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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搜在线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某终字第2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正豪办公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搜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华星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内部运营部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北京正豪办公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世界北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因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北京中搜在线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中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以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月31日,长安某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的x软件的许可使用协议载明x软件的著作权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

长安某证处出具的第X号公证书、北京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简称第x号公证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中搜公司在安某x软件前后及卸载x软件时中国搜索page.x.com/……等搜索页面的情况。第X号公证书以“花边”关键词为例,将安某x软件前后及卸载x软件后的页面进行比较,在公证书的截图中记录了如下现象:在安某了x软件后,在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其他搜索x百度搜狐网易中华网Tom搜狗8848”的导航条;在搜索结果的左侧增加了缩略图,将中搜公司的搜索结果右移,查看图片的属性,URL地址为http://x.x.com/bin/x.dll……;分别点击导航条的内容,即进入相应的网站,在相应的网站页面亦增加了导航条的内容。在控制面板的增加/删除程序中,不能找到和删除x软件。公证书还载明了x软件无法正常卸载的记录情况。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卸载x软件后,中搜公司搜索页面恢复正常。在该公证书中亦载明了:以“abc”作为关键词,安某x软件前后的页面比较情况。

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对www.x.com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该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对该网站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

常州协力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苏州天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温州中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搜公司致函,询问有关x软件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软件于2004年12月推向市场,从企业登记和网络备案信息情况看,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涉案的www.x.com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该证据可以证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经营www.x.com等网站。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应当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中搜公司将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2004年12月之后,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称其已经不再经营www.x.com等网站,与网络备案信息相符,予以采信。中搜公司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证据不足。

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在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上强行增加了9个搜索网站的导航服务,使中搜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破坏了中搜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削弱了中搜公司的搜索引擎服务的竞争力。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的行为使用户无法体验到中搜公司提供的服务,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即是中搜公司提供的页面,阻碍了中搜公司与互联网用户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降低了中搜公司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损害了中搜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发展。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在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导航服务,使访问者在中搜公司的页面上能够轻易地访问8848网站及其所链接的网站,极易引导或带走中搜公司网站的访问者,对中搜公司的访问量进行了分流,增加了对8848网站及其所链接网站的访问量,直接损害了中搜公司网站的经济效益。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中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搜公司搜索页面系中搜公司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中搜公司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利用x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在中搜公司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中搜公司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中搜公司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应根据中搜公司网站规模、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程度,对中搜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对于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其搜索助手(英文名称x)软件对中搜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向中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刊登时间为10天),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支付;(三)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珠峰万维科技公司赔偿中搜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含合理支出部分);(四)驳回中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搜公司对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x软件是合理使用在微软IE浏览器上提供的一个开放的操作平台,且软件的安某是网民的选择。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在此情况下为方便网民使用网络,推广自己的新的搜索引擎技术,不应被认定为侵权。2、一审判决没有立足互联网之本意为互联互通、便利网民使用互联网络的基本立场。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安某x软件之后并没有影响搜索速度,也没有影响搜索结果,x软件的性能、目的没有和其他搜索商的搜索引擎的性能、目的冲突,不应被一棍子打死。3、安某x软件之后,“搜索导航”等的显示只是为了方便网民,而不是为了修改搜索商的网页。一审判决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修改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难以自圆其说。4、一审法院从“搜索导航”方便网民登陆其他搜索网站,得出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技术会对中搜公司的访问量进行分流,从而直接损害了中搜公司的经济利益,这一结论显然不当。实际上,搜索导航不但方便访问中搜公司网站的网民访问其他搜索网站,也方便其他搜索网站的网民访问中搜公司的网站,扩大了其网站的影响,不可能削弱中搜公司的影响力和竞争力,破坏其商业运作模式。5、对于x软件的推广,我们没有做任何虚夸的宣传,也没有任何误导网民的行为。6、原审法院在裁定损失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x软件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中搜公司、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和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经中搜公司申请,长安某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安某、下载、卸载x软件的过程及出现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x软件的许可使用协议,其中载明x软件的著作权由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搜索助手插件具有自动升级功能,并保证不保存、跟踪、泄漏用户地址信息,不发送任何有关通讯录的信息,不含任何破坏用户数据和获取用户隐私信息的恶意代码。

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中搜公司在安某x软件前后及卸载x软件时中国搜索page.x.com/……等搜索页面的情况。第X号公证书以“花边”关键词为例,将安某x软件前后及卸载x软件后的页面进行比较,在公证书的第17、18、19与82、83、84页与191页、192页、193页的截图中记录了如下现象:在安某了x软件后,在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其他搜索x百度搜狐网易中华网Tom搜狗8848”的导航条;在搜索结果的左侧增加了缩略图,将中搜公司的搜索结果右移,查看图片的属性,URL地址为http://x.x.com/bin/x.dll……;分别点击导航条的内容,即进入相应的网站,在相应的网站页面亦增加了导航条的内容。在控制面板的增加/删除程序中,不能找到和删除x软件。在公证书中143页至184页载明了x软件无法正常卸载的记录情况。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卸载x软件后,中搜公司搜索页面恢复正常。在该公证书中亦载明:以“abc”作为关键词,安某x软件前后的页面比较。

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对www.x.com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该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对该网站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

常州协力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苏州天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温州中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搜公司致函,询问有关x软件的情况。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看,在安某x软件之后,在中搜公司页面上添加搜索导航条和缩略图之后而形成的搜索页面仍然呈现为中搜公司的页面。

中搜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凭证共计9000元及合理支出的有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勘验笔录、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对中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和珠穆朗玛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利用x软件在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包含8848网站在内的搜索导航条和具有广告性质的缩略图及其他非本网站信息。搜索导航条的增加导致访问者在中搜公司的页面上能够轻易地访问8848网站及其所链接的网站,极易引导或带走中搜公司网站的访问者,损害中搜公司的商业利益。缩略图的增加容易导致中搜公司的网站系统运行缓慢,且可能使中搜公司的搜索页面排序受到影响,降低中搜公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的质量和声誉。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x软件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中搜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不利于互联网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其行为构成对中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主张其所增加的搜索导航条也方便其他搜索网站的互联网用户访问中搜公司的网站,但是,上述情况仅仅在互联网用户访问中搜公司以外的其他网站时才可能出现,这并不能否定本案所涉的互联网用户访问中搜公司网站时x软件对中搜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提出安某x软件之后并没有影响中搜公司网站的搜索速度,也没有影响其搜索结果,x软件的性能、目的没有和其他搜索商的搜索引擎的性能、目的冲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主张其x软件是使用在微软IE浏览器的开放的操作平台之上、软件的安某是互联网用户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站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其此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中搜公司关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就x软件进行虚夸宣传的主张,本院对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关于其没有进行虚夸宣传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中搜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包含中搜公司主观设计和判断的相关搜索页面,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x软件,在用户端上增加搜索导航条、缩略图等内容,将中搜公司原有的搜索页面进行了修改,并且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中搜公司对相关搜索页面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其安某x软件之后增加的导航条、缩略图等内容不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修改、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搜公司网站规模、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等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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