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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SLEIndustriesA/S公司等诉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48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4851号

原告(丹麦)x/S公司,住所地丹麦王某x,DK-3700,伦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弋,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弋,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北京国际友谊花园X号(住宅)楼XB。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恒,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麦)x/S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原告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泰克电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及委托代理人张弋,原告岱山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弋,被告保利泰克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学义、丁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塑膜防漏(x)是原告于1981年开发出来的、用于各种锅炉防空气泄漏的新密封技术。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塑膜防漏技术被欧洲许多国家的发电厂广泛地认可并应用;从九十年代起,该技术在美国和中国的发电厂中使用。同时,原告在丹麦和美国注册了“x”商标。1997年10月,丹麦x公司(后来合并到原告)与北京澳斯泰克贸易有限公司(x.,Ltd.)(以下简称澳斯泰克公司)签署了一份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书授权澳斯泰克公司为原告在中国销售塑膜防漏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协议签署后不久,澳斯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成立了另一家公司——北京保利泰克贸易有限公司(x-x.,Ltd.)(以下简称保利泰克贸易公司),代替澳斯泰克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因澳斯泰克公司和保利泰克贸易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原告与上述两公司的合作也就结束了。2004年1月,王某女士成立了被告保利泰克电力公司,因王某女士是原保利泰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的助理,而且私人关系亲密,故被告非法地从保利泰克贸易公司获得了有关塑膜防漏技术的技术文件和商业信息。从2004年1月起被告在18家以上的发电厂中欺诈性地以其是x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人,使用的是x公司的塑膜防漏技术进行虚假宣传,来招揽、实施工程项目,获得了高额利润的回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中国电力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二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其提交的公司注册情况摘要的发文机构是一家代理机构,而非丹麦政府机构,且该文件是原告x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也没有这家代理机构的印章,因此不能以此确定原告x公司身份的真实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x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塑膜防漏技术(即:“x”技术)拥有所有权;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x公司将该项技术独家授权给了原告岱山电力公司,岱山电力公司不具有实体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岱山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x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在丹麦、美国等注册了“x”商标的文件、原告x公司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电厂实施了其“x”技术的文件均为复印件,虽有丹麦的公证及中国驻丹麦大使馆的认证,仍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第四、原告x公司曾与澳斯泰克公司签订过授权该公司独家使用“x”技术的授权协议书,后由保利泰克贸易公司接替澳斯泰克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因澳斯泰克公司和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在2003年11月前后突然去世,保利泰克贸易公司无法正常办理年检手续,面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鉴于此,保利泰克贸易公司、被告及x公司就被告取代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继续履行授权协议书等有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直到2005年3月20日,被告突然接到x公司和x公司发的函,通知被告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已于2004年9月1日期限届满,且不予续约。这令被告感到不可思议和无所适从。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x公司已经在2004年9月9日与岱山电力公司签约。原告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发出的解约通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使用“x”技术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二原告提出了505万元的损害赔偿,但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20%的工程利润率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在丹麦商业和公司代理行打印的原告公司注册情况摘要文件中显示,原告x公司是1992年1月10日依据丹麦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第二名称为:x/S、x/S、x/S。

原告x公司拥有一项用于各种锅炉防空气泄漏的新密封技术——塑膜防漏技术(即:“x”技术)。1992年,丹麦x/S公司在丹麦注册了“x”商标,编号为:x。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3日进行了续展。2006年5月17日,原告x公司在丹麦又注册了“x”商标,编号为:x。2004年2月10日,丹麦x/S公司还在美国注册了“x”商标,注册号为:x。

