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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5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455号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北京正豪办公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正豪办公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人民大学99级法学院本科。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徐某某,被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一段时期以来,被告利用其经营的www.x.com、www.x.com等网站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了免费下载安装的搜索助手软件,英文名称为x软件。用户安装该软件后,在原告的搜狗搜索和搜狐搜索的页面上增加了x、百度、新浪、网易、中华网、Tom、8848等其他搜索引擎网站的链接;增加了网站信息、历史版本、相关网页的链接;增加了缩略图。被告还对其软件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用户,称其该软件可以整合各大搜索引擎服务,使用户了解更多的内幕信息,使搜索结果图文并茂,一览无余,是搜索引擎的增强工具。被告利用该软件在原告网站上发布广告、设置其他网站链接、宣传自己、误导用户、破坏了原告搜索引擎的功能和效果,使系统运行速度明显缓慢,且该软件无法正常下载。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搜索结果页面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原告网络搜索页面著作权的行为;2、在互联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承担本案合理支出x元。

被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研制开发的x软件是免费提供用户使用的,在原告搜索结果页面上增加的搜索导航条、缩略图、网页历史,是为了方便互联网用户,亦增强了原告搜索引擎的功能,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损伤,而是一种互利双赢的行为。在注册表里不能删除x软件,也不能表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搜索结果页面的著作权。第一,搜索结果是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地在其他网站上获取并显示出来的,原告没有进行独立创作,原告对搜索结果并不享有著作权。第二,被告在原告搜索结果页面上添加搜索导航条、网页缩图、历史网页,是为了互联网用户添加一个类似于画中画的功能,丰富用户的搜索结果,以便快捷地获得搜索结果,被告并没有改变原告的计算机程序和搜索结果页面,页面内容的变化是由于IE浏览器的内置程序变化引起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搜索结果页面的著作权。

被告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于2003年9月18日将珠穆朗玛、数字颠峰网站交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并由其经营,我公司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二、x软件是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研发并推广的,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我公司未参与研发和推广,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

原告搜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证据1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利用x软件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搜狗搜索页面的著作权。

证据2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利用x软件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搜狐搜索页面的著作权。

证据3系三被告的工商登记和网站备案信息,证明三被告为www.x.com网站的共同所有人,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证据4系对被告的x软件的演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系北京龙拓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神世纪科技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艾格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信函,要求原告退还广告费,以原告违约为由并要求解约,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6、证据7系公证费、律师费,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案诉讼中,共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系(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目前现有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数据库具有独立性和分散性,不能对资源进行优化和整合。

证据2系(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x软件是非营利性软件,免费提供给互联网终端用户使用,该软件以技术创新和探索为目的,自动对网络资源进行优化和整合;x软件是安全的,不属于恶意插件;安装该插件的用户是自愿的,善意的、合法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分别为第x号、第x号公证书和原告对被告x软件的演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三被告的工商登记及网站备案信息,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及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系原告证明因本案被告行为受到的损害,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系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了被告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www.x.com.cn等诸多网站的打印页,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x软件在线安装及使用授权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下载、安装、卸载x.0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第x号、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x.0软件下载、安装前后的打印页,卸载该软件的打印页及被告的8848客户端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授权协议(简称8848授权协议)等。

被告8848授权协议中载明:搜索助手(x.0)软件的著作权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搜索助手(x.0)软件具有自动升级功能,并保证不保存、跟踪、泄漏用户地址信息,不发送任何有关通讯录的信息,不含有任何破坏用户数据和获取用户隐私信息的恶意代码。

原告的第x号、第x号公证书载明了:以“鲜花”、“MP3”、“8848”等搜索关键词,在安装x软件前后,搜狗搜索和搜狐搜索页面的显示情况。将第x号公证书第11页与32页和第x号公证书第83页与100页(原告证据顺序页)显示的搜索结果为例进行比较:安装x软件后,在搜狗搜索和搜狐搜索页面结果的上方被增加了其他搜索x、百度、新浪网易、中华网、Tom、8848的导航条;在搜索结果页面上增加了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查看这些图片的属性,图片的URL地址为http://x.x.com/bin/x.dll……。在原告搜索页面上,进入到其他搜索网站,该搜索结果页面上亦增加了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信息,图片的URL地址亦为http://x.x.com/bin/x.dll……。另外,在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亦记载了:在控制面板的增加/删除程序功能项中,不能正常卸载x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卸载x软件后,原告的搜狗搜索和搜狐搜索页面恢复正常。

三被告对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经营期限分别为: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为200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

另查,北京龙拓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神世纪科技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艾格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尽快解决x软件带来的影响,要求减少或下调在原告网站的广告代理费。北京艾格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约,要求与其解约并退还广告费。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凭证,共计2000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凭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第x号、第x号公证书、企业登记和网络备案信息查询、公证费及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凭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x软件于2004年12月推向市场,从企业登记和网络备案信息情况看,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涉案的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该证据可以证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经营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称其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与网络备案记载的事实不符,至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第三方的效力,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为准。由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作为共同经营者,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外应当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关于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2004年12月之后,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称其已经不再经营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与网络备案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x软件于2004年12月后推出,著作权系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等事实,原告指控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共同经营了www.x.com、www.8848.net等网站,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证据不足,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关于其未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第一,从被告的行为性质看,被告通过其x软件,未经他人许可,在他人的搜索页面上增加搜索导航的链接、缩略图及非本网站信息等内容,在他人的网站页面上强行实现自己的意志和操作指令,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背原告的意志,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强行增加了9个搜索网站的导航服务,使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削弱了原告的搜索引擎服务的竞争力。第二,被告的行为使用户无法体验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在安装了被告的x软件后,即使用户进入原告的网站,也不能真正体验到原告提供的服务,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即是原告提供的页面,阻碍了原告与互联网用户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降低了原告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损害了原告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发展。第三,被告的行为减少了原告网站的访问流量。被告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导航服务,使访问者在原告的页面上能够轻易地访问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的网站,极易引导或带走原告网站的访问者,对原告的访问量进行了分流,导致原告的访问流量减少,增加了对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网站的访问量,直接损害了原告网站的经济效益。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行为是互利双赢的,对原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x软件也没有伤害竞争对手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对搜索页面不享有著作权一节,原告搜索页面系原告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原告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利用x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原告的搜索页面,在原告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原告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关于页面的变化是由于IE浏览器的内置程序变化而引起的,被告没有修改原告的源程序,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网络页面的著作权一节,本院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修改他人作品的方式既可以静态修改,也可以动态修改,既可以本地修改,也可以异地修改。同时,既可以直接修改,也可以间接修改。网络页面的著作权与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通常情况下,并非为同一著作权,权利人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其著作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网络页面的著作权。即使被告没有直接修改原告的源程序,也不影响其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的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没有修改原告的源程序,即没有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一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程度,本院根据原告网站规模、经营情况、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对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开发软件的方式,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用户端,大量安装其x软件,针对原告的搜索页面,非法强行加入非本网站的信息,干扰了原告网站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其搜索助手(英文名称x)软件对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时间为10天),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起,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2万元(含合理支出)。

四、驳回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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