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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铁铲、大力钳、老虎钳、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士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挖掘、剪断等方法,窃得该公司埋设于X号楼南侧草坪下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681元的x钢带铠装铜芯电缆线(x)13.20米及x钢带铠装铜芯电缆线(x+x)14米,并藏匿于厂区外,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现场被群众扭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失窃证明,证人张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张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记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出示的作案工具铁铲、铁锤、大力钳、老虎钳各1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已窃取财物的事实,但鉴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铲、铁锤、大力钳、老虎钳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倪方云

代理审判员徐英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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