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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与被告冯某、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

被告冯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晏某与被告冯某、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被告冯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通过被告某公司租赁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并由被告冯某向原告每月收取租金。2009年7月2日,原告因吸入热水器排放出的废气而昏迷住院抢救,产生经济损失。现该房屋的承租人已死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03.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12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确曾于2007年12月4日将本市X村X号X室通过被告某公司租赁给原告,租赁合同中未载明有淋浴器,因为该淋浴器是坏的,后原告自己找人修理了淋浴器,共修理了两次,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考虑到以后房屋若不出租了自己也可以使用,被告就支付了修理费约200余元。对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废气中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废气中毒是因为淋浴器修理不善,与被告无关。事发以后原告曾提出赔偿,被告不允,但重新安装了新的淋浴器,考虑到原告有经济损失,并未增加房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晏某确实通过某公司向被告冯某租赁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当时淋浴器非租赁项目,至于之后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增加了淋浴器,某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对于原告废气中毒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经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冯某将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备注载明:此房屋不可转租,若违约定金则不退,其中水、电、煤已结,1、简单家具壹套,2、书橱,3、木凳子肆个,4、油烟机壹台。嗣后,原告找人修理了租赁屋内旧淋浴器,被告冯某为此支付了修理费200余元。2009年7月2日晚,原告洗完澡后过了许久即发现头痛、后晕倒。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原告因头晕头痛,有短暂晕厥,呕吐胃内容物一次、无发热、无腹痛腹泻、无二便失禁,朋友发现后送同济医院后转入我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同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整改建议书载明:“……其它:热水器烟道脱落,非本公司胶管,需调换。”2009年8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内容:“此协议无特殊情况顺签两年,即2009.12.4—2011.12.3(补壹天),冯某,2009.8.26.”。2009年12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备注补充内容:安装淋浴器1台,旧的也是的包括煤气灶,2009.12.14,冯某。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医院就诊记录及医药费单据,整改建议书,交通费单据,收条,上海世硕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通过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冯某租赁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并于2009年7月2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被朋友送至本市同济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合同订立时并未载明有淋浴器这一租赁物,原告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陈述,确定原、被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不包括淋浴器,且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至于事后原告找人修理了淋浴器,对此被告冯某未持异议,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本院确定双方就修理、使用淋浴器达成合意。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住过程中有义务正确使用租赁物,一旦发现租赁物存在瑕疵、安全隐患等应及时向出租人提出。被告冯某作为出租人,对于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现由于热水器烟道脱落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由此可见原告在使用淋浴器过程中对淋浴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而被告冯某对原告自行找人修理淋浴器的行为未持异议,且未尽到出租人对出租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义务。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冯某对于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变更租赁物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对于原告受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查档费4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03.5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审核,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903.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就原告中毒后休息期限15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中毒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并未对其工作及生活造成影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医疗费人民币1903.50元的50%,计人民币951.75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误工费人民币560元的50%,计人民币280元;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50%,计人民币20元;

四、对原告晏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晏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晏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冯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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