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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A座306、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项目事业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新元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神永幸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昌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肖钢,被告昌某及其与被告索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我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8日,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与我公司订有《劳动服务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并向我公司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昌某违反竞业禁止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到我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利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手段与我公司争夺客户资源,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我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昌某掌握的我公司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昌某对我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昌某在该公司工作,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昌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昌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昌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昌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23份证据:1、索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大洋公司与昌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3、2003年1月15日大洋公司与昌某订立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4、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5、昌某在大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6、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7、1999年3月25日大洋公司《保密制度》;8、1999年大洋公司设立长沙办事处及任命昌某为长沙办事处主任的有关文件;9、2000年4月5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湖北省谷城县广播电视局订立的《大洋产品购销合同》;10、2000年6月8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安徽电视台订立的《安徽电视台非线性网络合同书》;11、2000年11月6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安徽电视台订立的《安徽电视台非线性网络合同书》;12、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河南安阳市广播电视局订立的《非线性制作、播出网络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13、2001年5月21日大洋公司《关于组织机构优化与调整工作通告》;14、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15、2001年10月18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广播电视局订立的《SM-1000硬盘慢动作录播系统购销协议》;16、昌某参加的市场委员会2002会议记录及决议;17、2002年12月27日昌某发给大洋公司总经理关于《新部门计划与场地图》的电子邮件;18、2003年1月2日昌某发给大洋公司总经理关于《大洋公司“系统事业部”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19、2003年1月8日昌某发给大洋公司总经理关于《播出助销协议》的电子邮件;20、2003年1月28日昌某发给大洋公司总经理关于《新产品销售推广计划》的电子邮件;21、2003年1月29日昌某发给大洋公司总经理关于《虚拟演播室报奖工作的问题汇报》的电子邮件;22、2003年1月大洋公司工资表;23、昌某的《人事资料卡》。

被告昌某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因大洋公司的客户均是一个系统内的各家电视台,故产品销售中的价格和签约情况均不是秘密。没有人向我说明大洋公司市场销售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掌握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我亦从未利用或披露大洋公司的经营和技术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大洋公司所称我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我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该公司与我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我离开大洋公司后曾与他人另行组建公司,在公司解散后方受聘于索贝公司,故大洋公司要求我与索贝公司解除合法劳动关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公司不知昌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昌某是在其他单位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昌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昌某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昌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大洋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改制为现股份有限公司。

1995年昌某进入大洋公司,昌某原系图书馆学专业,在教育学院从事计算机管理,并曾兼职做销售、寻呼及网络管理。1996年12月1日,昌某与大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昌某于市场部任职,并约定以大洋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中科院(93)科发计字X号《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昌某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1993年1月27日由中国科学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同日,昌某在大洋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认真阅读、完全理解《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后,同意遵守该规定的各项条款并保障维护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大洋公司认可不同员工的保证内容并无变化。

昌某与大洋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2000年1月3日、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5日订立五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一份续订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31日终止。

2003年1月15日,大洋公司(甲方)与昌某(乙方)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已被甲方应用和生产的乙方在被甲方聘用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乙方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甲方专有的知识产权及所有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技术秘密;甲方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需求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法律事务信息、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如专项技术合同等)约定要求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事项。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期间乙方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不得私自跳槽到其他企业,提出离职或解除聘用关系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在离职之前不得为第三方抢夺甲方客户。3、协议期限包括聘用期间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两年内。聘用期间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聘用期间。4、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须承担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故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5、乙方如未履行保密义务,在未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时应向甲方支付不超过1万元的违约金,在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时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调查乙方违反协议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如乙方违反保密义务,还应将因违约行为获取的所有收入上交甲方;乙方为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致使该单位获得的利润增加额应赔偿给甲方。

据大洋公司2001年5月的组织机构通告,该公司组织机构总经理下设研发中心、市场销售部、市场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及网络事业部等13个部门,另有技术委员会、市场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昌某先后于技术支持部担任字幕机、非线性系统等设备的维修培训工作;于市场部担任销售工作;于虚拟事业部任经理,负责产品化和宣传推广;于系统事业部任经理,负责整合虚拟演播室和网络等部门,并进行产品化和宣传推广。1999年8月,大洋公司设立长沙办事处,昌某任该办事处主任。

2000年4月5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湖北省谷城县广播电视局就非线性编辑系统订立购销合同,总价款x元;2000年6月8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安徽电视台就承建制作部非线性网络工程及销售相关设备订立合同书,总价款136万元;2000年11月6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安徽电视台就承建广告部非线性网络工程订立合同,总价款110万元;2001年10月18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广播电视局订立SM-1000硬盘慢动作录播系统购销协议,总价款15万元;此外,昌某还代表大洋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与河南安阳市广播电视局就非线性制作及硬盘播出系统订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总价款361万元。

