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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25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2547号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投资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成立,是清华大学最大的校办企业,“同方部”是清华大学的早期建筑之一,故原告使用“同方”作为企业字号。“清华同方”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同方”商标于1999年核准注册,2003年、2006年“清华同方”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5年注册在第9类的“同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电脑产品品质优良,多次获得荣誉,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多达上亿元。2006年,经中国电子商会和世界品牌大会评估,“清华同方”和“同方”的品牌价值在70亿元以上。被告2001年成立时,“同方”已随着原告的品牌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同方”两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从事投资业务,与原告从事的投资业务相同,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在发布与被告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告后,同方公司不断接到电话询问该关联交易情况,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同方”的企业名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其中一般经营项目中包括高科技项目的咨询、高新技术的转让与服务等。同时在上交所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简称为“清华同方”。2006年5月30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同方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实业公司)于1998年3月21日取得“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3月20日。1998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认定该商标为2002年度、2005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取得“同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和第x号。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第3类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8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取得“同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证券交易行情、不动产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7日取得“同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2月6日。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同方公司生产的同方牌微型计算机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同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7月,中国电子商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同方公司2006年度品牌价值为72.88亿元人民币。在200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排名72位。

在本案审理期间,同方公司主张据不完全统计,该公司自2000年至2006年的广告投入超过2亿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年报及相关票据。同方公司还主张自1997年至2005年,该公司对外投资金额超过14亿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年报。

2001年2月12日,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信息咨询(以上不含中介)、技术开发、转让及培训。

2006年12月7日,同方公司自新浪网站财经纵横栏目下载了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通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12月4日发布的《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告》。内容包括华夏建通公司与同方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880万元的价格受让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所持有的北京华夏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8%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华夏建通公司成为北京华夏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40.33%,为该公司第二大股东。在该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同方投资管理公司简称为“同方投资”。经本院核实,同方公司自“//biz.x.x.com.cn/x/x/x.x={x-31E0-443D-9A3A-x}”下载的该网页内容真实。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材料、同方公司年报及广告费票据、相关网页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同方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同方”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相关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于1997年注册成立,清华同方实业公司于1998年注册取得涉案“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1998年同方公司的前身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此外同方公司还于1999年注册取得涉案“同方”文字注册商标。通过同方公司的经营,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多次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相关计算机产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原告同方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方”也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性。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同方”,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方”完全相同。而被告所从事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技术转让及培训等业务范围与原告同方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高科技项目的咨询、高新技术的转让与服务等相近似,且原告同方公司实际经营的范围亦包括投资等内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本案原告同方公司的主张,与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有关的涉案关联交易公告发布后,原告就此不断接到问询电话,并据此主张已经实际产生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涉案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同方公司还主张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第x号“清华同方”、第x号以及第x号“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告核准的经营服务范围并无关联,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第x号和第x号“同方”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在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之后,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同方”字样的企业名称。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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