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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李xx、姜xx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原告亲戚),男

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44年生,汉族

被告姜xx,女,1949年生,汉族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男,1972年生,汉族

第三人冯xx,男,1971年生,汉族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197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李xx、姜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6日、5月25日第三人顾某、冯xx、李某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获本院的准许。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一份《约定书》、一份“李某某”的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7月11日本案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2日,因第三人顾某、冯xx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进行了估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被告李xx、姜xx,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x律师,第三人顾某、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分别是李某某的父母。李某某于2006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武汉市汉阳区法院判决离婚后,因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而上诉。最终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及武汉市汉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均被武汉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2007年5月,李某某因车祸意外身亡,被告隐瞒该事实,擅自将李某某的遗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或处分给他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仍为李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两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与李某某曾签订过财产《约定书》及李某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说,原告确实与李某某签订过财产约定书,但李某某在签完约定书后当场就将约定书撕毁了;李某某身体很健康,根本无立遗嘱的必要,而且该遗嘱来源可疑。虽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但原告认为鉴定缺乏科学的依据,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李某某名下的遗产:一、上海市X路xx弄x号xx室、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大厦x栋x单元x层x号、武汉市汉阳区X路附x号x;二、李某某在招商银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存款;三、李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四、李某某的保险理赔金;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X路xx弄x号xx室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房产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某;

2、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青羊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层x号的房屋信息摘要,该房产户名登记为案外人赖xx,原产权人为被告姜xx;

3、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高新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信息摘要,该房产户名登记为李某某;

4、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抵押记载信息,抵押人为李某某,房屋坐落江汉区同成大厦x栋x单元x层x号,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花桥支行,权利价值300,000元;

5、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汉阳区X路附x号x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该房产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某;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武民终字第X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该院(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6)阳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仍是夫妻关系。

7、原告与李某某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的结婚证。

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强调上述财产均是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是在目前的诉讼中才知晓的。

第三人顾某、冯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x、姜xx辩称,被继承人李某某是两被告的儿子,李某某虽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竟以未婚者的身份在外征婚,并与异性外出旅游。李某某名下的财产均是其个人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是在儿子死亡后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处分儿子遗产的,是合法的行为。李某某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是第三人顾某、冯xx在清理李某某遗物时首先发现并交给被告的,该两第三人在送交遗嘱时,曾明确表示对遗嘱中给予顾某、冯xx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李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提供如下证据:

1、武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该户籍反映两被告为夫妻,李某某系他们的儿子,且李某某已报死亡;

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目录、一份日期为2003年12月23日署有“顾xx”、李某某名字的《约定书》。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对婚前、婚后双方的财产归属均有所约定;

原告对《约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真有该约定书,李某某又何必在离婚诉讼前转移财产,故不予认可。

3、上海市X路xx弄x号xx室预售合同、高新区X路x号x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成大厦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玫瑰园东村X路附xx号x栋x单元xx室商品房购销合同、青羊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信息摘要,该证据证实上述房产均为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一份顾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签署的赠与人顾某将其名下的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x楼房屋赠与给李某某个人所有,李某某表示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以证明李某某名下的财产或为李某某婚前的财产或为其婚后一方的个人财产;

原告强调青羊区X路有关房产是在原告与李某某婚后取得的。

4、湖北丹平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7年4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财产《约定书》经鉴定是原告本人的签名,该约定书合法有效。

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第三人顾某、冯xx对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

5、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6)阳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顾xx于2007年7月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李某某离婚案件的通知书及该院查封、冻结李某某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大厦和汉阳区X路有关房产的民事裁定书、李某某代理人于2007年5月25日签收(2007)武民终字第X号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人员与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当时已接受法院对双方离婚的终审判决,并已申请执行,后因原告过错导致本案的产生;

原告强调最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将原告与李某某的离婚判决全部予以撤销。

第三人顾某、冯xx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6、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李某某”的自书遗嘱,主张该遗嘱为李某某本人亲笔所写,证明李某某已对其财产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

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立遗嘱的人不至于会将要处分的房产地址多处写错,原告否认该遗嘱为李某某所写,并陈述是在本次诉讼期间才知晓有所谓的遗嘱。

7、由武汉市汉阳区X街玫瑰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居委会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2月购买的武汉市汉阳区X街X村X路附xx号x栋x单元xx室与房屋所有权证的汉阳区X路附xx号x和遗嘱上的武汉市汉阳区X村吉祥苑x栋x系同一地址,现已更名为武汉市汉阳区X街X村xx号x楼x号。江汉二桥街公安派出所证实情况属实;

