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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97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9708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生活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鹏鸿公司)诉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陈某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商标注册。该商标曾经被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2年8月进入北京市场后,消费者经常指名购买“鹏鸿”牌大芯板。2006年4月4日,我公司发现陈某某在北四环东路居然之家市场销售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带有“鹏洪”商标的大芯板,我公司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此后,我公司以陈某生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陈某某到庭后陈某,法院查封时是他在查封清单上签的“陈某生”,查封的产品系其销售。为此,我公司又将陈某某起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陈某某销售带有“鹏洪”字样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要求陈某某停止制造、销售带有“鹏洪”标识的大芯板,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05元、财产保全费104元。

陈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卖过鹏鸿公司诉称的侵权产品。鹏鸿公司原来起诉的陈某生确有其人,鹏鸿公司不应当起诉我。我请求法院驳回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鹏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鹏鸿”商标)注册。“鹏鸿”商标由左侧的三个小三角形组成的大三角形和右侧的繁体“鹏鸿”二字组成。

2006年3月25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北京市居然之家家居市场(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居然之家木材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54平米的营业场地,标号为板材区X号;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4日。

2006年4月3日,鹏鸿公司申请我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陈某生”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我院作出(2006)朝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对陈某某所销售的“阳光鹏洪”牌大芯板和“伟龙”牌大芯板进行了财产保全,陈某某在我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署“陈某生”。

此后,鹏鸿公司以“陈某生”为被告起诉至我院。陈某某当庭表示被查封扣押的大芯板是他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应是他本人,而非陈某生。鹏鸿公司据此以所诉主体有误为由,撤回了起诉。

在本案中,鹏鸿公司在起诉状中称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鹏鸿公司称本案只是主张陈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在并非鹏鸿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鹏洪”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居然之家木材部场地租赁合同》、(2006)朝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谈话笔录以及双方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陈某某在鹏鸿公司诉陈某生一案中的陈某以及陈某某与北京市居然之家家居市场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陈某某系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经营的业主。现鹏鸿公司以该摊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为由,将陈某某起诉至我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陈某某所辩称诉讼主体有误的情况。因此,对陈某某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鹏鸿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鹏鸿公司只举证证明了陈某某销售了其指控的侵权产品,并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自己加上了“鹏洪”文字,所以对于鹏鸿公司关于陈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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