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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6月1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第五次庭审。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五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第五次庭审。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五次庭审。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王某、施某因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在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保证在2008年8月1日归还,并以自己名下的(略)某房屋作为担保。因被告施某是被告王某妻子,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本被告曾向案外人蒋明华借款数次,并出具给案外人蒋明华多份借条。但这些借条中含有利息。后在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案外人蒋明华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日的借条及收条。当时,案外人蒋明华称如果本被告不出具借条、收条,其将伤害本被告家人。原告与案外人蒋明华均在上海鹰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专门从事放高利贷。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辩称,其在和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来不知道被告王某在外是否有举债的行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是独立的。被告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王某隐瞒其失业、在外赌博等事实,故两被告已于2009年1月7日协议离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杨某人民币¥x元整(贰拾柒万元整),于2008年8月1日归还,特立此据!”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杨某人民币¥x元整(贰拾柒万元整)。”

2008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言明:“本人与杨某协商借款¥x元利息按8%/月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还息为每月10日前。”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又承诺:“本人承诺于09年1月15日之前归还人民币¥x元整,如逾期将本人房产做抵押,以上内容与家人协商达成。”

另查明,被告王某、施某于200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离婚。

现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7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杨某及被告王某均同意对各自进行测谎,以确认被告王某是否向原告杨某借款270,000元。遂本院委托进行了测谎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书面表示,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决定撤销该案。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协议书、承诺书、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已证明了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王某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称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上述书面材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王某、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应当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7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杨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王某、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施某雅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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