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第三人顾某、冯xx对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

8、签名“顾xx”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的一份协议(复印件),该协议写道今收到李某某一万元作为学习英语的部分款项,如在一年学习结束后,英语没有得到明显提高,则将此款项如数退回;及一份二审法院开庭的补充说明,以证明原告尚欠李某某一万元;

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从未看到该协议的原件,且李某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该协议。

9、两被告在李某某死亡后,为龙华西路房产过户支付公证费23,400元;被告垫付同成大厦房贷46,600元;垫付春天花园物业管理费、水费共13,111元;在成都办理继承时支付公证费4,085元;李某某的丧葬费66,098元。被告主张在按法定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应扣除该费用;

原告认为李某某后事的花费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房贷款等予以否认,主张李某某名下的房产租金收益足以偿还贷款,无需他人垫付。被告否认出租房产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

第三人顾某、冯xx对该两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10、一份署名徐xx、黄xx的证明,该证明反映2007年6月3日,顾某、冯xx带着李某某的遗物及遗书专程赶来武汉……。一份写在“银泰度假酒店”便签上的书证等,该书证上有“遗嘱.咨询一下”等表述。被告主张该便签是顾某所写,以此证明顾某、冯xx在李某某去世后就知道遗嘱的事实,顾某、冯xx当场都口头表示愿意将该房产赠与给李某;

原告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便签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顾某、冯xx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便签上的文字为顾某所写无异,解释为因听被告说李某某可能有遗嘱,因此准备咨询一下,否认本第三人当时就知晓李某某立有遗嘱的事实。

11、中海物业成都公司中海名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本区业主李某某于2004年2月购买的成都市高新区X路xx号x幢x单元x号房,与房屋所有权证的高新区X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和遗嘱上的成都市高新区中海名城xx栋x单元x号系同一住宅地址。

原告未对该证据持异议。

第三人顾某、冯xx对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顾某、冯xx述称,本第三人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本第三人知晓李某某因车祸死亡后,即赶赴海南参与料理李某某的后事。在李某某去世后,两被告从未将李某某在上海住处的钥匙给予本第三人,因此不存在本第三人持钥匙在沪整理李某某遗物及所谓将李某某的遗嘱交给被告并言明放弃遗赠的事实,本第三人是在本次诉讼期间方知道李某某生前立有遗嘱的。至于顾某所写的“遗嘱.咨询一下”,并不能得出本第三人当时知晓李某某立有遗嘱的事实。两被告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擅自将遗赠给本第三人的房产低价变卖,存在恶意擅自处分本第三人财产或刻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之嫌疑。现要求按李某某的遗嘱,由两被告按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对本第三人进行经济补偿。

第三人顾某、冯xx提供如下证据:

1、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青羊区X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信息,户名登记为案外人赖xx,原产权人姜xx;

2、2008年10月6日两被告与买受人赖xx等签订的上述青羊区X路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427,152元;

3、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的一份(200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写到:“经查,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在海南省三亚市因意外死亡;死者在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见权《房屋所有权证》)遗留有个人所有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全部为李某某的遗产,李某某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该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李某某无子女,且离婚后未再婚,其法定继承人为上列二人,故李某某的该遗产应由其父亲李xx和母亲姜xx共同继承”;

4、一份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的《赠与合同》,该合同写到赠与人顾某自愿将成都市青羊区X路xx号x幢x单元x号x楼钢混结构房屋一套赠与朋友李某某个人所有,受赠人李某某接受该赠与……;及同日一份(2005)成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当日上述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在《赠与合同》上签名;

5、买受人为顾某的一份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及买卖合同,商品房位于青羊区X路x幢x单元x层x号,金额703,761.40元;

6、一份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买受人之一石为华委托赖xx办理上述房产买卖事宜的委托书及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原产权人是顾某,后顾某赠与给李某某,李某某遗嘱中第四项又将该房产遗赠给顾某、冯xx,该房产已被两被告变卖,变卖价明显低于最初的买价,更低于现行市场价。

原告对第三人顾某、冯xx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两被告和第三人李某对第三人顾某、冯xx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强调该遗嘱是第三人顾某、冯xx转交的。

