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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通网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何某某竞业禁止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37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X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立公,北京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通网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网连)诉被告何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通网连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立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通网连诉称:原告怡通网连自2004年6月成立后,一直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现原告已查明,在本公司成立后,被告又在日本成立了运营同样项目的公司x.(ET移动通信日本株式会社),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名义投资设立了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担任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创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述两公司均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首先,李某某等人系违法使用怡通网连公章、冒用怡通网连及本人名义起诉本人。基于此,本人与执行董事岳文生代表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请贵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公司成立后不久双方股东就发生了分歧,公司基本没有经营。而且李某某借持有公司公章之便,对本人的工作毫不配合,本人也没有参与公司业务。因此,本人于2004年11月22日在公司股东会上辞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鉴于以上,本人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主体,从实体上看,本人也没有任何某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李某某无权以任何某式要求本人承担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外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实施行为,公司的意志由其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体现,公司的一切事务也均应当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开展。本案中怡通网连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虽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并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签名,事实上也没有得到何某某的同意,其起诉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怡通网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怡通网连公司代理人的李某某称自己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全权授权处理公司事务,但在授权并不清楚而仅仅是笼统地全权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何某某已经授权李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李某某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某某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义务,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其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公司的其他有权机关如监事提起诉讼,如果这些机构没有或不愿起诉的,李某某也可以依照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采取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权力机构各自职权的划分原则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怡通网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余款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人民陪审员王桐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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