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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4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X村,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唐山市X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0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X村,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健,唐山市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曹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因不满他们同住于本市X区龙南第二居委会院内的张立民(残疾人)吵闹,遂到厨房烧开水一壶,在龙南第二居委会院内,先由李某将部分开水烧到张立民脚上,后王某将余下的开水全部泼到张立民的双脚上,致张立民双足小腿2-3度烫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亦未提出任何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理由为他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张立民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因不满与他们同住于本市X区龙南第二居委会院内的张立民(残疾人)吵闹,遂到厨房烧开水一壶,在龙南第二居委会院内,先由李某将部分开水烧到张立民脚上,后王某将余下的开水全部泼到张立民的双脚上,致张立民双足小腿2-3度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证人张某、苏某萍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等。故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6年2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

人民陪审员沈娟娟

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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