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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7月1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被告公司虽然申请了综合工时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调休,故应以200%的标准补足加班工资。且被告的手工考勤记录存在作假。被告未曾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处的中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但被告却按2.8元的标准支付夜班津贴。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无故扣除原告的岗级工资。原告是因被告克扣工资而辞职。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强制在工资中扣除100元购买工作服,属于违法行为。2008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157.60元;2、支付2009年1月的平时加班工资165.50元;3、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中夜班津贴差额390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5、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岗级工资197元;6、支付2009年8月、9月无故克扣的工资9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7、支付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500.40元;8、支付上述第1、2、3、4、5、7项诉讼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9、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0元;1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00元;12、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13、支付2007年5月工伤期间欠发的工资37.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5元;14、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扣除的岗位工资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元;15、支付2009年年度绩效614.40元。

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中夜班津贴,且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岗级工资即为考核工资,由公司评定,原告应该享受的部分已经发放,如果没有发放的,是因为原告不享受该部分考核工资。2009年8月、9月,被告因原告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而进行扣款,并非是无故克扣。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原告2008年的年休假已安排在2008年2月休息,2009年的年休假已安排在2010年1月休息。因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服是员工自愿购买,并非是强行扣除的押金。原告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已支付,且原告的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而被扣除了岗位工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岗位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2007年5月后,原告从事的为切断岗位。双方曾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50元。双方于2008年7月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60元,原告工作每满一年,加工龄补贴1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19日。2010年3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2009年1月的平时加班工资、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中夜班津贴、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的岗级工资、支付2009年8月、9月无故克扣工资100元、支付2010年1月、2月的工资2,818元、支付上述请求25%的补偿金、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及2009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支付2007年5月的工伤期间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返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扣除的岗位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中夜班津贴差额7.7元、返还2009年8月及9月扣除的罚款90元、支付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527.60元、支付2009年年度绩效考核工资614.4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每月月底发放原告上月全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工龄工资、中夜班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其中考核工资由岗位工资180元、岗级工资50元构成,并按每月的考核系数计算实得的考核工资。其中2009年8月至12月,原告的考核工资基数降低为180元。2009年8月、9月,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50元。201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1元,由基本工资960元、工龄工资60元、中夜班津贴51元构成。2010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9.30元,由基本工资960元、工龄工资60元以及病事假扣款220.70元组成。被告公司实行三班制,早班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中班为下午4时至晚24时,夜班为晚24时至次日早8时,每四天轮班。2009年1月21日至30日期间,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2小时。2010年1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对未休年休假以及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的加班进行补休,休息时间为1月22日至2月5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公司对切断等岗位在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再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9月23日发布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上班必须着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服要求员工一律自费购置,费用为100元。被告公司的薪酬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薪酬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中夜班费、月度绩效考核工资、综合保险、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组成。月度绩效考核基数(岗位+岗级)由公司考核评定小组评定。对违纪违规、态度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的根据情节,当月实行扣减基数处理,直至取消绩效考核工资。中、夜班津贴为每班2.8元。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第三章第六条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谈天、嬉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或者无故迟到、早退者、因过失以致发生工作错误情节轻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警告、减低绩效考核基数。每警告一次,罚款50元。2009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时闲聊、未按操作要求、坐在刀盘箱上罚款5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岗位坐岗、双手摸茶杯、双眼没看机台操作为由罚款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批复、通知、薪酬制度、过失通知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1月的平时加班工资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基本均上班。原告按每天加班8小时,以960元作为计算基数并按两倍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单位每天上班提前20分钟召开班会,中午轮流吃饭,每人用餐时间为30分钟,在计算工作时间时不能扣除该30分钟。被告是按原告每天工作7.5小时,综合计算全月的工作时间减去正常出勤工时的余额作为加班时间,按1.5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被告未曾支付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单位同时采取考勤卡考勤和手工考勤,被告不允许某周日打卡考勤,手工考勤由班长记录,无需原告签字确认,也没有给原告看过。

被告认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并非每个休息日均上班,具体以考勤为准。被告是按每天工作7.5小时(扣除0.5小时的用餐时间)乘以出勤天数减去20.83乘以8小时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并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单位是提前5分钟召开班会,具体时间以考勤为准。原告如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同时采取考勤卡考勤和手工考勤,按实际出勤天数在门卫打卡,不存在不允许某卡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证明原告在周日也上班,被告单位不允许某周日打卡考勤。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切断岗位记录表,证明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不允许某卡。

被告认为该表格确实是被告公司所有,表格上的人员也确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无法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自行制作的出勤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手工考勤记录。

原告对于2008年1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对于2008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中的出勤天数予以确认,对注明的中夜班天数予以确认,不确认出勤时间。对于2009年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伪造。

2、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考勤卡。

原告对于2008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的无异议。对于2009年全年的考勤卡中周一至周六的考勤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允许某告在周日打卡。

3、原告2010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以及2010年2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以及原告在2月份遗失考勤卡,故2月的考勤以手工考勤为准。

