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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诉北京四海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97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9788号

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小区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北京四海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楼旁。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简称诚信万福中心)诉被告北京四海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宏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信万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赵某某,四海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万福中心诉称,我中心于2004年7月2日取得了“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在北京市、河北省市场的特许销售权,并有权在北京市、河北省市场独家使用“林中梦”商标。2006年5月31日、6月7日和6月14日,四海宏达公司在《北京邮政周刊》上刊登冒用“林中梦”商标的产品销售广告,销售与我中心相同的产品,并广告中含有已在北京市场销售一年以上的虚假内容。由于四海宏达公司从未取得过“林中梦”牌产品在北京市的销售权,故其刊登广告销售“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并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我中心起诉要求四海宏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海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林中梦”牌商标的受让人授权,2006年3月1日取得了“林中梦”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总代理。就我公司广告中含有的已销售一年以上的内容,并非针对北京市场,而是表明我公司代理该产品已经一年以上,不是虚假宣传。因此,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诚信万福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吉林市丰满区林泉野生葡萄酒厂(简称林泉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林中梦”商标注册。

2004年7月1日,林泉酒厂授权诚信万福中心为北京地区“林中梦”系列产品的总代理,代理期限1年,代理费50万元。次日,林泉酒厂与诚信万福中心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林泉酒厂所有产品,只有诚信万福中心一家在北京独家销售。同年10月17日,林泉酒厂又与诚信万福中心签订《补充合同书》,将诚信万福中心在北京的总代理由1年增加到3年,3年以后优先。后,诚信万福中心开始在北京市内销售“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

2005年2月19日,林泉酒厂与吉林市关东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老酒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林泉酒厂将“林中梦”商标无偿许可老酒坊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5年2月19日—2007年2月18日。

诉讼中,四海宏达公司提交了一份2006年3月1日老酒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四海宏达公司为“全国各省、市、县地区的‘林中梦’系列产品总代理”。庭审中,四海宏达公司表示在取得该授权时,查看了老酒坊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林泉酒厂和老酒坊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材料,并留存了复印件。

就上述《授权委托书》,诚信万福中心提交了一份加盖老酒坊公司公章的声明,声明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包含“我公司任命北京四海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谭某某为南方各省、市(指长江以南各省、市)空白市场‘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总代理(具体区域以厂家书面授权为准)。”和“我公司从未任命任何单位和个人‘林中梦’牌系列产品全国总代理”等内容。

2006年5月31日、6月14日、6月21日的《邮政周刊》刊登了四海宏达公司销售“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的广告。其中6月14日的广告中称“为答谢一年多以来热爱‘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的新老顾客……”等内容。

诚信万福中心和四海宏达公司均在北京市在上述刊物上刊登广告,并均以市场零售的方式销售“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一箱葡萄酒的进价为48元,销售价为130元左右。四海宏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共销售过300箱,诚信万福中心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代理书、《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声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邮政周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信万福中心主张四海宏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项,一是未经合法授权在北京地区销售“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北京地区的独家销售权;二是四海宏达公司产品广告中所包含的销售一年以上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就第一项行为,四海宏达公司提交了老酒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四海宏达公司为拥有“林中梦”牌产品的全国地区的总代理。虽然老酒坊公司不是“林中梦”牌商标的注册人,但根据老酒坊公司和“林中梦”牌商标权人林泉酒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老酒坊公司在2005年2月19日至2007年2月18日期间有权使用“林中梦”牌商标生产产品。因此,老酒坊公司有权在上述期限内授权四海宏达公司代理销售其生产的“林中梦”牌产品。虽然老酒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出具了一份《声明》否认四海宏达公司的全国总代理资格,但其并未就声明中的内容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老酒坊公司事后做出的《声明》不足以推翻四海宏达公司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鉴于四海宏达公司在北京从事的“林中梦”产品的销售行为是基于老酒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四海宏达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诚信万福中心主张四海宏达公司在北京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项行为,由于四海宏达公司取得全国总代理的时间不足一年,其又不能证明取得南方代理权的具体时间,因此其在广告中使用“为答谢一年多以来热爱‘林中梦’牌洋葱无糖葡萄酒的新老顾客”的语句,确有不妥。但该不妥宣传行为,尚未达到挤占诚信万福中心市场份额,损害诚信万福中心经销利益的程度。诚信万福中心据此主张四海宏达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杨某晖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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