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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7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7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郊宾馆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道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磊,北京市道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道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磊,北京市道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南座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峙,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道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磊,北京市道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特迅)、陈某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奥特迅、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平、游磊,被上诉人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特迅)的委托代理人饶峙、光某、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平、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名称一般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的,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甚至给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带来广告效应。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益,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字号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字号的区别性特征,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字号的广告价值。深圳奥特迅自1998年2月成立伊始即开始使用“奥特迅”字号,经过七年余时间的持续使用,该字号已与深圳奥特迅建立了紧密联系,成为深圳奥特迅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分的主要标记之一。深圳奥特迅的电力设备产品被用于三峡工程左岸电站等国家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该公司的某些产品被列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且该公司曾获得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电力设备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奥特迅”字号作为深圳奥特迅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承载着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也在客观上产生了超出其登记注册地深圳市以外的广泛影响。

陈某某于1998年10月到深圳奥特迅工作,虽未与深圳奥特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深圳奥特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自2002年7月起未到岗工作,深圳奥特迅亦对其停发工资,陈某某在至今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登记注册了北京奥特迅,该公司与深圳奥特迅仅有“北京”和“深圳”二字之差,以示二公司所属行政区划之差异;陈某某原系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职员,其特殊身份加之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奥特迅名称之相似性,亦足以导致他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虽北京奥特迅的经营范围采概括形式而未予明示,但从该企业名称可知电力设备产品应系该公司主营范围之一无疑,与深圳奥特迅的经营范围不可避免地发生重叠;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登记注册北京奥特迅之时,使用“奥特迅”字号并非根据市场规律正常选择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即使“奥特迅”字号平淡无奇,陈某某故意使用该字号注册北京奥特迅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此案中“奥特迅”字号又恰恰承载着深圳奥特迅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此节加大了陈某某上述行为的主观恶意。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合同之时,代表北京奥特迅签名的是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的职员郝铁军;而该合同签订之后,又系深圳奥特迅按照合同的标的要求向江阴市供电局发货,虽深圳奥特迅无证据证明系接到林某某通知而如此为之,但北京奥特迅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亦无法对深圳奥特迅代其发货一节做出合理解释;上述情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江阴市供电局等电力设备需求方认为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之间存在关联性甚或同一主体,或者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的商品或服务系同一来源,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之间发生混淆的事实在客观上业已发生。

陈某某故意使用“奥特迅”字号注册北京奥特迅,从事电力设备产品的经营,损害了深圳奥特迅对于该字号的在先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和北京奥特迅的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以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有违正当的竞争规则和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陈某某和北京奥特迅应立即停止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深圳奥特迅要求北京奥特迅变更名称,不得在名称中出现“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奥特迅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注册,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的合法权益,该企业名称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北京奥特迅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奥特迅”字号,但其企业名称中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系北京奥特迅根据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使用,并未涉及不正当竞争,深圳奥特迅无权禁止北京奥特迅予以使用。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买卖合同所获收益系其不正当竞争之收益,故陈某某和北京奥特迅应将该收益赔偿深圳奥特迅,该收益应按照北京奥特迅与深圳奥特迅出售同种货物之差价计算,故原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深圳奥特迅要求北京奥特迅和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如北京奥特迅尚未实际收取江阴市供电局上述合同价款,可与江阴市供电局另案予以解决相关债权债务纠纷。

深圳奥特迅为本案纠纷支出的飞机票和保险费系合理支出,应由陈某某和北京奥特迅共同予以负担。深圳奥特迅支出的住宿费、出租汽车费和律师费均过高,且深圳奥特迅未举证证明部分出租汽车票与本案的合理联系,故原审法院依法对陈某某和北京奥特迅应赔偿深圳奥特迅的此部分费用予以酌减。