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该联系单,考勤卡由门卫保管,原告未擅自拿走考勤卡。对2月份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2010年1月22日,原告上班,但无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一般每班均提前15分钟上班,扣除期间的用餐时间,原告每日的正常出勤时间为7.75个小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的手工考勤记录无异议,根据考勤卡以及手工考勤记录,原告在2008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75小时,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75小时,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75小时。扣除法定节假日出勤时间,原告2008年一季度出勤491.25小时,二季度出勤596.75小时,三季度出勤682小时,四季度出勤682小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的考勤卡以及手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不允许某告在休息日上班打卡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的考勤卡以及手工考勤记录对比,原告在休息日上班时考勤卡上确实无相应的打卡记录。根据被告支付的中夜班津贴计算,原告在2009年每月的平均中夜班天数比考勤卡记录的中夜班天数多3天,原告在周一至周六基本均出勤,该多余的3天中夜班天数应系在周日上班,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4.5小时,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5.5小时,扣除法定节假日出勤时间,原告2009年一季度出勤651.75小时,二季度出勤623.75小时,三季度出勤648小时,四季度出勤596小时。根据考勤记录,2010年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1.25小时,因2010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中,故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41元。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经劳动部门批准,故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计算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超过正常出勤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142.95元。因原告的加班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在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被告应支付的上述加班工资中,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

二、被告是否缺付原告中夜班津贴

原告认为:被告是按照每班2.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夜班津贴,且部分中班是在晚上23点之后下班,应按夜班津贴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中班津贴的标准为2.2元,夜班津贴的标准为3.4元,被告是按平均2.8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中夜班津贴。

本院认为:根据考勤记录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2008年中班101天、夜班108天,2009年1月至10月中班42天、夜班146天,被告应支付中夜班津贴共计为1,17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中夜班津贴,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中夜班津贴差额63.20元。原告另主张2008年1月前的中夜班津贴,因该时间已超过被告保存相关考勤资料的期限,应由原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2008年前中夜班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2月的岗级工资。

原告认为:原告的考核工资由岗位工资180元、岗级工资50元组成。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没有发放岗级工资,按原告每月的考核系数,被告应支付原告期间的岗级工资197元。2009年8月24日以及9月3日、原告并没有违纪行为,8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工作时坐了一会儿,9月3日,原告因茶水杯打开水烫,所以在茶杯上系绳子,不是在干私活,按奖惩规定,被告只能罚款10元,多扣款了9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考核工资由岗位工资180元、岗级工资50元组成。2009年8月,原告违规,被告有权降低原告的绩效考核基数,故原告每月的考核基数减低5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出于企业管理的目的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小额金钱处罚,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应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不宜作为司法干涉调整的范围。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员工出现违纪行为,单位可以减低绩效考核基数,给予警告罚款处罚。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实存在工作操作不规范的行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处罚也符合相应规章制度的规定,且处罚金额较小,不会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产生重大影响。故对于被告的降低原告考核工资基数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2月的岗级工资差额。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扣除的岗位工资640元。

原告认为:2007年5月以前,原告的岗位工资为200元,之后减少到180元,且切断岗位的岗位工资应为200元,故被告应补足原告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

被告认为:2007年5月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岗位工资为每月200元。2007年5月之后,原告申请去切断岗位,相应的岗位工资为180元,故被告不应补足,且原告的该请求已过时效。

本院认为:在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均是按1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其岗位工资,原告直至本次仲裁前也未曾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原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180元,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的岗位工资水平,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工伤期间欠发的工资37.80元。

原告认为:2007年5月17日至31日,原告工伤休息,被告没有计算原告休息日的工资,差额为37.80元。

被告认为: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工资差额系休息日工资,但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故被告不拖欠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

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以及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0元。

原告认为:原告按每年5天计算公休日。2008年2月1日至15日,原告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工资,没有告知多休的天作为年休假。2010年1月,被告发出通知,安排原告在1月22日至2月5日休息,休息是对2010年1月休息日加班的补休,扣除加班外,多余的才是年休假。

被告认为:2008年2月,被告公司放假,包含了5天的年休假,被告是按18天结算工资。2009年原告提出休年休假,被告安排原告在2010年1月休息,该休息包含了2010年1月的休息日补休以及2009年的年休假。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在2008年2月1日至15日放假,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另休息了7天,且原告也确认该期间被告按正常出勤支付了工资,原告已享受了休假,应可认定被告已安排了原告2008年的年休假。被告安排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至2月5日休假,共休息11天,即使原告在2010年1月的休息日全部加班,补休后剩余的天数也达5天,故被告也已安排了原告2009年的年休假,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原告是因被告任意克扣工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原告在1月21日将辞职申请书递交给被告经理助理张兆云,当时张兆云要求原告修改辞职书,并未收取辞职报告。原告在辞职满一个月后离开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在2010年2月19日自行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其予以除名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的辞职书,内容为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加班工资、任意克扣工资而辞职。

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辞职报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月9日的会议记录以及除名通告,证明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对其予以除名。

原告认为其未看到过该通告,原告辞职在先,被告的除名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2月19日之后不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该行为应可认定其辞职。原告认为其辞职的原因系被告扣发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辞职申请递交给被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辞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9月扣除的工资90元、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500.40元、2009年度绩效考核工资614.40元,因被告就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的上述请求金额等于或低于相应的裁决金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但根据被告的公告,该100元并非系押金,而是购买工作服的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服是被告强迫其购买,故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应予补缴。如前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41元,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26.9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超过正常出勤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142.95元。因被告未按考勤时间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对于原告休息日加班未进行考勤,其对于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被告另应支付原告无故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需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中夜班津贴差额63.20元,因双方对于中夜班津贴的计算存在差异,被告并无故意克扣原告中夜班津贴的恶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岗级工资差额、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工伤期间的欠发工资、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岗位工资。对于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无故克扣原告2009年8月、9月的工资90元,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计算方法导致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存在差额,并不存在故意克扣工资的恶意,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超过正常出勤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42.9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74元;

二、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1.73元;

三、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中夜班津贴差额63.20元;

四、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8月、9月扣除的工资90元;

五、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500.40元;

六、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度绩效考核工资614.40元;

七、被告某化纤(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八、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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