1997年10月12日,x/S公司(委托人)与澳斯泰克公司(被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关于x技术贸易的独家代理授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授予被委托人在中国独家代理推广和销售委托人的专利产品:均匀覆膜技术。委托人应向被委托人提供该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技术咨询、按时提供施工原材料等,被委托人要向委托人支付许可费、材料费和其它书面同意承担的费用。协议期限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至少为五年,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如要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两年通知对方。一旦违背本协议,协议立即终止。本协议终止后,被委托人在10年内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使用委托人的该项技术和技术诀窍。本协议在第五年年底前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延长五年。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因澳斯泰克公司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于2001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澳斯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又成立了保利泰克贸易公司。x公司同意由该公司接替澳斯泰克公司与x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末,由于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的去世,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出现问题,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于2004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4年1月7日,原保利泰克贸易公司职员王某成立了被告保利泰克电力公司。被告成立后与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等厂家签订了锅炉炉顶密封项目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中使用了:“决定采用丹麦x公司的专利(即‘x’)技术”或“采用国外‘x’技术进行某工程”的宣传文字。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到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和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签订时间均在2004年下半年,合同中显示的工程总价款分别为x元及109万元。但在本院调取的合同原件中,也存在完全不涉及上述宣传内容的合同,如被告与江西南昌发电厂之间签订的合同。另外,在被告印制的宣传资料中也有“来自丹麦的x技术”、“世界专利持有者丹麦x公司、中国项目推广者保利泰克电力公司”、“作为锅炉炉顶密封技术的发明人和该技术的世界专利获得者——丹麦x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公司,我们目前致力于该技术在中国电力市场的推广宣传和应用”等宣传语。另,在宣传材料中被告还列举了其为中国18家发电厂完成炉顶密封工程施工的成功案例的名称,时间均在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期间。

x公司主张自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去世后,x公司与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的合作实际已于2003年年底结束了。直到2004年9月x公司找到了新的合作伙伴,即第二原告岱山电力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合作协议。2004年9月9日x公司授予岱山电力公司为其在中国独家推广、销售和安装“x”技术的公司。2004年9月9日,x公司又向岱山电力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x公司主张其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达成过口头协议由被告接替保利泰克贸易公司作为其代理商,也未与被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x公司支付过许可费,也没有购买过施工原材料。所以,被告以其是x公司拥有的“x”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的名义,与中国的发电厂签订合同,牟取高额利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认可法院调取的上述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和上述被告印制的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自成立后,就与保利泰克贸易公司及x/S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接替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继续履行x/S公司与澳斯泰克公司签订的合同,成为了x/S公司有关“x”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公司在未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的情况下,却于2004年9月9日与岱山电力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x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根据x公司给被告及王某发的函,可以很明确地看出直到2005年3月20日x公司才通知被告和王某从2004年9月1日起x/S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届满生效,且不予续约。因此,被告以x/S公司拥有的“x”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的名义与发电厂签约是有合法依据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x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3月20日给王某发函的目的是通知被告以x公司拥有的“x”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的名义与发电厂签约是被告实施的一种欺诈行为,x公司准备对被告采取法律措施,以阻止被告使用其技术,并准备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索取其应支付的许可费。至于该函中将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的名称写为了被告的名称纯属笔误,因为当时保利泰克贸易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再从事经营活动,x公司只能将函发给一直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的被告和王某。实际上在2004年9月16日,x公司就曾向王某和保利泰克贸易公司发过函,告知其x/S公司与保利泰克贸易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届满生效,且不予续约,要求保利泰克贸易公司不得再使用丹麦x/S公司的技术。因为没能阻止王某及被告继续使用丹麦x/S公司的技术,所以才在2005年3月20日又发函给被告和王某。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可能存在笔误的问题,因为保利泰克贸易公司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有巨大差异,地址也不同,x公司关于笔误的解释完全不合理。而且王某和保利泰克贸易公司也没有收到x公司发的其他函。