2002年6月,大洋公司成立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职责为定期召开市场委员会会议、制定和修订市场发展方向及规划、评审产品市场调研信息、审议年度销售推广方案及年度预算和各产品线的市场销售政策等。昌某为该委员会成员。

大洋公司认可未向昌某专门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昌某的工资内。2003年1月大洋公司支付给昌某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补贴及养老、失业、住房等项,但无竞业禁止补偿费项目,实发数额共计x.27元。

昌某于2003年2月辞职后离开大洋公司,2003年5月就职于索贝公司,任索尼产品及AV系统事业部副经理,负责索尼产品的推广和产品整合。

索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过1997年和2003年两次改制成为现索贝公司。其中2003年4月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

大洋公司认可至今尚未发现索贝公司及昌某实际使用了大洋公司的上述信息。

以上事实有大洋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昌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2003年1月15日大洋公司与昌某订立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1999年大洋公司设立长沙办事处及任命昌某为长沙办事处主任的有关文件、2000年4月5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湖北省谷城县广播电视局订立的《大洋产品购销合同》、2000年6月8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安徽电视台订立的《安徽电视台非线性网络合同书》、2000年11月6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安徽电视台订立的《安徽电视台非线性网络合同书》、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河南安阳市广播电视局订立的《非线性制作、播出网络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2001年10月18日昌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广播电视局订立的《SM-1000硬盘慢动作录播系统购销协议》、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2003年1月昌某的工资表、邮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大洋公司提交的《保密制度》,因昌某否认知晓,且大洋公司对制定时间、是否公布等事项均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大洋公司在诉讼理由中称:“索贝公司无论是利用昌某掌握的商业秘密,还是利用在大洋公司获取的经验,后果均是通过昌某的加盟增加市场竞争力,获得更有利的地位,这些是大洋公司不愿看到的。”本院认为,竞争对手增加市场竞争力如若手段合法,法律不仅不需要制止,反应鼓励。员工的加入意味着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这一观念值得提倡而不是制止。利用员工的经验增加竞争力,系市场资源选择的正常规律,并无任何不当。

昌某在大洋公司任职多年,但其并非大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后更无上述义务的自然延伸,大洋公司将合同终止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交诸昌某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因此是否存在保护的秘密仍是判断竞业禁止是否合理有效的根据。

昌某与大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附件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该条款来自于中国科学院对其所属企业、院所的要求。因各企业院所情形不同,条款中所指商业秘密内容应并非一致,仍需各单位予以明确。大洋公司未就其指称商业秘密与昌某作出具体约定。在2003年1月所订立的保密协议书中,商业秘密的内容指向更多,但是庭审表明,该合同书订立前并非是针对昌某的情况而定,也并不是在昌某离职前的确认,而是大洋公司统一订立新格式保密合同的一部分。有关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产销策略等商业秘密的内容仍需证明。大洋公司提供的几份与安徽电视台等电视机构的合同书中,除记载项目名称及价款外,没有其他信息,因电视台用户的相对唯一性,以此证明所谓产销策略或客户资源等秘密未免牵强;关于大洋公司提到的销售主管参与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支持部参与技术修改了解产品缺陷,这些信息的具体表现本院亦无从知晓。商业秘密应是投入人力物力、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的有价值的信息。遗憾的是大洋公司所提供的零散的合同、没有签字及附件的会议记录、零星的邮件都说明大洋公司并未对所谓的重要信息进行过整理,与员工所订立的保密协议亦是千人一面,每人必签,而非其所称涉密人员。根据大洋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签订的内容期限完全一致的协议,不能得出建立了合理的保密制度的结论。

当然对于昌某本人,因昌某在大洋公司任职已有多年,对大洋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已了解,从另一角度,为大洋公司作出的贡献无疑也在增加。可以推定,昌某加入索贝公司对大洋公司可能会有影响,但是因为昌某本人能力还是昌某掌握了所谓重要秘密的缘故,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系因昌某掌握秘密并加以使用的原因。时至诉讼期间,大洋公司并无证据显示昌某在索贝公司的就职直接构成了对某一市场策略、产品改进的不利影响,概已证明本院上述观点。大洋公司所坚持的因为昌某的工作经历及历任职务所作的必然损害其利益的推论,有过于笼统并进而限制劳动择业权利的危险,本院并无采信的理由。故对大洋公司要求昌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赔偿请求等,不予支持。

在索贝公司的投资背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员工应聘系正当选择,并无证据证明索贝公司有煽动本案被告昌某离职的事实,也未见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大洋公司要求索贝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昌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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