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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竞业禁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55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5598号

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科华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刘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康公司诉称,李某某原系我公司董事和中原区销售经理,负责测斜仪及备件等产品的销售工作。李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从我公司离职,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后李某某违反该合同第二、四、五条的约定,多次代表其他公司与我公司的客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签订测斜仪及备件等产品的购销合同,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停止掠夺我公司客户和泄漏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康公司未向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且拖欠我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我可以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且我当时与合康公司签订该合同系为与合康公结算劳动报酬,该合同内容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我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合康公司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对我并无约束力。中原油田属于公知的客户信息,并非合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我不同意合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合康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成立,测斜仪及备件等产品为其主要经营项目之一。李某某于1996年4月到合康公司工作,时任销售部工程师一职,后担任合康公司中原区销售经理。李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从合康公司离职,并于当日与合康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时间地域领域李某某在劳动关系终止3年内,在中国地区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受雇于从事测斜仪(技术、产品)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测斜仪的内容见合同附件约定;第四条禁止掠夺客户离职职工同意,在离职3年内,不得直接、间接影响或者试图影响公司的客户关系,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初级产品的供应客户,和公司产品的销售客户,使其向离职职工或第三方转移;第五条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离职职工保证离开公司时不以任何形式携带公司认定的商业秘密(见附件),并在5年内不向第三方泄露;第六条违约责任离职职工承诺若出现上述二、三、四、五条款所述行为,其将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50%或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合同附件第一部分“测斜仪内容”的第1项列明:以测量井(油井、水井、其他形式的井)下数据(井斜、方位、工具面等)、控制井眼轨迹为目的,各种测量方式进行工作的单点测斜仪。合康公司当庭称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泄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系指该合同附件第二部分“商业秘密”的第9项,即“产品销售情报、服务情报、客户情报”。

合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次日即200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主要内容包括:在李某某交接工作结束后,支付李某某2001年回款奖余额x.07元及2001年差旅费结余3566.07元;在工作交接结束两个月内,公司支付李某某奖金x元;在2001年所签合同货款回款后,公司支付李某某奖金x元。后李某某依据此备忘录对合康公司提起诉讼,经过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该案判决业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某在与合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合康公司根据李某某工作期间付出相应劳动,而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数额,为李某某写有备忘录,此备忘录具有欠据性质,故合康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李某某奖金及差旅费等,李某某要求合康公司给付劳动报酬x.14元应予支持。

案外人北京六合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延玲,李某某与陈延玲系夫妻关系。六合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8日和2003年9月1日与中原油田的物资供应处签订2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均为单点测斜仪及备件,合同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上述2份购销合同均加盖六合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有“李某某”签名。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上述2份购销合同中的“李某某”签名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合康公司曾于2001年5月21日与中原油田的物资供应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亦为单点测斜仪及备件。

案外人北京金科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华公司)于2004年3月登记成立,股东为李某某、陈延玲和陈延平。李某某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为金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科华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载明,李某某自2001年1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在六合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04年9月1日,李某某代表金科华公司与中原油田的物资供应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单点测斜仪及备件,合同价款为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竞业限制合同及附件、合康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与中原油田签订的购销合同、六合公司于2002年8月8日和2003年9月1日与中原油田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李某某在合康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六合公司工商档案、金科华公司工商档案、合康公司营业执照、金科华公司于2004年9月1日与中原油田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康公司与李某某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本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六合公司与中原油田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中的“李某某”签名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亦未对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结合李某某并不否认六合公司与中原油田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以及李某某时任六合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本院确认系李某某代表六合公司签订上述合同。

合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某2001年工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001年12月19日声明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公司与离职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对离职劳动者在一定期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克以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之义务,客观上限制了离职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劳动权利和自由;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实行的按劳分配制度之下,劳动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能否得到保障。且公司与离职劳动者在经济地位、掌握信息的能力等方面一般并非处于平等地位,故离职竞业禁止合同对劳动者克以的义务和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具有合理前提的条件下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这里的合理前提,至少包括公司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等合法利益、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等。

合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的第二条为竞业禁止条款,第四条“禁止掠夺客户”的约定对于自1996年起一直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的李某某而言亦为竞业禁止条款,第五条则为保密约定条款。合康公司称中原油田客户信息系其商业秘密,但对此仅以2001年5月21日其与中原油田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未证明中原油田与其存在独特的业务联系,未证明其所掌握的中原油田客户信息比之公知领域可得到信息的独到之处,亦未证明其除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含有笼统的约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之外,对其所称的商业秘密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故合康公司对于其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等合法利益并未尽举证责任。而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备忘录所涉款项系合康公司应向李某某给付的劳动报酬,合康公司未证明除上述款项之外其曾另行向李某某支付任何竞业禁止补偿费,故合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的第二条、第四条等竞业禁止条款,并无前述公司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等合法利益、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等合理前提,应属无效,李某某无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合康公司要求李某某停止竞业行为、停止掠夺其客户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合同中可以相对独立存在的第五条等保密约定条款虽无效力瑕疵,但因合康公司对其所称中原油田客户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并未充分举证,故合康公司要求李某某停止泄漏其商业秘密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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