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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某诉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

原告诸某诉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车间管理的工作岗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2009年1月,被告公司老板逃逸,公司倒闭。原告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期间有半小时的就餐时间,每周休息一天,活多的事后,加班至晚上21时,天天均上班,现原告是按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每天加班12小时计算加班时间。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某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318.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904.32元(计算基数为2,500元X70%)。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1月,该月被告公司关闭停止经营。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某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的考勤记录表显示,该时间段内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817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056小时。平均月平时延长加班48.06小时,平均月休息日加班62.12小时。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考勤记录、判决书、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在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的考勤记录表显示,该时间段内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17小时,休息日加班1,056小时,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09年1月的考勤记录,故本院根据上述期间的平均加班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的计算方法,确认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4.03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应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故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5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872.60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039.70元。原告另主张2007年8月5日前的加班工资,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8月5日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2007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872.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2007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刘筱文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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