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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立、李珊、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8时10分许,案外人夏贵春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货车行至本市X路、岚皋路附近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夏贵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扣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数额后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中的60%)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元;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贵春的驾驶证及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夏贵春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总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夏贵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38元元;5、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6、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339元;7、原告与上海盛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签收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2480元;8、医院护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人民币2160元;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估损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10、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x元;11、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康复治疗,每次医疗费人民币386元,每周六次,需半年,共计治疗费人民币x元;1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用医保卡做康复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5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外购药,证据6、7、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同意根据实际治疗单据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POS签购单及住院预收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过住院费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8时10分许,案外人夏贵春驾驶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大货车行至本市X路、岚皋路附近时与原告严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夏贵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背软组织毁损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夏贵春系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

2、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贵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夏贵春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作为夏贵春的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x.18元,对于原告自行购买药物所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关医院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医院出具的住院预收费单据及原告出院当天其向八五医院付款的POS签购单,原告对事故当天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28.70元及其住院期间被告预付的住院费人民币x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出院当天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费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提供的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4000元两张POS签购单显示的时间为同一时间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其出院当日被告通过POS机支付给医院的人民币4000元系被告为他人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x.70元,根据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07.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9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907.81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7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现保险公司认可赔偿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总护理期90日,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院陪护费,由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原告要求赔付陪护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总治疗休息期210日,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本院根据原告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306.60元,今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人民币16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3.31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83.96元;

五、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六、对于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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