深圳奥特迅要求林某某承担不正当竞争之责,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并未参与北京奥特迅的注册和经营,并非北京奥特迅的股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深圳奥特迅亦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参与了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的合同签订过程,亦无证据证明林某某收取江阴市供电局的合同价款,故虽林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确均系独立民事主体,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林某某与陈某某或北京奥特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关联性,故深圳奥特迅对林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奥特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迅”三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奥特迅、陈某某赔偿原告深圳奥特迅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十四万八千三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奥特迅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北京奥特迅、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大量采用推理的方式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事实是,1、深圳奥特迅在得知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的合同后,派员工将货直接交付给江阴市供电局并安装调试。其明知该合同并非林某某代其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其并无向江阴市供电局供货的义务,却选择了发货,这足以证明其制造本案的故意和恶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发货行为是代北京奥特迅发货,如果这样,完全可以认为深圳奥特迅对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所签两份合同已确认,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之间形成了代理销售关系,故北京奥特迅并非是将自己的产品以深圳奥特迅的名义卖给江阴市供电局。2、陈某某于2002年7月离开深圳奥特迅,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均可选择在任何时间结束劳动关系。深圳奥特迅的行为表示其已默认陈某某的离职行为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至今仍未办理离职手续是错误的。陈某某在离职一年半后才注册北京奥特迅,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在至今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冒用企业名称造成商品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未经其他企业允许使用该企业名称,侵犯该企业名称权;造成了社会社会公众对侵权企业和被侵权企业商品的混淆。本案中,深圳奥特迅虽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但不属于驰名商标或商号,对其名称“奥特迅”不具有排它的使用权,上诉人有权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之外任何地方使用该名称。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奥特迅代北京奥特迅发货,则北京奥特迅卖给与江阴市供电局的产品不是自己的产品,仍然是深圳奥特迅的产品。双方构成了代理销售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显然错误。另外,陈某某的注册行为也不能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后果。2、一审判决北京奥特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迅”三字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出售同种货物之差价赔偿深圳奥特迅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江阴市供电局的货款,就两份合同而言,上诉人还未获得利润。4、陈某某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5、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深圳奥特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奥特迅和北京奥特迅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而对于陈某某在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恶意注册北京奥特迅的行为也认定准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陈某某在登记注册北京奥特迅时,使用“奥特迅”字号并非是根据市场规律正常选择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奥特迅和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三、对于北京奥特迅通过不正当竞争所获的利润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四、陈某某与林某某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恶意注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深圳奥特迅于1998年2月20日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高频开关电源”和“开发嵌入式软件、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不含限制项目)”。该公司的电力设备产品被用于三峡工程左岸电站、广州地铁、二滩水力发电厂、江苏田湾核电站等工程项目,且该公司的智能型微机控制高频开关直流电源成套装置被列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被列为广东省重点新产品。该公司曾获得深圳市高新技术十佳创业企业、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电力设备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林某某和陈某某均于1998年10月到深圳奥特迅工作,二人均未与深圳奥特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林某某任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陈某某亦被调至该办事处工作。陈某某自2002年7月起未到岗工作,林某某自2004年8月起未到岗工作,深圳奥特迅则自相应月份起停发二人工资,但其二人至今均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其二人亦未与深圳奥特迅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了陈某某申请的企业名称“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奥特迅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股东登记为陈某某和刘宇峰,陈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北京奥特迅于2004年7月6日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标的为x青阳变直流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15.08万元;另一份合同标的为x虹桥变直流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15.08万元;二份合同的出卖人处均为“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签名为“郝铁军”,并加盖北京奥特迅公章。郝铁军系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职员,北京奥特迅就郝铁军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一节未做出合理解释。后深圳奥特迅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的标的要求向江阴市供电局发货,深圳奥特迅当庭称如此为之系因接到林某某通知,该公司以为林某某代其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合同;而三被告则当庭称无法解释深圳奥特迅代北京奥特迅发货的原因。另,三被告当庭否认收取江阴市供电局上述合同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亦未提供深圳奥特迅代北京奥特迅向江阴市供电局发货后曾与深圳奥特迅进行结算的任何证据。

2004年7月5日,深圳奥特迅与无锡市星光某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x青阳变直流系统和x虹桥变直流系统各1套,合同价款共计17万元。

深圳奥特迅为本案纠纷支出飞机票和保险费共计9230元,支出住宿费4913元。深圳奥特迅另提交北京市和深圳市出租汽车票共计1480元。深圳奥特迅于2004年10月14日向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费用总和已超过深圳奥特迅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x元,但深圳奥特迅当庭表示只主张x元。

上述事实,有深圳奥特迅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各种证书、该公司与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林某某和陈某某的深圳奥特迅聘用人员登记表、北京奥特迅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所签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深圳奥特迅与无锡市星光某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飞机票和保险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出租汽车票、律师费票据,北京奥特迅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某某提交的北京奥特迅股东名录、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陈某某提交的北京奥特迅名称核准申请表、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深圳奥特迅自1998年2月20日成立即使用“奥特迅”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产品在电力设备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地区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陈某某原系深圳奥特迅工作人员,必然知晓深圳奥特迅产品的上述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作为北京奥特迅股东的陈某某注册与深圳奥特迅字号相同、主营范围相同的北京奥特迅,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使社会公众将北京奥特迅与深圳奥特迅相混淆、将北京奥特迅的产品与深圳奥特迅产品相混淆从而获益的故意,该行为是明显的搭便车的行为,损害了深圳奥特迅对于其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北京奥特迅、陈某某关于深圳奥特迅对其字号不具有排它的使用权、陈某某的注册行为不会引人误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奥特迅在成立后,即开始从事经营电力设备产品业务。在其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二份合同时,有意淡化北京奥特迅与深圳奥特迅之间的区别,且北京奥特迅的产品就是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深圳奥特迅的产品,客观上必然导致江阴市供电局将北京奥特迅与深圳奥特迅产生误认。北京奥特迅的上述经营行为损害了深圳奥特迅的合法权利,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上诉人北京奥特迅、陈某某主张北京奥特迅卖给与江阴市供电局的产品仍然是深圳奥特迅的产品,双方构成了代理销售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北京奥特迅并未以深圳奥特迅的名义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合同,正常情况下其亦不会将合同所得利益交给深圳奥特迅,因此,北京奥特迅与深圳奥特迅之间并未形成代理销售关系。而且由于深圳奥特迅并未委托北京奥特迅代销其产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代销关系。故对于北京奥特迅、陈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北京奥特迅企业名称中的“奥特迅”侵犯了深圳奥特迅对于其企业名称中“奥特迅”字号的在先权利,北京奥特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奥特迅”字号。北京奥特迅、陈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北京奥特迅停止使用“奥特迅”三字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深圳奥特迅的损失难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买卖合同所获收益及深圳奥特迅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北京奥特迅主张其尚未实际收取江阴市供电局上述合同价款,但该合同价款作为预期利益而成为计算北京奥特迅、陈某某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收益的依据并无不妥。北京奥特迅、陈某某关于其还未获得利润及深圳奥特迅的诉讼合理支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审法院对于陈某某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且该事实亦不影响陈某某注册北京奥特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北京奥特迅、陈某某称原审法院关于此事实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由于深圳奥特迅在起诉时并不知晓北京奥特迅、陈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其要求赔偿十九万余元经济损失和三万二千元合理支出并未滥用诉权,故一审判决北京奥特迅、陈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审理费5871元,由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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