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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刘某某、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60年6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局长。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安某某,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贾某某以车号为豫N-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C-x号帕萨特轿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x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贾某某、贾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x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的车属于无偿搭乘,依照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国税局的一名临时工,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该由作为法人的国税局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本案中,商丘市市政管理部门存在重大过错。当天案发地段属商鹿路X路于东西方向与南北方向的十字交叉口,并且正在道路施工,商丘市市政管理部门应该设置临时交通信号灯而没有设置,造成了案发地段交通无信号的混沌状态,所以商丘市市政管理部门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x号小面包车属于非营运车辆,非法载客,车辆内部设施缺乏安某保障,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重要诱因。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无责任。2、肇事车辆与豫N-x、豫C-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分别为杨某某、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而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日14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C-x号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及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某南和本案原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某南及本案原告贾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豫C-x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被告刘某某系司机,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贾某某受伤后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966.51元,后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83元。原告贾某某在商丘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的事故押款65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豫C-x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豫C-x号帕萨特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又因豫C-x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此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贾某南、被告杨某某及本案原告贾某某三人人身伤害,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事故中的伤者按其所受损害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所占损失比例为3%,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所占损失比例为1%,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贾某某按3%的比例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贾某某按1%的比例赔偿。原告贾某某所受损失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为3%,故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贾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比例是商业险限额的3%。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8649.51元,护理费按30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110元,营养费按3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30天经计算为900元,本案中因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职业为学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仅诉请x元,故本院仅能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贾某某已在商丘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的事故押款6500元,该款折抵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应赔偿原告贾某某的赔偿款后,余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国税局。原告贾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8649.51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51元。

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元,余款9559.5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300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赔偿原告贾某某13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4300元。

二、因原告贾某某已在商丘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事故押款6500元,折抵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应赔偿的1300元,余额5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返还给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负担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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