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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弓经初字第89号

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毕某,女,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海城市人,系个体客运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学,系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家,系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一九三五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个体客运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一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毕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学、朱世家,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我由被告谢某处购买一辆辽K—(略)大型客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发现该车是报废机动车,不能正常营运。为此,请求将该大型客车返还给被告,被告将购车款三十三万元返还本人,并负担诉讼费用九千二百一十元。

被告谢某辩称,买卖车辆时,已将车的全部状况告知原告毕某,手续齐全,买卖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毕某从谢某手购买一辆辽K—(略)弓长岭—鞍山定线大型客运私有汽车,双方商定价格为三十二万五千元,对外言称三十三万元。同时签订买卖车字据,即毕某买谢某鞍山—弓长岭大客车,现金三十三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车的手续齐全,已当面点清,以此为证,买车人毕某、卖车人谢某、中介人曹菊初在字据上签名。当日毕某将车款三十二万五千元付清,并接收使用谢某大型客车。

嗣后,毕某与谢某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汽车买卖交易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字据及开庭对质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机动车产权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场所并凭市场交易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方可有效。而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行为违背了我国机动车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确认为无效,其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均应各自返还,由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各自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与被告谢某买卖行为无效;

二、原告毕某返还被告谢某辽K—(略)大型客车一辆,被告谢某返还原告毕某车款三十二万五千元。

诉讼费用九行二百一十元归原告负担四行八百五十五元(已付),归被告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上列款项,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九千二百一十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张晓彬

审判员李晓锋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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