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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伟嘉华牙科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04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0425号

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百朗园A1段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伟嘉华牙科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清,北京市法准律师事物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诉称:x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产品是由美国x科技公司生产,由原告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各项相关进口手续,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并由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2004年,原告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前往被告处,以大大低于正常进口的价格的价格购买了该产品。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公章但已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然而被告并不是原告授权在中国境内合法经销产品的代理商。因此被告属未经授权擅自在中国市场销售该产品。而且,被告根本不具有销售该产品的营业范围与资质,但其却在名片等对外宣传中自称是该产品的代理商。此外,被告根本不是该产品的售后服务商,也无相应能力,却擅自对该产品的售后服务进行承诺。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销售x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保证不再未经授权销售x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产品。3.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x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产品是案外人香港丹杰公司在参加2003年12月初的展会时的一件展品,展会结束后,该公司请本公司代其在北京售出,实际的销售行为也是该公司员工李宇晖实施的,因此实际的销售主体不是本公司。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美国x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的进口价格,因此原告称本公司销售该产品时的价格远低于正常进口价格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不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原告是于2003年12月23日委托的长安公证处,并非是其在诉状中所诉称的2004年。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于2003年12月29日才颁发证书准许该产品准许在国内销售,因此原告在2003年12月23日所从事的委托行为是无权行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不属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本公司未取得授权而销售的行为对其构成不不正当竞争,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独家经销权”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由合同约定的,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原告主张的权利应由合同法调整解决,而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本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正当竞争行为。医疗器械注册证是对产品的市场准入的许可,并且在上述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使用需取得总经销商的许可,并且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规定使用注册证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商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诺今后不再销售涉案美国x科技

公司的x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产品;

二、原告对被告上述承诺予以接受并承诺不再就本案

诉争事实提出其它争议;

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四万五千元,于二oo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五、双方自此再无其它任何形式的争议;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及法院各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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