二原告以被告产品宣传册所列举的承接工程案例为依据,主张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承接了不少于18家发电厂的工程项目,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每台锅炉的维修面积约500平方米,维修工程的利润率为20%来计算,被告的获利应在700万元以上,二原告仅主张505万元损害赔偿额。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x公司在丹麦和美国注册商标的文件及公证、认证文件、x公司自1980年至今在丹麦国内外采用“x”塑膜防漏技术承接电厂锅炉维修工程的业绩统计表及公证、认证文件、岱山电力公司取得x公司授权作为“x”塑膜防漏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与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等厂家签订的锅炉炉顶密封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产品宣传资料两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公司2005年3月20日发给被告的函及其他函等;被告提交的x公司与澳斯泰克公司签订的《关于x技术贸易的独家代理授权协议书》、x公司2005年3月10日发给王某及被告的函;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到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和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江西南昌发电厂与被告签订的锅炉炉顶密封项目施工合同的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是依据丹麦法律成立的公司。丹麦与我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我国法律给予原告x公司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原告x公司在丹麦商业和公司代理行打印的关于原告公司注册情况摘要中写明,x/S是原告的第二名称之一。被告虽对上述文件的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上述文件是经过丹麦外交部盖章和该部官员签字证明的、并经中国驻丹麦大使馆认证的,所以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x公司于2002年、2006年在丹麦,2004年在美国注册的“x”商标,可以证明x公司拥有一项以“x”为标记的塑膜防漏技术。被告虽对上述商标注册文件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上述文件是经过丹麦外交部盖章和该部官员签字证明的、并经中国驻丹麦大使馆认证的,所以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岱山电力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虽然岱山电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文本,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的授权书复印件,x公司也认可岱山电力公司取得了在中国独家代理实施x公司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的权利,所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正是因为该技术的代理实施权而产生的纠纷,故岱山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被告在2004年期间确曾以其是x/S公司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的名义与中国的数家发电厂签订过合同,而且也进行过上述内容的广告宣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进行上述广告宣传有无合法依据。

根据原告x公司的主张及现有证据,澳斯泰克公司因于1997年10月12日与x/S公司签订过一份《关于x技术贸易的独家代理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书曾授予澳斯泰克公司在中国独家使用其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的权利,故澳斯泰克公司使用“x”塑膜防漏技术具有合同依据。在澳斯泰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x公司认可保利泰克贸易公司接替澳斯泰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成为该项技术的独家使用人,故保利泰克贸易公司的使用也有合法依据。但x公司否认其曾授予被告享有该项技术的权利,并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交易关系。因澳斯泰克公司、保利泰克贸易公司、被告这三家公司之间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互相没有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故被告如果主张其曾与x公司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成为x公司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使用人,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唯一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只有x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发给被告和王某的函。该份函件虽然有x公司与被告之间曾签有合同,x公司通知被告该合同于2004年9月1日到期且不予续约的文字,但x公司坚持认为该函件的文字表述为笔误,而本院经审查,实际上被告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保利泰克贸易公司、被告和x公司之间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的情况,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被告2004年1月成立时起,至x公司2005年3月20日发函给被告和王某之日止,被告与x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实际履行了x公司与澳斯泰克公司签订的《关于x技术贸易的独家代理授权协议书》,然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2004年期间却一直在以其是x/S公司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一直无偿地使用该项技术,与多家电厂签约,承接工程,获取利润。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x公司所发的一份函件就认定被告与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认定被告关于其是x/S公司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的广告宣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了虚假的宣传,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虽然提出被告的非法获利应不低于505万元人民币,但二原告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其所提20%的利润率也为二原告估算,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参考被告宣传材料中所列举的工程项目的数量、被告与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等发电厂所签合同的施工价款、该类工程的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酌定。

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二原告商誉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虚假不实的广告宣传,足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即:关于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丹麦)x/S公司(包括第二名称)拥有的“x”塑膜防漏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人或使用国外“x”塑膜防漏技术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二、被告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丹麦)x/S公司及原告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丹麦)x/S公司及原告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丹麦)x/S公司及原告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麦)x/S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保利泰克电力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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