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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购买和居住的上海市某房屋商品房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长期以来不妥善履行服务、管理的义务造成小区环境堪忧、秩序混乱,终致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家中遭窃,造成财物损失:即两只金戒指、一根金项链及金锁片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经隔壁邻居电话告知才回到家中并立刻报警。后公安人员、居委会干部及被告负责人张某都分别到场,公安人员做了侦察、拍照、取证等工作,同时表明被告严重失职并责令其立即修复不锈钢防护栏和窗,并于下午一点三十分到五角场镇派出所立案。由于被告长期以来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遂小区业主委员会一致通过于2009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服务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计23,551.86元(其中黄某饰品一共66.11克,按现在的市价326元/克计算,另加500元加工费共计22,051.86元;现金15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物业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被告才退出该小区。被告是对整个小区进行服务,并不是为原告个人财产服务。原告家中的失窃案是否成立,在案件侦破前是未知数,失窃的损失也是仅有原告自己的陈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的产权人。被告曾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与该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被告退出了该小区。2008年4月23日,因原告家中无人,X号X室邻居于上午10点左右,电告X室户主家中遭窃。同日,曹某(原告的婆婆)向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当日9时许其发现系争房屋家中失窃,经清点损失一根黄某项链、二枚黄某戒指、人民币1500元。当日,公安人员及居委会干部及被告保安负责人张某均到现场。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2010年3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原告于同年3月26日支付了上述期间物业费844.8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上海市X街坊第一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附件六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服务中约定:门岗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阻止小商小贩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小区;巡罗岗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附件六的上述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家中失窃,且未能最早发现失窃,属严重失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证人况某的证词,内容为:居委会干部和张某一起于2008年4月23日中午十二点左右让其到系争房屋修理不锈钢防护栏和窗,并由张某用玻璃抵偿修理费。证明偷窃的人是从防护栏和窗进入房间,造成防护栏和窗受损,责任在被告,且是由被告派人修复,并支付费用。3、千足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根及金锁片一个的发票。证明原告因家中遭窃受到的物品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服务,安排了24小时门岗及不定时巡逻,原告报案后,保安负责人张某到现场,并向公司作了汇报。被告履行了职责。证据2证人况某证言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且修复费用并非被告支付的,玻璃不是被告的,是他人装修换下的没用的旧玻璃。证据3一组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物品确实被盗,被告也无义务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其主要职责是对小区的整个秩序以及物业的使用、维护进行管理,虽然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包含有保安服务的项目,但此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在被告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某,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有当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有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在发生失窃案后报警,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所提出的财产损失也未得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3,551.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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