证据证明我掌握或披露了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利,故大洋公司所称我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我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该公司与我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其要求我与索贝公司解除合法劳动关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3份证据:1、2003年1月21日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同意陈某某调动的人事函件;2、2004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海淀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3、大洋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的工商档案。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公司不知陈某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陈某某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陈某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陈某某的竞业禁止协议缺乏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大洋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成立,陈某某为公司股东并任董事、副总经理。2000年11月21日,大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陈某某作为发起人之一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并任常务副总经理。陈某某持有公司2.44%的股份。

公司章程第8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之后的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第33条亦规定股东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和间接的业务竞争。

陈某某1991年7月于自动控制专业毕业,于同年8月任职于大洋公司的前身北京大洋图像技术公司。1996年12月1日,陈某某与大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以大洋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中科院(93)科发计字X号《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陈某某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1993年1月27日由中国科学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

2000年3月31日,陈某某在大洋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认真阅读、完全理解《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后,同意遵守该规定的各项条款并保障维护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大洋公司认可不同员工的保证内容并无变化。

陈某某与大洋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2000年1月3日和2001年2月15日续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陈某某与大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不再有固定期限。

据大洋公司2001年5月的组织机构通告,该公司组织机构总经理下设研发中心、市场销售部、市场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及网络事业部等13个部门,另有技术委员会、市场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陈某某在大洋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2001年5月,大洋公司为参与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项目竞标成立项目组,陈某某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并任执行小组组长。2002年6月,大洋公司成立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职责为制定市场发展规划、评审产品市场调研信息、审议年度销售与推广方案及年度预算和产品的市场销售政策等。陈某某任该委员会执行主任,负责确定委员会会议日程、推荐委员会成员、主持会议并协助主任形成会议决议及监督决议的落实。

大洋公司提供市场委员会2002第一次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议题为2001总结及会议调整;安排布置近期任务;2、3月广告计划及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宣传策划。x第一次专项策划会议会议记录及决定,议题为DDMN策划;CCBN第一次专项策划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在情报收集方面提到索贝公司关于中央台的宣传;第十次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议题为2002媒体发布计划、上海电视节产品线参展计划;第十一次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议题为x展会准备策划;市场状况及事业部情况。

大洋公司认可未向陈某某专门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陈某某的工资内。2003年1月大洋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补贴及养老、失业、住房等项,实发数额共计x.67元。

2002年10月,陈某某以赴国外进修为由向大洋公司提出辞职。2003年1月21日,大洋公司同意陈某某进行调动并将其档案转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同年6月,大洋公司免去陈某某董事职务。现大洋公司工商档案中“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中已无陈某某相关信息。

2003年8月,陈某某到索贝公司工作。2004年1月,陈某某正式就职于索贝公司,任副总裁职务,负责索尼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

索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过1997年和2003年两次改制成为现索贝公司。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索贝公司2003年4月股份转让前,大洋公司曾与索贝公司洽谈入资事宜。

以上事实有大洋公司提交的大洋公司章程、大洋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大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大洋公司与陈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业务简介、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2003年1月陈某某的工资表、会议记录;及陈某某提交的2003年1月21日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同意陈某某调动的人事函件、2004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海淀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大洋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的工商档案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大洋公司提交的《保密制度》,因陈某某否认知晓,且大洋公司对制定时间、是否公布等事项均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索贝公司在2003年4月索尼公司注资之前,大洋公司曾有入资意向并进行过洽谈。2003年4月后由于索尼公司跨国集团的背景,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无疑更为明确。

陈某某自大学毕业后即任职于大洋公司,于1996年起已任副总经理,2000年大洋公司改制后陈某某更作为发起人在任职副总经理的同时,被选举为董事。尽管大洋公司提供的市场委员会会议纪录具有形式瑕疵,说明大洋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但作为董事及主管经营的副总经理,有关制度的不完善应系公司决策及管理层履职不尽完善所致,参照总经理的职责,陈某某不应以此免去对公司某些重要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大洋公司在业期间一直正常经营且位居同行业前列,这与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可分,因此,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市场发展的计划,身居董事及副总经理的陈某某所掌握的信息应非其他职员所能比拟。另一方面,高层管理人员的地位与利益也远较其他职员高,尽管陈某某的月薪并未明显高于其他中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但是其以个人身份持有企业2.44%的股份,应系职位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某某较其他员工对企业负有更高的义务。

陈某某曾多次与大洋公司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合同,2002年1月续订时改为无固定期限,反映出双方基于长期合作所形成的利益依存关系及信赖程度。作为发起人陈某某所参与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离任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2000年其已任职高层时又与公司订立保证书承诺离职后二年内竞业禁止。按公司章程及一般法理,常务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此类人员所掌握信息、收入水平与其他职员不同,与企业的谈判地位也不等同,故这些约定对于陈某某而言按其所居职务、在企业工作时间、对企业的了解程度,应非被迫签署而系自愿接受的结果,该项保证制度的实施亦应有其参与,说明了可保护利益的存在,现陈某某以对上述约定内容不了解为由予以开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股东竞业禁止,因股东系出资人而非公司经营者,故竞业禁止对股东而言并无约束力。

陈某某作为大洋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者,对于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的竞争关系,对于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的股份收购谈判应当了解,但在离开大洋公司不到8个月的时间内便加入索贝公司,并于次年1月正式就任直接竞争对手的副总裁。陈某某对在与大洋公司信任度上升并确定时期突然辞职未给出充分的理由,其于8月份加入索贝公司之前应已与索贝公司有所接触,且索贝公司有多名员工均系大洋公司前职员,故陈某某匆忙就职难免有利用原地位、使用内部信息的不诚实信用之嫌。陈某某就职索贝公司是否是正当择业权的行使,亦或是否是个人经验及知识运用的结果,在本院看来,作为高层管理人员,陈某某前往其他非直接竞争对手公司任职,以其从业经历及经验应并无收入下降的风险,是以,双方没有补偿费的约定及支付均不应影响义务的履行,除非陈某某有理由说明大洋公司不正当地解除其职务。

索贝公司接收多名大洋公司前职员,其对竞争规则的遵守程度值得怀疑,可以确认的是任命陈某某副总裁一职,不无考虑陈某某作为竞争对手资深高层管理人员所具有的其他价值。因双方竞争关系之敏感性,陈某某及索贝公司此举无疑将会给大洋公司的商业经营造成损害,故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大洋公司要求陈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概因双方约定义务期间为二年,说明有关重要利益的价值期间仅为二年甚至更短。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再行终止劳动关系所付出之社会成本更大,故应以赔偿责任为当。陈某某应为其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作出赔偿,赔偿额度相当于其在大洋公司二年的收入。对此,索贝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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