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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塞翁中心)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塞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被上诉人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讼的焦点仅为3个方面的问题:1、塞翁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某公司从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简称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是否为塞翁中心所有;3、杨某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为其商业秘密且系孙湲、夏志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但仍购买、使用。

1、本案中,虽然杨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收到了塞翁中心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是发给塞翁中心新老客户的,并未特别指向杨某公司,同时由于孙湲、夏志军的行为需经刑事审判方可确认其是否与杨某公司存在商业交易。因此,在塞翁中心对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发给不特定多数的律师函作为其已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依据。经法院2004年2月17日终审裁定,孙湲、夏志军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事实存在。因此,塞翁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及本院的刑事裁定均已确认孙湲、夏志军利用窃取和掌握的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与塞翁中心有过合作关系的杨某公司。虽然杨某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并非塞翁中心所有,而系太阳驹公司自行采集的,并提交了孙湲的庭审口供及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相关记载,同时孙湲在刑事审判中的供述没有证据佐证,该相关供述不能作为法律事实存在的依据。因此,杨某公司关于太阳驹公司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并非系塞翁中心所有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等系该中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塞翁中心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实施了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明确保密内容的措施。第三人必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太阳驹公司向杨某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均系从公开媒体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得来,其中虽含有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但作为杨某公司而言,则无法判断哪些信息资料为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哪些系太阳驹公司自行采集的信息资料。虽然孙湲、夏志军尚在塞翁中心任职,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湲、夏志军将其未辞去塞翁中心的工作且与塞翁中心订有保密协议及窃取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情况告知杨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公司通过与孙湲、夏志军进行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太阳驹公司提供的属于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由于涉案信息资料来源的公开性,对杨某公司依合同从太阳驹公司获得信息资料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应知该信息资料来源于塞翁中心且系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公司明知且没有根据推定其应知的情况下,其通过太阳驹公司获得塞翁中心信息资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塞翁中心对杨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塞翁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塞翁中心未及时关闭其曾经为杨某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对其所享有的信息资料采取放任态度,该懈怠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塞翁中心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塞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塞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公司赔偿赛翁中心因商业秘密被侵权的经济损失140万元人民币。塞翁中心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而一审判决未提及这些重要证据,即作出杨某公司不侵权的认定,是对重要证据的漏判。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太阳驹公司提供给杨某公司的报告,其上注明来源于赛翁中心为杨某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杨某公司对此应知道;2、太阳驹公司2001年10月才向杨某公司提供网站服务,在2001年1月至10月,杨某公司及强生公司的成员单位登录赛翁中心的网站累计9670次,而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书面报告与赛翁中心的网站内容相同,杨某公司应当知道其获得的外部网络平台服务是赛翁中心提供的,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书面报告来源于赛翁中心网站。3、杨某公司接受太阳驹公司提供与赛翁中心相同的服务,与孙湲在赛翁中心任职有关,杨某公司应当知道凭借孙湲个人之力,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提供与赛翁中心质量相当的信息报告。杨某公司为节省支出,接受和使用太阳驹公司窃取的赛翁中心的信息资料,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塞翁中心于199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商务咨询服务(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塞翁中心前员工孙湲于1997年7月16日与塞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夏志军亦为塞翁中心前员工,1999年12月1日与塞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在上述劳动合同中,塞翁中心均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等塞翁中心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孙湲在“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的签收声明中表示:我知道在我任职期内会接触到商业秘密,如产品设计、市场推销策略、客户名单等,不得泄漏于他人或用于公司外部。此外,孙湲、夏志军还于2000年2月11日分别在塞翁中心的保密协议上签字。

2001年6月26日,孙湲、夏志军开办了太阳驹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信息咨询、网络系统集成、资料翻译、广告设计制作、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企业形象设计等。孙湲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10日杨某公司与太阳驹公司共同制作公共信息收集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01年9月7日签字。约定由太阳驹公司为杨某公司提供与制药行业相关的产业信息、市场趋势以及与制药、医疗相关的政府政策法规统计资料。2001年7月31日及10月25日,杨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分别向太阳驹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5万元和4.5万元。

2001年10月9日,塞翁中心分别向孙湲、夏志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理由为:我们得知你已经建立了一家媒介跟踪和咨询公司,成为塞翁的直接竞争对手。此行为违反我公司的原则,也违反了你与塞翁签署的服务合同条款。现正式通知你,塞翁中心于2001年9月30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02年2月5日,塞翁中心给其新老客户发出律师函,称塞翁中心前客户服务部主管孙湲、前雇员夏志军,已于200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已查封了太阳驹公司的办公场所。上述二人涉嫌侵犯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并已于2001年10月8日被解雇。任何第三方与犯罪嫌疑人合谋或接受来自犯罪行为的信息、产品及服务,都将受到追究。我们在此郑重提醒塞翁所有现在和以前的客户,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商业交易有可能遭到民事索赔或刑事追究。