第三人李某述称,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对两被告将李某某遗嘱中给予本第三人的位于上海市X路和成都市高新区的有关房产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没有异议,对李某某遗嘱中给予第三人顾某、冯xx而顾、冯又转赠给本第三人的房产,本第三人表示接受该转赠。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共生育女儿李某和儿子即被继承人李某某;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第三人顾某、冯xx均是李某某的朋友。

原告与李某某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李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于2006年10月以(2006)阳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李某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250,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年12月23日双方签定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约定无论是在双方婚前还是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各自名义购买的房产、地产、投资或参股与创业的企业以及相关投资的所有权,归各自独立所有……”。原告与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主张上述所谓的《约定书》上“顾xx”的签名是李某某伪造的,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申请获得了该院的准许。2007年4月8日,湖北丹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平(文书)鉴字(200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的《约定书》中约定人栏‘顾xx’签名与《样本》上的‘顾xx’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2007年5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收到该终审判决的李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意外死亡。2009年1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6)阳十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本案终结诉讼。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查询李某某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未开立私人存款帐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情况如下:

李某某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6月)有存款共计人民币9,676.90元,美金26.52元;另,被告李xx于2007年8月8日提取李某某剩余的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9,420.48元,李某某生前末次汇缴公积金月份为2005年3月,当时月缴交额210元。

李某某死亡后,两被告将李某某遗嘱中遗赠给李某的上海市X路、成都市高新区X路有关房产均变更到两被告名下。

诉讼中,两被告除了主张李某某生前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约定书》外,另主张李某某生前写有一份自书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认为原告无权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被告出示的该遗嘱写道:遗嘱<自书>,日期:2006年11月7日。本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现住上海市X路xx弄x号xxxx。现本人立嘱如下:<一>本人位于上海市X路xx弄x号xx的房子归本人妹妹李某所有。<二>本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村吉祥苑x栋xx的房子归本人父亲与母亲(李xx/姜xx)所有。<三>本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海名xx栋x单元x号的房子归本人妹妹李某所有。<四>本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春天花园xx栋x层的房子赠于本人的朋友顾某与冯xx共同所有。<五>本人所有的个人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归本人父母共同所有(李xx/姜xx)。<六>本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若有)归本人父母(李xx/姜xx)所有。<七>本人名下所有的保险理赔(若发生)全部归本人父母与妹妹(李xx/姜xx/李某)共同所有,保单上有明确指示的除外。以上所立之不动产全部为二零零四年五月壹日前购买!特立此嘱!<此嘱为本人意思的真实体现>立嘱人:李某某2006年11月7日。

原告于2009年4月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一份署名李某某、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的遗嘱的全部内容及书写日期进行鉴定,并限定仅以留存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离婚诉讼中李某某的签名为唯一的比对材料,另要求对上述《约定书》的签名、日期是否是原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5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约定书》落款的签名、日期字迹是否为原告所书写、遗嘱字迹(全文)是否为李某某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同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检材1《约定书》落款处的“顾xx”签名和“03、12、23”日期字迹是顾xx所书写。二、检材2《遗嘱(自书)》上的字迹(全文)是李某某所书写。

鉴定人施xx、凌xx到庭接受质询,并坚持其鉴定意见。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及第三人顾某、冯xx、李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对成都市青羊区X路xx号(春天花园)x栋x单元xx层x号房产进行了估价,该评估以2009年9月8日为估价时点,确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不含室内装修)为2,470,000元。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认为该报告确定的是上述房产在2009年时的房价,并非2008年的市场价,被告是通过房产交易中心审核后交易的。强调当时被告既要垫付李某某的各类费用约170,000元,原告又要求执行离婚案件中的250,000元的款项,且当时市场房价低迷。

第三人顾某、冯xx对该报告无异议。

此外,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大厦x栋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权利人也登记为李某某,李某某于2003年11月8日与出卖人湖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未被列在李某某遗嘱中,该房产贷款300,000元,在李某某死亡后两被告代为垫付房贷等46,600元,该房产尚有未还之贷款。

对此,原告主张该房产目前市场价约为800,000元,并要求取得该房产;庭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市场价予以确认,要求该房产归两被告所有。

第三人顾某、冯xx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主张继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某、冯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xx、姜xx名下的上海市X路xx弄x号xx室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获本院的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本院的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对于本案争议的一份李某某的自书遗嘱,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部分遗产的分配。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确认该遗嘱为李某某本人所书写,且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存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准许;故对李某某在该遗嘱中所处分的遗产,按照该自书遗嘱予以继承,对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李某某的保险理赔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根据有关居委会、物业公司和估价公司等的证明,确认本案争议的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村吉祥苑x栋x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路附xx号xx为同一处房产;成都市高新区中海名xx栋x单元x号与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xx栋x单元x楼x号为同一处房产;成都市青羊区春天花园x栋x层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为同一处房产。

