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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0-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二终字第282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地质矿产厅招待所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岩,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贞学、张中晖,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学、张中晖,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侵权、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岩,被上诉人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元月20日,上诉人李某在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诺基亚专卖店购买了诺基亚8810型手机一部,价值(略)元,嗣后发现该款手机外壳不是说明书上所描述的铬金属外壳,遂起诉法院原审判决还查明,诺基亚8810型手机外壳在不同的说明书及广告中分别被表述为闪闪发亮的铬金属外壳,闪闪发亮的镀铬金属外壳、银色的外壳等。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是诺基亚8810型手机的生产者及经销商原审判决认定:诺基亚8810型手机说明书及有关该型手机的宣传广告,对机壳所作出的内容不同的描述,是因该机型的生产者及广告策划者不准确的翻译所致,并无欺诈及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故李某要求退机退款并赔偿损失之诉,不予支持,关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其不是诺基亚88l0型手机的生产者及经销商,故与李某无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退机、退款、赔偿损失之诉。诉讼费478元由李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并以原起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两被上诉人退机退款并加倍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正确,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诉审中,本院还查明:1999年元月20日,李某所购买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该手机机身编号为:(略),该手机在购买时随机还附有合格证、用户手册等资料。1999年4月,李某在使用其购买的该款手机时,发现该手机外壳并非用户手册上注明的铬金属外壳,遂向该手机经销商提出了交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此后,李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该款诺基亚手机的经销商曾多次通过新闻媒体,向使用诺基亚8810型手机的消费者发出公开信,对其因翻译工作失误而给消费者造成的困扰,表示公开的、最诚挚的道歉,并承诺对少数使用该型手机出现的机身或电池镀饰脱落问题,可以免费更换全新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机身或电池。上诉审中,本院曾指出对李某持有的机身编号为(略)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李某表示不愿鉴定,并称l999年7、8月间,其在使用该机时,不慎将该机跌落,造成该机机身部分损伤,现进行质量鉴定,责任已不好划分。另外,在上诉审中,被上诉人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谦意,并主动提出,可为李某免费更换一部全新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李某表示不予接受,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并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在经销诺基亚8810型手机时,未认真核实该款手机实物和用户手册上不符之处,虽有不妥,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尚不能确定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在经销该商品时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因此,李某上诉认为,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有欺诈行为,并要求承担双倍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西安鼎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在经销该商品时,对该款手机实物与用户手册的不同之处,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但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应综合考虑,本案中,李某在购买手机后,在使用过程中保管不当,已致该手机损坏,无法恢复购买时的使用性能,现李某坚持退款退机,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明慧

代理审判员田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刚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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