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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占勇(已判决)预谋以让人代还信用卡透支款,后将信用卡挂失,补办信用卡后将款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10月29日,被告人张占勇将其用张××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到郑州市X路X路威特商务X楼X室,让栗××往该银行卡还款人民币x元,栗××往该卡存进x元后,张占勇随即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但卡存在风险无法交易未能取出x元现金,后卡内的钱被被害人栗××取出。

2.200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决)、张占勇(已判决)、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张占勇以招工名义给被害人王××打电话,以要去公司工作需要先完成一个任务为由约其见面,后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南门附近由陈某某将刘明礼(卡号: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还款地址,交给王××让其去找代还信用卡的人还款。后王××依照张占勇所书写的地址到农业路X街交叉口的益华商务X房间找到还款人王××为该信用卡还款x元,后该信用卡被魏某某挂失,卡内现金无法取出。王××从王××卡上刷出人民币x元。后张占勇、魏某某等人将卡补出后,由张占勇将新信用卡领出后刷卡套现x元。事后陈某某分赃3000元。

3.200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已判决)、张占勇(已判决)、刘××(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路浦发银行,再次以招工为名找到何×,由陈某某将刘××(卡号: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写有还款人地址电话的纸条交给何×。后何×到农业路X路口银丰商务X房间找到吴××为该信用卡还款x元。后魏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补卡后将x元刷走。事后陈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4.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占勇(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刘××(另案处理),以招工为名找来石××,陈某某将刘××(卡号: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写有还款人地址和电话的便条交给石××,后石××根据安排到南阳路富田丽景X号楼X房间,找到朱××为该卡还款人民币x元后,张占勇等人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钱未取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占勇、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栗××、王××、吴××、朱××的陈某,证人王××、张××、刘××、何×、石××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一起犯罪事实因信用卡存在风险无法交易故被告人未能取出卡内的x元现金,后卡内的钱被被害人栗××取出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吴××、朱××(其中王××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吴××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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