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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湘潭钢铁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刘某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先后于2008年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2009年1月9日、1月14日,共六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并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2.被告支付追讨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6张,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先后于2008年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2009年1月9日、1月14日,分六次向原告借钱,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于2008年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2009年1月9日、1月14日,分六次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25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被告应当立即归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引起纠纷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某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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