对于第三人顾某、冯xx是否有权按照李某某的遗嘱继承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有关房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两被告坚称是第三人顾、冯将该遗嘱于当年6月3日交予被告的,对此,两被告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多份由顾某亲笔所写的便签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三人顾某、冯xx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不予确认,符合该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顾某亲笔所写的便签,虽有对遗嘱进行咨询的表述,根据该片言只语,难以推断出该第三人在李某某死亡后数日即知晓李某某的自书遗嘱,并表示放弃接受遗赠的结论,故同样无从采信两被告的该主张。

对于第三人顾某、冯xx要求按照李某某的遗嘱继承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有关房产,并基于被告已将该房产擅自出售的事实,要求两被告按照评估的价格予以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为按照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第三人顾某、冯xx在清理李某某遗物时首先发现遗嘱的,并于当年6月3日顾、冯将该遗嘱交给被告……虽然第三人顾、冯否认了该陈述,但被告自认了一个事实,即在当年6月3日被告已知晓李某某留有遗嘱,而被告却在2007年8月为出售该房产进行的公证时,却向公证处陈述“李某某生前无遗嘱”,因此得以通过公证将该房产变卖,显然有隐瞒的故意,其擅自变卖李某某遗嘱中遗赠给他人的房产,有违法律的规定,故准许该两第三人的请求。

同样,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约定书》的鉴定,该《约定书》为原告本人的签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李某某在遗嘱中未处分的其婚前购买的同成大厦房产及其婚后的还贷款,为其个人财产,该房产及其剩余的债务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和承担;因原告与李某某的离婚案件最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基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自然消灭,因此原告作为李某某的原配偶,与两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双方均要求取得该房产,判决原告与两被告共有为宜;对于李某某遗留的公积金,其中有部分是李某某婚前缴纳的,部分是婚后缴纳的,对于李某某婚后缴纳的部分,无论是双方的约定还是李某某的遗嘱均未涉及,该部分遗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原告所有,另一半及李某某婚前缴纳的部分为李某某的遗产并按法定程序继承;

两被告主张,在按照法定程序继承李某某遗产时,应扣除两被告为李某某垫付的有关债务。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两被告缴纳的有关房产公证费并非李某某生前的个人债务,不应在李某某遗产中按法定继承的部分中扣除,但垫付的青羊区X路房产的有关费用应由相应的继承人承担;原告主张李某某购买的房产其租金收益足以缴纳银行贷款,同样由于两被告的否认和原告的举证不能,本院现无从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李某某一万元债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显然双方对该款项的退回是附条件的,即双方约定在一年学习结束后当英语没有得到明显提高时,则将款项退回;该争议的双方为原告和李某某,那么原告一年学习结束后英语有没有得到明显提高显然该争议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生前曾主张过该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两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该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主张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当,予以准许。

第三人李某对于李某某在遗嘱中遗赠给予她的上海市X路xx弄x号xx室、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产,在李某某死亡后登记到两被告名下无异议,同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不当。

对于两被告为操办李某某后事的花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此非本案处理的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x室房产归被告李xx、姜xx所有;

二、武汉市汉阳区X路附xx号xx室房产归被告李xx、姜xx所有;

三、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归被告李xx、姜xx所有;

四、被告李xx、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顾某、冯xx支付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x栋x单元xx楼x号房屋补偿款2,470,000元;第三人顾某、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姜xx支付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共13,111元;

五、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大厦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由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姜xx各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产在李某某死亡后的剩余贷款及利息等相应费用也由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姜xx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姜xx支付该垫付款15,533.33元;

六、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钱款全部归被告李xx、姜xx所有;

七、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公积金9,420.48元,由原告顾xx得3,910.16元,被告李xx、姜xx各得2,755.16元;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顾xx支付3,910.16元,向被告姜xx支付2,755.16元;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顾xx承担。

本案评估费7,800元,由被告李xx、姜xx承担。

本案担保费5,000元,由被告李xx、姜xx承担。

本案受理费55,680元(原告顾xx已预交15,000元,应补缴40,680元),由原告顾xx承担1,415.13元,被告李xx、姜xx承担32,325.51元,第三人顾某、冯xx承担21,9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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