2001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协助认定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002年3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北京市公安局,确认孙湲、夏志军在与塞翁中心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在塞翁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塞翁中心经过加工的有偿商业信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私自提供给能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的客户,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孙湲、夏志军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2月4日被羁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孙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夏志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单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于2004年2月17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该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为:孙湲、夏志军利用窃取和掌握的塞翁中心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分别提供给曾经与塞翁中心有过合作关系的杨某公司……等,从中收取服务费21万余元,给塞翁中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万余元。该刑事判决书中未对杨某公司收到的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的形式进行认定。

孙湲于2003年7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中有如下供述:太阳驹公司给杨某公司等提供过信息报告,杨某公司不是塞翁中心的客户,仅是与塞翁中心有过联系并看过塞翁中心的生产流程,后来由于塞翁中心的报价高,杨某公司跟塞翁中心没有合作。太阳驹公司提供服务的媒体信息来源均系公开的媒体信息,如报纸等,太阳驹公司没有将塞翁中心的数据资料提供给杨某公司。

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3年3月6日接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太阳驹公司的15张光盘及4块硬盘进行了鉴定,对比物为塞翁中心提供的一块硬盘。经过鉴定,除编号为A1、A4的光盘及编号为B2的硬盘外,其余与塞翁中心硬盘中的内容没有直接关系。

塞翁中心关于杨某公司将登陆塞翁中心试用网站的口令告诉了强生集团的其它成员,致使这些成员可以在不付费的情况下获得原告信息的指控所提交的证据(原审证据13)系数字和英文,未提交中文译文。数字表示为杨某公司的站点,仅能证明杨某公司的访问情况,没有具体的内容与之印证。

另查明,赛翁中心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13用于证明太阳驹公司向杨某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赛翁中心的网址,杨某公司应该知道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系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但赛翁中心未举证证明杨某公司收到了证据12所载明的信息资料,亦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3的相关网页内容。杨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6,证明其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报告的形式及内容,其上无赛翁中心的网址及赛翁中心标识。

再查明,在公安机关对孙湲、夏志军进行的刑事侦查中,曾询问杨某公司公关部职员马涛、钱薇,其二人均有关于孙湲告诉她们其已经从赛翁公司辞职,并自己成立了一家从事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并且在孙湲成立的太阳驹公司的手续均齐备的情况下,才与太阳驹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的陈述。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赛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孙湲在赛翁中心工作期间的记录及赛翁中心杨某的记录、汪旭东的证言,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1年。杨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赛翁中心陈述其提供的信息报告是综合性的,市场上有许多公司提供媒体跟踪服务,赛翁中心并不具有垄断地位。

上述事实,有塞翁中心与孙湲、夏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签收声明、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律师函、京公经侦发字(2001)X号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200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4)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刑事审判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太阳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共信息收集服务合同、信息咨询费发票、二审“新证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赛翁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杨某公司在接受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报告服务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这些信息报告是以违法手段获得的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而仍然获取并使用。

为证明杨某公司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赛翁中心提出如下理由:1、在杨某公司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上,有赛翁中心的网址;2、杨某公司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与赛翁中心提供给杨某公司的试用网站的网页内容是相同的;3、杨某公司知道孙湲是赛翁中心的职员,所以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信息资料,而且太阳驹公司的价格远远低于赛翁中心的价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赛翁中心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2、13,用于证明太阳驹公司向杨某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赛翁中心的网址,杨某公司应该知道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系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但赛翁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公司收到了上述信息资料,虽然刑事判决中确认了杨某公司收到的信息报告是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的事实,但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杨某公司收到的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报告的形式即为赛翁中心提供的证据12,故赛翁中心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赛翁中心提供的证据13为英文,未提供中文译文,故不能证明杨某公司从赛翁中心为其开办的试用网站上获得的信息内容及形式,更不能证明其内容、形式与太阳驹公司提供给杨某公司的信息报告内容、形式相同,至于太阳驹公司何时向杨某公司提供网页服务,则与杨某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信息是以违法手段获得的无关,故赛翁中心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赛翁中心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杨某公司职员马涛、钱薇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孙湲已经告知杨某公司,其离开赛翁中心自己另成立太阳驹公司,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情况,故赛翁中心仍认为杨某公司知道孙湲系赛翁中心职员,才可以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息的价格问题,由于赛翁中心的信息均为从公开的媒体中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等方式获得,赛翁中心未举证证明对此类信息存在相对稳定、统一的市场价格,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太阳驹公司提供的媒体信息服务的价格低于赛翁中心提供的相关服务的价格,但该价格是否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赛翁中心并不能证明,故赛翁中心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赛翁中心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赛翁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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