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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达公司诉宏霞公司、骆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顺达公司。

被告宏霞公司。

被告骆某。

原告顺达公司诉被告宏霞公司、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4月7日,因被告宏霞公司、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霞公司、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宏霞公司定作纸板。签约后,原告依约交货,被告宏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309,441.4元。此外,被告骆某确认对被告宏霞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宏霞公司、骆某共同支付尚欠加工价款309,441.4元、偿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宏霞公司、骆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宏霞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宏霞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纸板,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20%的违约金,且其中被告骆某确认送货单经被告宏霞公司签字后、货款由其负责支付,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骆某确认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宏霞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宏霞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09,441.4元的事实。

经审核,鉴于被告宏霞公司、骆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宏霞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纸板,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加工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宏霞公司支付尚欠加工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原告与被告宏霞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依法应当理解为尚欠加工价款的20%较为恰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宏霞公司偿付违约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骆某确认对被告宏霞公司尚欠原告加工价款承担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骆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霞公司、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顺达公司价款人民币309,441.4元;

二、被告宏霞公司、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顺达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宏霞公司、骆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宏霞公司、骆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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